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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521民初1568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3987.36元;3、支付违约金45996.84元;4、被告以其名下的起亚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和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目的,出资146696元用于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W663692)。该合同对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期限、每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融资146696.8元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W663692)出租与被告使用,被告每期向原告支付租金5110.76元,租赁期限为36期。指定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彭涛。合同注明,购车总额为182121元,融资金额为146696.8元,被告自行支付35424.2元。合同载明“第一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发动机号为HW663692的车辆,车辆上户在被告名下进行使用,被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标的车辆抵押与原告。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6695.8元。2017年12月7日,标的车辆办理登记至被告彭涛名下,同时办理抵押登记。至此,双方完成融资租赁相关手续,车辆交与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车辆抵押合同》、转款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车辆登记证、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标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彭涛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明确“车辆上户在承租人名下进行使用,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并未涉及合同双方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故在原被告之间,在“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车辆”这一约定生效时,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110.76元,共计36期,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计18398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因被告在租赁车辆后,未曾支付一期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183987.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支付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逾期未付的款项为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的租金共计5110.76元×6=30664.56元,违约金为30664.56元×25%=7666.1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3987.36元,违约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彭涛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习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唐千
本文标题: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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