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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开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开管发〔2009〕22号--------------------------------------------------------------------------------管委会各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直属公司、各有关单位:经管委会同意,现将《大连开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二○○九年六月八日大连开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大连开发区)所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管辖区以及户籍在本管辖区而居住在本管辖区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教育卫生局是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它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管委会应当与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管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第五条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管委会设立专项奖励经费每年8万元,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重点奖励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成绩突出的企业事业单位。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管委会依据辽宁省人口计生委、卫生厅《关于对实名举报实行奖励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管委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所管辖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第八条教育卫生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推进和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教育卫生、发展改革、劳动保障、社会事业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实现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资源共享。第十条教育卫生和宣传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电视台、报社等大众传媒机构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3名以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至少1人为行政编制。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人口计生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的人口计生工作情况;(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财政部门应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成市级下达的人均人口计生经费和流动人口经费指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本辖区内或者本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开。第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合作,大力宣传和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加强婚育咨询指导,积极开展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产后访视、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康复等工作。第十八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兼职委员会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管委会相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能:(一)落实好本部门、本系统所承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第十九条实行基层人口计生干部岗位津贴制度,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口计生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每人每月120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享受正科级实职工资福利待遇。岗位调整后,按新岗位工资和津补贴制度执行。对于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人口计生干部和在人口计生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并获得国家、省人口计生委、人事部(厅)、计生协会表彰,或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的,在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一条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应当办理生育登记。初次生育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本管辖区内的或一方为本管辖区户籍,另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应当持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女方为农业户口的,属于婚嫁关系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的,可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免费办理生育登记。(二)夫妻一方户籍在本管辖区,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要求在本管辖区生育并落户的,持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及医疗单位妊娠证明。外省市户籍一方还需持有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户籍在本管辖区一方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免费办理生育登记。(三)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本管辖区外的,不能在本管辖区办理生育登记手续,需持其户籍地生育手续,在现住地生育。(四)夫妻一方为本管辖区户籍的,出生婴儿落户可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办理,生育政策与辽宁省一致的,不受生育登记地限制。第二十二条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五)已有批准再生育手续但未怀孕,因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农转非等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第二十五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第二十六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先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二、多孩生育通知单》),怀孕后持《二、多孩生育通知单》,换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再生育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1、申请。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双方申请、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表。除此之外,申请时还须提供附件材料。属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供以下附件材料:符合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符合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1985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变更民族的证明(属于1985年10月1日以后从市外迁入的,提供迁出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符合第(五)项条件的,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在海岛居住时间证明;符合第(六)项条件的,提供残疾程度的医学证明;符合第(七)项条件的,提供《革命烈士证》;符合第(八)项条件的,提供《残疾军人证》;符合第(九)项条件的,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符合第(十)项条件的,提供《病残儿医学鉴定书》;符合第(十一)项条件的,提供同胞兄弟的户口簿、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对不能生育的夫妻给予扶助和赡养的协议书;符合第(十二)项条件的,提供所有女儿和女婿的户口簿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赡养协议书;符合第(十三)项条件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民事调解(判决)书》。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供以下附件材料:符合第(一)项条件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民事调解(判决)书》;符合第(二)项条件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偶方原配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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