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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内容一、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基本情况(一)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背景(二)修改后《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变化二、安全监管总局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措施(一)制定颁布了五部部门规章(二)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为核心,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努力做好八项工作:一、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基本情况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138票赞成、1票反对、5票弃权表决通过了这个修正案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一)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背景原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分为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七章,共78条。对职业病的预防、治疗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各环节作了规范,是一部较为成功的法律,即使到现在来看,仍是一部相对完善的法律。但是从2002年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1.经济:经济跨越式发展(粗放、快速)、经济类型更加多元(中小微型企业)2.社会:大量务工人员涌入城市、人口流动性增大、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3.管理体制变化:2003年起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即发生了变化经济社会及监管体制变化的同时,也显现出不少问题:表现一:职业病病人数量逐年上升,而且近几年还有爆发的趋势自2000年来,职业病报告病例总体呈明显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西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职业病27240例,与2009年相比增加9112例,增加了50.3%,与2000年相比增加15522例,增加了132.5%;其中尘肺病23812例,与2009年相比增加9317例,增加了64.3%,与2000年相比增加14712例,增加了161.7%。卫生部门估计,我国每年实际发生的职业病要大于报告数量。由于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职业病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将呈现高发态势。表现二: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云南省水富县农民工患尘肺病事件、贵州施秉县恒盛冶炼厂职工集体患尘肺病事件、湖南张家界耒阳籍在深圳务工人员患尘肺病事件。甘肃古浪、辽宁朝阳、广东广州等地也发生了此类事件。表现三:职业病诊断难,职业病待遇、主要是“老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还比较突出。另一方面: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一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我们做好职业健康工作。二是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⑴2009年发布《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明确了工作原则、工作目标以及完成工作目标的保障措施。⑵2010年10月8日,中央编办公布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明确了国家一级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监管体制问题正在逐步解决。(省、市、县的体制问题仍然悬而未决)⑶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病人可以享受的待遇得到进一步提高;2011年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专门研究了“老工伤”问题,明确分阶段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⑷经国务院同意,成立了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由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建立了有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参加的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预防、待遇问题都有了比较完善的制度性安排;而职业病诊断问题则凸显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对薄弱的环节。(在法中着力解决)因此,确立了修法的主要思路:一是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主体责任,通过具体制度促使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包括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二是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三是通过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有针对性地解决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四是理顺职业卫生监管体制,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二、《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变化结构与修改前保持一致。共分为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七章,共九十条(比修改前增加了12条).ppt。此次《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了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从法律上明确了职业卫生监管,即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患者社会保障三个环节分别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工作格局(主要是第九条)。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尤为重要的是,进一步明确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在职业卫生监管方面的主体责任。其中:条文中共有51处提到安全监管部门,还有7处提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赋予了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监管方面的职责1.制定相关规章(第二、十六、十七条),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与监管(第十七、十八条),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监管资质认可与管理(第十九、二十七条),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等)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等)6.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检查信息以及对存在异议的相关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等职责。中央编办104号文.ppt二是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1.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等内容(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2.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十四条);3.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收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4.增加了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⑴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⑵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第73条)⑶部分条款提高处罚力度:第七十一条(由2万元以下调整为10万元以下)第七十二条(2-5万元调整为5-10万元)第七十八条(10-30万元调整为10-50万元)⑷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下劳动。特点:劳动力的雇佣与劳动力的使用分离。导致:劳务派遣工人因为不是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往往同工不同酬,从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而且职业病防护被忽视。三是在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完善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扩大了劳动者就近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权利;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六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判定职责:第48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49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四是对导致尘肺病“速发、高发、群发”的高危粉尘实施更为严格的特殊管理。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条)。2010年共报告职业病27240例,其中职业病23812例,占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87.42%;职业中毒(含慢性职业中毒)2034例,占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7.45%。粉尘与高毒物品是威胁劳动者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2009年,总局组织检测的55家石英砂加工企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均超过了国家标准。其中,总尘浓度在1.5-554.8mg/m3之间,是国家标准的3.0-1089.60倍;呼浓度在1.47-249.67mg/m3之间,是国家标准的7.35-1248.35倍。(作业场所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超过80%时,总尘的国家标准为不超过0.5mg/m3,呼尘为不超过0.2mg/m3)国务院2002年颁布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实行行政许可。但是,对于每年造成大量尘肺病人、危害最为严重的产生粉尘的企业,却没有实行准入制度,因此,为了加强源头控制,我们建议对高危粉尘实行特殊管理。其他变化:1.职业病定义: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法定职业病制度.ppt)2.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3.突出工会的监督作用: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4.强化审批部门的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
本文标题: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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