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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适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林木品种审定与引种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选育者提出申请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十四条鼓励依法开展林木引种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引种,开展区域性试验。试验成功并经品种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后方能推广。引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推广并公告。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一)未经同意引种的;(二)同意引种,但未经审定、认定或者审定、认定未通过的;(三)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四)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五)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第十七条从省外调运林木种子,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种子使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第十九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条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四)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五)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10亩;(六)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第二十三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在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第二十六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属于籽粒状的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属于苗木类的应当捆扎。林木种子销售时应附有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大包装或者进口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调运或者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第二十七条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代销种子。第二十八条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一)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二)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假、劣林木种子;(四)转基因林木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良种广告内容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相一致,并标明审定通过的适宜生态区域。未取得林木良种证书的种子,不得以良种名义发布广告。第五章林木种子使用第三十条林木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作出使用林木良种或者种子质量等级要求的规定。造林单位应当按其规定使用林木种子。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或者育苗单位。第三十一条鼓励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使用经过审定的乡土优良品种和选育、引进的优良品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实行良种补贴制度,良种补贴对象主要是良种使用者和生产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六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抽查工作。承担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三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林木种子相关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五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林木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所抽查的林木种子样品。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数量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第三十六条生产、检验、包装、贮藏、经营、使用林木种子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七条监督抽查对象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检结果。第三十八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第七章林木种子行政管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调阅、复制相关资料;(二)在生产或者经营现场及造林地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处理。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种子生产、加工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实用新技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
本文标题: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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