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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消费者以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某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够满足其需求,只有在对该商品进行适当了解的基础上才能知晓。同时,只有充分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消费者才能作出让自己满意的选择,才能正确地消费,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然而,现代社会商品层出不穷,花样繁多,消费者难以对欲购买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深入详尽的了解,加上经营者为利益所趋常常作夸大、虚假的宣传,使消费者所进行的消费名不副实。因此,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充分发挥商品和服务的效用,防止消费者受害,都是非常必要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前提,应当得到经营者的尊重。一般地说,对商品和服务中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消费者都有权了解,但是,知情也是有范围的,与消费者利益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以及国家法律保护的技术、经营信息,例如商品的具体工艺过程,食品饮料的具体配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等,消费者就无权知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如商品的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三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也相当普遍。通常表现为:对消费者的合理提问不予回答,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夸大的宣传,故意隐瞒商品和服务的瑕疵、危险性、副作用,对应当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披露的信息未作披露等等。如1999年发生的60位诺基亚8810型手机用户索赔案,原因就在于诺基亚公司对该款手机作了虚假夸大宣传。诺基亚公司在广告和随机所附说明书中宣称8810型手机为“银色金属外壳,永不磨损,且保值增值”,但实为塑料渡铬外壳,其“永不磨损,保值增值”也属夸大之词(事实上,该款手机自上市之初的零售价每台15300元,一路下降至5000多元)。尽管法院以有关金属外壳的描述系翻译失误,并非有意欺诈为由驳回了消费者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值得商榷),但诺基亚公司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不言而喻的。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实现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消费者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有权要求经营者出示商品价格标签。(2)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3)消费者因被欺诈或引入误解的宣传而与经营者交易的,有权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统一《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消费者可据之主张相应的交易行为无效。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实现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消费者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有权要求经营者出示商品价格标签。(2)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3)消费者因被欺诈或引入误解的宣传而与经营者交易的,有权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统一《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消费者可据之主张相应的交易行为无效。三、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民法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愿原则的必然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身的不同需要,每个消费者对消费都有自己的品位、爱好以及特殊的需要和追求。如果消费者在同经营者进行消费交易时不能选择,那么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就不能充分地满足自身的消费需求。因此,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消费者的消费交易切实满足消费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权利。消费者的选择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即有权选择作为其交易对象的经营者,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任何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选择特定的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或者限定消费者的选择范围;(3)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必须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4)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消费品供应十分匮乏,因而,消费者的选择权实际上名存实亡,大量消费品凭票供应,消费者更无选择的余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消费品市场空前繁荣,各种商品种类齐全,琳琅满目,消费者不能自主选择的环境得到了根本的改善。但是,侵犯消费者选择权的现象也经常出现,例如,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有些地方政府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以本地生产的实物充抵职工工资(这实际上就是将消费者不需要的商品强行卖给他们);有些地方政府与经营单位联合滥发购物票证、强迫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店的商品;一些行政性垄断组织利用自己的经营优势,规定消费者必须购买自己的商品或接受自己的服务;曾有一段时间商品搭售现象在一些地方非常普遍,许多经营者在出售优质名牌、畅销品时强行搭配劣质滞销产品;由于预售、邮购、电视购物、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不能直接通过商品进行自主的选择,近年来,利用预售、邮购、电视购物、电子商务、有奖销售等形式,向消费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开始愈演愈烈。此外,因消费者挑选商品或只挑不买而冷言冷语甚至恶语相加、随意殴打的现象更时常发生,一些旅馆、饭店在车站、码头设置服务点。不等旅客问清情况就连拖带拽地弄到旅馆,强迫其支付高额房价,接受劣质服务。这些行为都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严重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是消费者获得称心如意的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保证,也是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基本保障。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和服务方式,自主地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时,有权进行鉴别、比较和挑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规定都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有力保护。除此之外,我国还应该加强对电子商务、电视购物、邮购销售、分期付款销售、预售、上门推销以及服务业中强行推销商品等行为的管理,并完善这些方面的法律,只有这样,消费者的选择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四、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准则,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由于消费者处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在购买和接受服务中往往处于不利的一面,易受到经营者一方规定的不公平交易条件甚至苛刻条件的侵害,因此,赋予消费者一方公平交易的法定权利,对于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的公平合理,防止消费者受害,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平交易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可以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此外,它还包括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出于自愿,有没有受到强制或者歧视,其消费心理有没有得到满足等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包括:(1)质量保障。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社会普遍的要求。经营者不得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2)价格合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应与其价值大体相符。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做到质价相符,货有其值,严禁牟取暴利,层层加价。(3)计量正确。计量的正确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因此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求计量准确,数量充足。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强制交易。强制交易是指经营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采取各种手段强行推销产品,主要表现为:(1)威胁、利诱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2)采取死搅蛮缠的方法,尾随、硬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3)采取先斩后奏的方法,硬性强塞迫使消费者购物付款。对这些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均享有拒绝权。侵犯公平交易权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非常普遍,如质次价高、短斤少两、强制交易等屡禁不止,尤其是制假造假,已发展到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以下是国家工商总局通报的2001年第三季度打假情况:福建省查获一个生产假冒3600余吨螺纹钢的特大案件;内蒙古查获销售“黑心棉”儿童毛绒玩具案件;山东查获85吨掺假棉花案件;河北捣毁一个已加工销售11万只“注水鸡”的窝点;广东不法分子将陈放霉变黄曲霉菌严重超标的大米重新加工抛光销售;重庆市不法分子用动物毛发提取胱胺酸后的含铅、砷等有害物质废液勾兑酱油;河北不法分子为使宰杀后经过注水的“白条鸡”颜色新鲜,将鸡用工业火碱浸泡后向消费者销售……。制假造假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首先必须要有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市场的价格功能才能最充分地发挥出来,消费者才能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因此,法律必须首先制止垄断,限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尽快制定出台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其次,要加强价格、计量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再次,要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促使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鉴别能力,对经营者的各种不诚实交易伎俩及时予以揭露,避免上当受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公平交易中的“公平”不能作绝对的理解,如认为经营者以500元购入的衣服又以500元售出才算公平;而消费者花500元购买一件衣服,可一月后衣服打折到400元,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事实上,绝对的公平只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在市场上是找不到的。因此,对公平的认定,一定要有一个合理的评价。一般而言,在法律允许的价格浮动范围内或营利幅度内所为的交易行为,都应当认为是公平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只是一种衡平的原则,或者说是一种对交易双方利益衡量的标准。五、消费者的求偿权消费者的求偿权又称获得赔偿权、索赔权,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依法取得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时会存在一些表面的缺陷或隐蔽的瑕疵,或者不具备产品的通常效用,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严重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使得消费者在遭受损失后,可以依法获得补偿,使其财产能够复原,健康得以恢复,精神获得安慰。消费者的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民事索赔权,除了具有一般民事索赔权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1)消费者的求偿权仅存在于消费领域。离开了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求偿权就失去了存在基础;(2)消费者的求偿权中有惩罚性赔偿的
本文标题:消费者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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