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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一、绪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然而,经济发展带来社会繁荣的同时,对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社会纠纷日益增多,越发成为和谐社会构建当中的不和谐因素。尤其近年来,许多公司为了免于承担环境责任,常常通过破产清算、注销法人人格来逃避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缺位。而对于公司在破产的情况下如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我国的环境法和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院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学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理论研究更是相当匮乏。当众多环境侵权行为的公众受害人纷纷走进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时,法官不得不面对立法粗糙疏漏和理论研究匮乏带来的双重尴尬。在强调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对策与机制的今天,在理论上对公司在破产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并为当前司法在现行立法框架内解决这一问题找到适合的切入点,成为了学界和司法界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公司在破产情况下的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破产公司因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二是公司经破产解散后如何追究其环境侵权责任?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我国环境法、破产法的现行规定,同时研究和借鉴其它国家的现行法律及相关案例实践,分别就破产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进行分析,就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二、我国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考察(一)我国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现状环境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违反环境法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环境法的历史来看,环境问题产生之初,更多的是依靠了民事手段。传统的民事责任大体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法中,违约构成的民事责任情况极少,更多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导致公司财产及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生命权的侵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不考虑主观过错的要件。我国初步形成了环境法律体系框架,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各单项环境法律为主体,并以环境法规、规章、标准和国际条约为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调整对象划分,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两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它全面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确立了环境管理体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新破产法的出台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深化企业改革、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新破产法有诸多创新之处,尤其是其中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既解决了历史遗留难题,又统一了立法指导思想。但新破产法没有就破产公司环境债权清偿顺序做出规定。(二)小结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责任做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其中尤其缺乏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而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憾,本文所讨论的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依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规定获得清偿,一旦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债权,公司的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国家和社会为其埋单。三、公司破产环境债权是否应当享有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种类的债权有不同的清偿顺位。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一是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二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三是职工债权;四是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五是普通破产债权。相对于第五顺位的普通破产债权而言,前四种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对待因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是否应当赋予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优先权的地位?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一)世界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世界各国对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美国目前已建立起一个环境法规的复杂体系,有关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案件主要是基于《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而提起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也称“超级基金法”(Superfund),或称为CERCLA(ComprehensiveEnvironmentalResponseCompensationandLiabilityAct),它建立了第一个综合的联邦紧急授权和工业维护基金,是政府用于支付有害物质的排放造成财产和自然环境损害所需的清扫费用和赔偿费用。在美国的破产案件中,涉及环境债权的案件通常是源于超级基金法所确立的环境清理责任。美国《破产法》和超级基金法对破产公司的环境债权清偿顺序没有直接做出规定,通常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是否给予环境债权特殊待遇。在不同的州、不同的案件中,法院会做出不同的决定,但大多数法院都不直接讨论环境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而是围绕着破产管理人能否放弃破产财产、能否将环境清理费用当作破产财团管理费用等问题进行讨论,从而间接地给予环境债权优先权的地位。瑞典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债权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969年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清理债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1986年环境民事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债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原告是个人而非商业实体时,他可以通过环境民事责任基金得到赔偿。有相当多的国家将这一问题留给了政府机构来处理。比如德国规定:“如果污染物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已经破产,行政机构有义务清理被污染的土壤和水,并承担清理费用。”丹麦环境保护法第1969节第69、70条规定:“当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已经消失或者无法支付赔偿金的,监管机构有责任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环境和公众健康不受损害。”芬兰规定:“如果不能找到责任人,将由政府承担环境清理费用”,“环境损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权”。法国规定:“如果被告破产了,即使法院判原告赢得诉讼,也没有办法强迫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下,通常由政府机构承担环境清理责任,一是污染地点无所有权人,二是该地点至少存在潜在的威胁。”也有相当一部分的国家成立了环境保护基金,或者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解决,但这一方式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如奥地利规定:“如果污染行为人无法找到或者无法支付赔偿金,那么必须由公众基金来赔偿损失。但在奥地利,这样一来,程序将更加冗长而复杂。在引入这一法律规定的最初几年里比较容易从公众基金取得补偿金,随着财务问题的出现以及基金金额不足,目前,公众基金已经远远不足以支付必要的环境清理费用。”在比利时,“只有在个别地区成立有环境基金,用于支付被告破产情况下的赔偿金,如Wallonia地区和Flanders地区,未成立环境基金地区的原告则无法得到任何救济。”也有部分国家既未规定政府的责任,也未成立环境保护基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破产,原告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这些国家有爱尔兰、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士等。(二)公司破产环境债权应当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环境债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债权。首先,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在美国的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通常由政府部门授权的代表行使,回收的资金用于补偿环境保护基金用于清理有害废弃物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具有公益性。如果将环境债权等同于一般债权对待,不利于环境保护基金的回收和维护,也不利于环境污染及时得到治理;其次,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通常是众多公众受害人,受害人的范围广,损害具有严重性。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的无担保债权,大多受害人通常只能获得很少的赔偿或者根本无法得到赔偿,这将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再次,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债权,无形中鼓励了某些公司通过申请破产逃避环境责任,使得环境责任形同虚设。因此,环境债权具有其特殊性,不可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予以对待。新破产法没有对公司破产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做出特别规定,但第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于2004年6月15日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草案)二审稿第113条第1款曾做出以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处所言“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优先权。这一“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内容非常广泛,是一个开放式的规定,这一开放式的规定为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提供了可能性。即《企业破产法》可以不直接规定环境债权等特殊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而是对“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做出规定,至于哪些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则留给《环境保护法》或者其他法律做出回答。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以及立法需求在其它部门法中对需要设定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予以规定,使得某种特殊类型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以优先于一般债权获得清偿,而无需再费周折对整个破产法所确定的清偿顺序做出修改。然而,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删除了关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表述,这使得环境损害赔偿金等特殊债权的优先地位在《企业破产法》中失去了依据。他日若再来讨论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时,定是步履维艰。(三)公司破产环境债权立法缺位下的司法应对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给予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救济?对此,我们可以借助于新破产法第41、42条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所做的规定。依据新破产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即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应当最先得到清偿。公司在破产程序过程中仍应当遵守国家环境法律规定,如果在公司破产申请后,清算或重整程序结束前,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因遵守国家环境法律规定而支出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就是为了保护破产财产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可以将这一笔费用视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从而使其优先得到清偿。在美国,许多巡回法院将环境清理费用视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从而使其优先得到清偿。这主要是基于最高法院在1985年MidlanticNationalBank案件中所做出的结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不可违反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的环境法而放弃破产财产,以此类推,如果对公共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的破产财产不可放弃,那么“因转移这一威胁而支付的费用就应当认为是保护破产财产的必要费用”。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破产环境债权都符合破产财产管理费用的要件,必须是那些“确实必不可少的费用和用来保护破产财产的开支”才是破产财产管理费用。这句话隐含着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这笔费用必须是在提出破产申请后支出的。因为,在破产申请前支出的费用是在破产财产还不存在的情况下支出的,因此很难认定它是为了保护破产财产而支出的费用。二是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基于保护破产财产的目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开支。如果一些费用的支出看起来可能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破产财产的维护关系不大,那么这些开支就不能被认定为是保护破产财产的必不可少的开支。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可以依据这两个标准对因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决定是否给予优先受偿权。依据新破产法第42条第6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应当优先得到清偿。在许多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具有连续性。实践中,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也往往贯穿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后。当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因公司设备所引发的环境侵权行为可能仍在进行中,在这一特殊期间
本文标题:公司破产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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