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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2014年6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医疗纠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根据对患者造成损害,可以分为医疗损害责任纠2纷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条例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原则]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四条[适用范围]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适用于本条例。第五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国家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施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主要渠道的非诉讼方式,健全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构建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第六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考核,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基层职责]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责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九条[新闻媒体]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及其媒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4第十条[学协会职责]医疗卫生行业学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培训,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鼓励和支持医务社会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体系]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技术标准、评价体系和管理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患者安全、药物和医疗器械安全使用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第十三条[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医疗纠纷预警、干预及持续改进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评价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质量安全信息,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法规宣传健康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健康教育,普及防病、治病的医学科普知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5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合法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业,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备和设施,统筹安排医疗资源,优化服务流程,为患者提供便捷、有效的医疗服务。第十六条[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核心制度,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和医疗服务水平。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预案,建立医疗风险预警和管理机制,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有效防范发生医疗纠纷。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条[医疗投诉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投诉,设置医疗服务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6并处理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六)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第二十二条[医患沟通要求]医务人员应当加强与患者沟通,采用便于患者理解的语言与方式,引导患者参与医疗决策。第二十三条[医疗行为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7(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四条[患者的义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医务人员权益保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医务人员执业条件,医疗机构应当维护医务人员劳动权益,不得让医务人员超负荷劳动。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六条[医疗社工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社工部门,具体负责招募、培训、组织社会人士参与医院的医疗社工工作。医疗社工应当主要从社会招募,同时鼓励医疗机构年轻医务人员作为补充。8第二十七条[病历资料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二十八条[病历书写要求]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严禁故意删除电子病历。第二十九条[病历复制查阅]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五)公安、司法机关;(六)医疗损害鉴定部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机构。上述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第三十条[医疗质量安全风险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建立全国性医疗质量安全危险因素报告系统。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临床工作中发现的威胁医疗质量安全的任何危险事件进行报告。9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i(二)非诉讼的第三方处理途径:人民调解或仲裁等;(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非诉讼的第三方处理途径。第三十二条[公开医疗纠纷投诉方式]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内部调解]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向投诉人书面反馈。对于涉及收费、价格、服务态度等非医疗损害责任的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调解。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积极引导进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10第三十四条[病历封存和启封]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患者或者近亲属的申请,可以封存病历。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封存病历的封存期限为2年。从封存病历之日起满2年,患者或者近亲属不再主张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自行启封。封存病历或启封病历应当制作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参加病历封存或者启封的当事人、见证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范本。第三十五条[实物封存和启封]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第三十六条[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11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患双方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长期留置尸体的处理]遗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七日,存放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死者近亲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三十八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国家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制度。中华医学会负责指导各省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组织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培训和考核,维护和管理全国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各省级、地市级医学会负责辖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分库的管理、维护和更新等工作。第三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推选程序]候选专家须经地市级医学会审核,省级医学会审定后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第四十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条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12库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纠纷处理的有关工作;(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或者从业5年以上法律工作者。第四十一条[专家咨询启动]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或仲裁,患方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不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第四十二条[调解专家咨询]对于应当进行专家咨询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或仲裁委员会会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第四十三条[专家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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