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中国法制史》――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1中国法制史第八章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公元960一1279年)2后周显德七年(960年)春,后周归德军节度使、禁军统帅赵匡胤通过陈桥兵变,从后周王朝夺得政权,建国号为宋,是为宋太祖(960-976年在位),以开封(号东京,今河南开封)为都。宋朝建立后,以二十年的时间统一汉族聚居地区,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封建割据状态。但在北方地区,还有一些与宋政权对峙的少数民族政权,主要的有契丹族所建立的辽王朝,以及女真族所建立的金王朝等。徽宗靖康二年(l127年)春,金军南侵,在开封俘获了宋朝的徽、钦二帝。当年夏天,康王赵构(钦宗弟)于南京应于府(今河南商丘)即位,重建宋王朝,年号建炎,是为宋高宗,最后以临安(今浙江杭州)为都,形成宋金对峙局面。历史上把以开封为国都的宋政权称为“北宋”,把以临安为国都的宋政权称为“南宋”,两宋共历十八帝,三百二十年。3第一节两宋法制的指导思想宋朝统治者的法律指导思想,除了继受儒家正统法律思想外,又推崇黄老思想,继而采纳理学,在加强中央集权、调和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显示出其时代特色。4一、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深知“节镇太重、君弱臣强”危害的宋太祖,在政权建立初期,就确立了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的方针。于是,“杯酒释兵权”等强干弱支的措施纷纷出台。这些措施的落实,消除了五代时期将领更换皇帝的隐患。法制方面的一些新举措,如最高覆审机构“审刑院”的设置,禁革科举考行与考官之间的恩师门生关系,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分立,等等,无不是中央集权思想的实践。5二、崇文抑武,儒道兼用宋太祖即位后,面对五代以来重武轻文的习气,竭力提倡文治,相当注重吏治文臣在经世治国中的作用。鉴于五代以来“州郡掌狱吏不明习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的教训,宋初统治者还很重视地方现任官员的吏治才干,要求他们学法知法。一方面要求武臣读书学法,由“律学博士”对官员讲授、考核,考核成绩居末位者,还要处以罚金④,一方面又大力起用懂法的文人任官,据《宋史·刑法志》记载,当时“士补初官,皆试律令”。在继受儒家正统思想的同时,宋初统治者还十分欣赏黄老之学。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目的实现以后,黄老之学逐渐被推上显学地位。理学出现之前的宋初主导思想,是儒道兼用。理学出现并逐渐占居主导地位之后,宋代法制指导思想体现出了独尊理学的特征。6三、“大度兼容”,强调慎法宋太祖慎法的目的是为了巩固赵氏王朝的统治,正如宋初名臣吕蒙正所说:“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小人情伪,在君子岂不知之,若以大度兼容,则万事兼济。”慎法思想用于统治阶级集团内部时,表现为“大度兼容”、“保全柴氏子孙”、“不杀士大夫”等具体政策;用于处理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时,主要表现为要求注意刑事政策上的宽猛关系。前者在有宋一代基本上得以落实,后者在执行过程中有很大的变化。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犯罪”现象不断增多,为了维护正常的封建统治秩序,对宽猛关系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但王朝已越来越倾向于迷信重刑,如“重法地”的规定就是其典型表现。后来,朱熹更直接提出,当政者“当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①。认为“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长其停逆作乱之心”②。所以他主张重刑,“惩其一以戒百,…。使之无犯”③。他的观点是当时法制指导思想变化的反映。7四、义利并用,重视经济立法在这一时期,一方面由于经济得到恢复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经济因素,需要由国家进行调节疏导;另一方面由于内冗外耗,国家财政屡屡发生困难,急需理财求富。宋代统治者调整了历代立法中重刑轻民的传统做法,义利并重相当重视经济立法的观点实际是对宋朝重视经济立法思想的归纳总结。所以,宋代成为中国古代经济立法最为活跃的时期,其立法活动频繁,法规内容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法规的制订、实施各方面都具有前所未有的想象力,大体上注意到了国家与经济活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比较能顺应商品经济的规律。在“庆元新政”、“熙宁新政”时期,制定了大量有新意的经济法规,对后世有重大影响。8第二节立法概况l.编定《宋刑统》宋建隆四年,宋太祖命窦仪等人在总结前朝法律法令的基础上,编纂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同年七月,由太祖下诏“刻板摹印,颁行天下。这是宋朝的第一部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板印行的封建法典。“刑统”的体例,最早出现于唐末的《大中刑律统类》,称为“大中刑统”。后周又有《显德刑律统类》,这是宋刑统的体例渊源。9《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其篇目、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上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①唐律在篇条之外未分门,而宋刑统沿袭了《大中刑律统类》首创分门的传统,在每篇之下又分若干门,十二篇共分二百一十三门。所谓“门”,就是把性质、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分成单元,便于查考。②《宋刑统》每条后所附的敕、令、格、式,是从唐开元二年至宋建隆二年,长达一百五十多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将其附于律文之后,形成了律令合编的综合性刑事法典的体例结构形式。③《宋刑统》在刑制上,增设了“折杖法”,即除死刑外,其他刑均可折杖行刑。《宋刑统》虽经多次修改,但变动较少,是宋代一部主要的综合性刑事法典。10。2.编敕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宋代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随时发布的指示或命令称为散敕。将散敕汇编,整理成册,使之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即是编敕。为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编敕成为宋朝一项经常和重要的立法活动。宋朝是封建君主专制高度发展的朝代,因此,皇帝颁发的诏敕就成为具有至高无上效力的法律形式。而敕由于是皇帝随时发布的,因而此律更具有灵活性,更能适应宋代高度集中的皇权的需要,因而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敕不但被广泛地用来作为断案处刑的依据,而且其效力大于律。它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文。11宋代编敕的发展进程可分为律敕并行和以敕代律两个阶段。建隆四年,宋太祖在定刑统的同时,便命窦仪等人进行编敕,编成《建隆新编敕》四卷,与刑统并行颁示天下。这是律敕并行的开端。以后陆续又有太宗时《太平兴国编敕》十五卷,真宗时《大中祥符编敕》三十卷,仁宗时《天圣编敕》十二卷等。这阶段的编敕虽对宋刑统有修改,但是当时律仍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可以说是“律敕并行”阶段。宋神宗即位后,为了适应变法图强的需要,于熙宁二年明确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名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于敕之外”①。这就是说,在具体司法活动中,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而且又把唐以来的法律刑式律、令、格、式改为敕、令、格、式,这就形成了以敕代律的局面。从律敕并行发展为以敕代律,反映了宋代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发展和强化,也反映了宋代法律形式的变化。12宋神宗时还设立了“详定编敕所”,作为专门的编敕机构。而且规模越来越大。除中央有编敕外,还有适用于各司、路、州、县的编敕。即内政府官员把皇帝针对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有关敕令汇编成册,上报朝廷,批准行用。宋朝的编敕在南宋孝宗前,都是以时间为阶段的综合统编。统编的敕、令、格、式因同一条目散见于各篇,给司法官吏查找使用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南宋孝宗对,又把统编的敕、令、格、式依事分门别类编排,名为“条法事类”。孝宗时有《淳熙条法事类》,宁宗时有《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时有《淳沽条法事类》等。保存至今的,只有《庆元条法事类》的残卷。132.编例例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宋代的例可分为断例和指挥两种。断例是审判案件的成例,即以前事作为后事的断案标准。指挥是中央机关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将断例和指挥加以汇编,使之成为一般法律形式即为编例。北宋初期例还只是对法律的补充,后来相继袭用,宋徽宗时发展到“引例破法”。南宋时,例的地位尤为突出,所谓“吏一切以例行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①。南宋引例断案的发展,体现了行政集权的干预,为官吏出入人罪提供了方便,是造成宋代法律制度紊乱的重要原因。同时,也对明、清两代采用律例合编的法律编纂体例产生了直接影响。14第三节宋朝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一、刑事立法的变化(一)加重惩治盗贼,立“盗贼重法”“盗贼”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个古老的犯罪概念,它不仅直接危害了封建专制的政权,也侵犯了统治阶级所要保护的生命、财产关系,为历代封建刑法锋芒之所向。宋朝自建国初年起,阶级矛盾就十分尖锐,“盗贼”问题也就成为统治阶级严厉惩处的对象。《宋刑统》中规定的盗贼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谋反、叛逆、杀人、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人财物等方面的犯罪。应当指出,宋初鉴于五代时司法黑暗,刑罚奇酷的教训,曾修订窃盗罪的律条,对于一般窃盗罪,其处罚确实比前代有所减轻,以此来标榜“仁政”。但对于“大逆”、“谋反”、“强盗”等罪名的处罚却要比前代重得多。与唐代相比而论,唐律中对“大逆”、“谋反”等罪名是区别情节,分别处以流绞、斩之刑,而宋代则是不问情由皆处以死刑,而且刑罚手段残酷,从腰斩、弃市直至凌迟。唐律中对“强盗持杖不得财”处以流三千里,而宋代则是处死。北宋至南宋时,凡强盗罪,都要没收家产,甚至罪及家小。可见,宋代对“盗贼”处罚的加重程度远远超过了唐律。15宋神宗熙宁四年制定了“盗贼重法”,其内容是重惩劫盗犯及其家属。按常法,劫盗罪或死或流,只是犯者本人处刑。但“盗贼重法”的制定实施,不仅犯者本人处死,而且罪及家属,没收财产,处罚显然加重了。宋仁宗嘉佑年间,制定了“重法地法”。即将京师开封及附近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凡在重法地内犯盗贼罪者加重惩处。“重法地法”的制定,首先是为了强化京师地区的治安措施,保证封建最高统治集团人身及财产安全。后来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其矛头直接指向农民的反抗活动。但严刑峻法并不能扑灭农民反抗的烽火,因此,为了镇压日益扩大的农民反抗,自神宗以后,不但重法地量刑日益加重,而且重法地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此外还规定:对于“杀官吏”,“焚舍房”,“群行州县”、“劫略江海、“窝藏盗贼”等犯罪,即使不在重法地,“亦以重论”。16(二)立“折杖法”宋开国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割据时的严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威信,宋太祖于建隆四年颁行了一种变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即除死刑外,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可折杖行刑。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①。”即: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徒三年决脊杖二十、放;徒二年半决脊杖十八、放;徒二年决脊杖十七,放;徒一年半决脊杖十五、放;徒一年决脊杖十三、放;杖一百决臀杖二十、放;杖九十决臀杖十八、放;杖八十决臀杖十七、放;杖七十决臀杖十五、放;杖六十决臀杖十三、放;笞五十决臀杖十、放;笞四十、三十决臀杖八、放;笞二十、十决臀杖七、放。“折杖法”的颁行,旨在缓和阶级矛盾,笼络民心,改革“五刑之苛”。17(三)施用“刺配之法”刺配之法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宥死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流配、刺面三刑合一的代用刑。但不久即以刺配为常法,滥加施用。形成了刺配之罪繁多,流配人犯充满配所之局面。刺配是指将杖刑、刺面、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这实际上表现了刑罚的加重,也是古代肉刑之一黥刑的复活。宋代刺配之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杂犯死罪被宽贷减死之人;犯强盗窃盗之罪者;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等。18(四)凌迟刑的施用凌迟之刑始于五代,仁宗时开始施用,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列为死刑法定刑。所谓凌迟,即碎而割之的极端残酷的死刑,为元、明、清所继承,直至清末才被废除。宋代凌迟刑的施用,是用以制裁“口语狂悖致罪者”,后广泛用于镇压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各种反逆大罪。凌迟刑是中国古代最残酷的生命刑。宋代刺配之法的盛行和凌迟刑的广泛施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宋朝刑罚制度的残酷和封建君主集权的强化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现。19二、民事与经济立法的发展(一)以法律手段确认租佃关系宋初,统治者适应了中唐以来租佃制广泛发展,土地制度变化的趋势,对土地采取“不抑兼并”、“土地得自由买卖”的政策,并且取消了唐
本文标题:《中国法制史》――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56056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