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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来源: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高卢麟博士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国际范畴内人们关心的问题,可追溯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了。而域名则是随着互联网于1995年由研究和学术领域走向商业化,在最近几年内才逐步为人们所关注。为促进互联网的商业化,美国政府于1998年6月发表了白皮书,提出创立一个非赢利公司-互联网名称与编号分配组织(InternetCorporationforAssignedNamesandNumbers,即ICANN),代替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的技术管理。与此同时请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即WIPO)究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向当时正在建立的ICANN提出制定关于解决商标、域名之间争议的统一政策的建议。鉴于域名和知识产权间存在历史上的显著差异,在征求社会各界对域名和知识产权间的争议解决政策的意见时,来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声音显然会高于对维护域名稳定性的呼声。但域名和互联网的超乎人们意料之外的飞速发展,以及其今后有可能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取得日趋重要的地位,也提醒人们必须平衡域名和现有知识产权间的关系,采取进一步促进其发展的态度。本文拟从历史的和现实的角度来研究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并结合中国实际,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建议。一、WIPO的研究及其建议应美国政府要求,WIPO经其成员国大会批准,于1998年7月开始了国际范围的咨询和调查。并在世界15个不同的城市,举办了17次咨询会,各有关政府、非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公司和个人共提供了344份书面建议。1998年12月提出了一个包含建议草案的报告,公开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于1999年4月提出最终报告。概括起来该报告提出了以下建议:(一)对域名注册机构的基本要求。为减少域名和知识产权间的紧张关系,促进知识产权保护,WIPO建议域名注册机构要求注册者提供准确和可靠的详尽联系地址等有关资料,以便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实施其知识产权保护时能找到有关当事人。若域名持有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不可靠并无法通过这些资料与其取得联系时,第三方应当有权向注册机构发出通知,经注册机构核实确实无法与域名持有人联系,则应第三方要求,该域名注册应予撤销。不少法学家从保护隐私的法律基本观点出发,对此种做法存有疑虑。为保护个人隐私,WIPO的临时报告还建议引入非商业性的,限制使用的域名系统,对这些域名使用人则不向公众提供其联系资料,以免他人侵犯个人隐私。最终报告认为,在正式提出此项建议前,还需对此做进一步研究。(二)关于域名欺骗性注册的行政程序。WIPO建议ICANN应制定一项争议解决政策并对所有的gTLD采用统一的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其临时报告起初建议要求域名注册者对任何与知识产权间发生纠纷承诺采用统一的行政解决程序,最终报告最后建议统一行政解决程序的运用只限于损害商标所有人权益的恶意、滥行注册的域名(即cybersquatting)。在调查过程中cybersquatting受到了普遍遣责。但也有一些法学家认为,域名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使用有很多不同,而不分青红皂白只要在域名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即为侵犯商标权,无异于人为地在互联网上扩大了对商标的保护。从最近二年多来的实践来看,WIPO关于cybersquatting的行政解决程序已被大多数人接受。WIPO还特别强调,行政程序应该是快捷的、高效的、便宜的并在很大程度上在线上进行,其决定只限于撤销或转让原注册域名。(三)关于驰名(著名)商标例外。鉴于驰名(著名)商标为极少数怀有恶意的域名注册者热衷追逐的特殊目标,WIPO认为应引入一种机制,给予驰名(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某些或全部gTLD域名一种例外的保护,即当该商标在广泛地理领域并跨商品和服务类时是驰名或著名的商标禁止除其商标所有人外的任何人的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对驰名(著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思想首先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款,然后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或(TRIPS)第十六条之二、之三款,这种深化表现于不仅将著名商标服务扩大到著名服务商标,而且把特殊保护推广到即使与著名商标不相似,但只要使用某商标(或服务商标)标志着与著名商标的联系并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即被定为侵犯驰名(著名)商标,从而大大地扩大了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在这里,WIPO建议的实质,是把对著名商标(服务标记)的保护进一步扩大到域名领域。(四)关于新gTLD。根据白皮书要求,WIPO对引入新gTLD也作了调研。引入新的gTLD涉及多方面问题,各方面意见差距很大。一种意见认为,互联网是一种开放系统,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导入新gTLD;另一种意见认为,引入更多的新gTLD将会带来更多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必要,至少现阶段,没有必要引入新gTLD。再说,目前近250个ccTLD的潜力还未充分发挥。事实上除了从知识产权角度考虑,引入新gTLD还有技术,商业、市场及法律方面的问题。WIPO从知识产权观点分析,认为首先要分析现有gTLD存在的问题,在按上述(一)(二)(三)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后可以导入新gTLD,但这种导入必需以一种渐进的,可控制的方式进行,并在此过程中考虑建议中的新方法的有效性以及减少现存问题的进程。二对WIPO关于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分析统一争议解决政策,是WIPO关于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整个建议的核心。这个建议,后来成为ICANN制定处理gTLD与商标间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基础。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ccTLD与商标间争议解决办法时,也以WIPO的建议为蓝本。因此,有必要对WIPO的这个建议,作一些深入的分析:(一)确立有限目标。为有效地解决问题,WIPO在众多的争议内容中,限定了解决问题的目标:在争议解决对象只限定侵犯商标权的域名恶意注册,对侵犯地理标志以及个人人格权利(personalityrights)的情形排除在外。其次,对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国际组织和政府间组织名称及简称如同商标一样保护也不予以考虑;再次,由世界卫生组织选定的旨在保护病人安全而确定的专用药品、专属名称作为域名的恶意注册也未列入解决对象。这些问题并不是不重要,其所以未加考虑,其目的在于集中力量解决商标(包括服务标记)问题。从2000年底开始-至2001年6、7月,WIPO又开始第二个调查过程,旨在寻求解决这些遗留问题的对策。(二)确立特殊的解决办法。众所周知,商标是有地域性的,一个商标只有在一个国家申请注册,批准后才能在这个国家范围内得到保护。只在本国申请注册,不去另一个国家注册,就得不到另一国家的保护。而域名则是跨国界的,任何人在任何国家,通过上网,就能访问具有有效域名的网站。因此两者间发生纠纷时存在司法管辖权难以统一的问题。为解决上述矛盾WIPO提出了一个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建议,要求域名注册者与注册机构间必须签订协议,承诺域名争议由ICANN认证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按照WIPO建议的统一争议解决办法解决。至今ICANN已认证批准了WIPO,美国国家仲裁论坛(TheNationalArbitrationForum或NAF);加拿大eResolution公司,美国CPR争议解决机构(CPRInstituteforDisputeResolution)等四个机构。应该强调的是,争议解决机构只对域名是否保留、撤销或转让给投诉人作出决定,不涉及经济赔偿或其它法律问题。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措施,它既克服了不同司法管辖权的障碍,又保证了快速、经济、简便地解决争议,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特点。一切其它问题,包括对该机构决定不服,有关经济赔偿等各种问题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其作出判决,与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机构无关。(三)恶意注册的依据。为确定域名是否恶意注册,WIPO在建议中提出以下三个条件,一、被投诉的域名与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相同或者足以引起混淆的相似;二、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其它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这三个条件必须都满足,缺一不可。WIPO还对什么是恶意,作了列举一、为考虑增值,承诺销售、租赁或转让域名给商标或服务标记持有人或他们的竞争对手;或二、企业为取得盈利,通过创立与原告相混淆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或三、在由域名注册人方面来确定下面描述的行为方式的条件下注册有关域名,其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持有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注册相应的域名;或四、为了破坏竞争者的商务而注册域名。但同时说明恶意注册不限于这些情形。这些准则奠定了以后所有争议解决办法的基础。(四)驰名(著名)商标例外。WIPO提出,如果侵犯的商标是驰名(著名)商标,则自然取得对抗相同和类似的域名的条件,不需一一认证上述的三项域名恶意注册的条件。但是,鉴于至今没有公认的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准则和程序,有关域名是否侵犯了驰名(著名)商标或服务标记只能个案解决。(五)提供详尽资料是获得域名注册基本要求。互联网是一个开放虚拟系统,长期来不要求以真实身份及通信地址介入系统。这就给今后域名是否恶意注册的解决带来困难。为解决这个问题,WIPO建议在注册域名时,必须提供真实详尽的资料。若资料不真实,发生争议时,找不到对象,就可成为撤销域名的根据。采取这种办法保证了域名争议程序的正常进行。尽管对许多问题各方还存在不同意见,有时分歧很大,意见完全相反,但以上五条基本原则取得多数人的认同。有了这五条,WIPO的建议变为统一的解决争议的政策,实施的可行性具有了保证。据ICANN统计,四个提供争议解决的服务机构至今年2月7日,已总共接受了5166件域名争议案,已结案4299件。其中,WIPO至今年2月15日已接受2078件,涉及3500个域名,占整个UDRP案件的60%左右。三、ICANN对WIPO建议的补充ICANN董事会于1999年8月26日在圣地亚哥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统一的争议解决政策的(99-81)号决议。该政策适用于注册.com,.net和.org三种gTLD的所有经认证的注册机构。在45天内准备有关文件,征求公众意见,提出供董事会最后通过并可付诸实施的文本。为此,董事会决议(91-83号)建立一个由注册机构,非商业性机构、个人、知识产权和实业界代表等组成的起草委员会。根据ICANN董事会的指导性意见,对WIPO关于统一的域名解决办法作出如下重要补充:(一)关于域名恶意注册问题。除WIPO和ICANN的DNSO的建议外,在确定域名是否恶意注册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域名持有人是否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目的使用域名,而且无用意为获得商业利益而误导各类消费者或者玷污原商标。2域名持有人(包括个人、公司或其它组织)虽然不拥有与域名相应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但因所持有的域名已被广为人知。3关于域名转让过程中所索取的转让费,域名所有人是否将其控制在其相应付出的成本。据此在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款中,将上述三条增设为C.(i)、(ii)、(iii),以抗辩投诉人就恶意的指责,有利于保护域名持有人的正当权益。(二)关于上诉权平等。ICANN认为必须在投诉人和域名持有人之间在上诉权方面,保持总体上的平等。为贯彻维持上诉权平等的原则,起草委员会讨论了两方面问题: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域名持有人在注册机构的文件中对专家组作出的撤销或转让域名的决定,缺乏明确的司法复查机制;二是在发生上述诉讼时,域名持有人对行政程序结果不服,即可在任何与其无联系法院,提起上诉,并将上诉证明交注册机构即可自动中止专家组作出的决定,且迫使原告可能要去与一个与其或案件事实无任何实际联系的法院打一场官司。而对域名持有人却无类似规定。对此起草委员会建议
本文标题: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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