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1998年10月29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正式签署《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使之成为网络环境下调整各方版权利益的法律。它虽然只是美国国内立法,但因美国在全球知识产权产业中所居的显赫地位,使得该法的实施将对全球知识产权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该法部分条款直接或间接地规范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法也对图书情报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同时该法也对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因此,在我们讲解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问题的时候,有必要了解一下美国的《数字千年知识产权法》中相关内容。在上一讲中我们讲到由于数字图书馆采用了完全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存储、处理、传递方式,强烈地冲击着建立在印刷型文献基础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有人因此形容说:“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如同泰坦尼克号之旅,将会在因特网的冰海上沉没,虚拟空间将沦为盗版者的天堂。”我们承认网络的无限复制性和快捷的全球传播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保护出了道大难题,但我们坚信虚拟空间不可能像一些人所宣称的那样可以不受法律的制一、《数字千年版权法》修订的背景约。事实上,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已经表明:知识产权法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伐。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版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知识产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同时也是对版权人利益因信息传播技术进步而造成的实质性损失的补偿。DMCA就是为适应网络时代对版权和邻接权的挑战而制定的。二、DMCA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DMCA的颁布实施对美国图书情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它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和非网络环境下传统图书馆所享有的版权权利和应承担的版权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在上一讲中我们讲到: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权是版权人的专有权,作品数字化转换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任何人要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但我们还必须关注到这一细节:各国知识产权法一般都有为保存版本而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条款。那么这一合理使用条款是否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呢?DMCA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DMCA第404条对知识产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图书馆应承担版权责任义务是: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只能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一旦在因特网或校园网上传播馆藏数字复制件,就要经版权人授权许可,否则就不能享受该免责条款。(2)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DMCA第1201条从两个方面对技术保护措施加以规定,一是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规定,即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破解。所谓“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DMCA的定义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要求使用经版权人授权的信息、程序和方式才能访问作品措施。”二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破解和破坏,所谓的“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DMCA定义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防止、限制或限定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如复制、下载、套录等)的技术措施。”DMCA禁止任何人制造某种特定设备或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来规避“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1)DMCA对“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例外免责。DMCA第1201条(d)款规定: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仅为善意使用,可以对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破解。这条规定意味着图书馆可以在馆内电子览阅室内为读者提供广泛的网上浏览服务,任何设置控制读者访问加密技术的收费网站,图书馆可以对其进行解密,并供馆内读者上网访问。我国图书馆完全可以利用这条规定,对美国提供上网收费服务的商业性全文数据库进行解密,并供读者浏览。但是图书馆要享受上述免责条款,必须符合DMCA的提出的两个条件:1、非赢利性。2、结合DMCA第404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的规定,图书馆只能在馆内提供这种服务,不得通过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这种服务。总的来说,这条免费规定对传统图书馆是利好,对对于商业运作的数字图书馆则是利空。传统图书馆可以对数字图书馆的控制访问加密设置进行破解,然后供馆内读者使用。2)对“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DMCA第1201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对“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破解,但并不等于像我们所认为的那样不禁止这种行为,这是因为美国相关法律已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DMCA没有必要进行重复。那么图书馆能否对这种以防复制、防下载等为主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破解呢?这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图书馆凡是作为实体馆藏购买来的电子出版物,都可以根据DMCA第404条规定,对其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破解,复制1-3份数字复制件。凡设有版权人版权权利并有技术保护措施的网络作品,根据美国总统克林顿1997年底签署生效的《网络反盗版法案》的规定,从网络上下载、拷贝未经版权人允许授权的文字、音乐和软件等数字文件的行为为非法,即使该行为是非赢赢利性。因此,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对其破解后进行下载和拷贝。但根据DMCA第1203条和第1204条的规定图书馆享有例外免责权,在以下二种情况下图书馆侵权可免除全部的侵权赔偿金,但前提条件是:第一、图书馆这种侵权行为须具有非赢利性。第二、经法院认定图书馆是无知违法,即图书馆要证明自己未意识到其侵权行为构成违法,且没有理由认为自己行为构成违法。(3)不允许图书馆删除、修改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DMCA第1202条针对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进行规范。该条(a)款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更改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此类行为被视为诱导、授权、帮助或隐秘侵权。该条(b)款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更改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禁止在已知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被删除或更改的情况下,传播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或作品的复制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第1202条没有对图书馆作出免责规定,图书馆一旦违法遭起诉,也可根据第1203条和第1204条规定,在证明自身非赢利性和无知违法的情况下,免于经济赔偿和刑事处罚,但必须改装、销毁用于上述违法行为的任何设备和产品。(4)图书馆建设虚拟数字馆藏履行OnlineServiceProvider(OSP)的版权责任义务虚拟数字馆藏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数字资源的“存取”和“拥有”的大讨论中,现在较流行的观点是“存取”虚拟馆藏要比“拥有”现实数字馆藏更重要。所谓的“存取”虚拟馆藏的手段是指利用各种搜索引擎和网络指南全面开发网络信息资源,以超文本链接和系统缓存方式,组建专业信息资源指引库。读者在数字浏览过程中就会形成“暂时复制”,暂时复制件分别存于计算机内存和硬盘之中。在上一讲中我们试图用“公共借阅权”的引入来解决“暂时复制”的问题,那么,对于由“暂时复制”行为引发的一系列版权行为DMCA又是如何规范呢?DMCA的第2章在知识产权法中新增第512条,对OSP规定了4种侵权责任限制,该条款同样适用数字图书馆。1)对OSP无法避免的侵权行为制定相关的免责条款A.对暂时复制的免责规定和免责条件:数字图书馆作为OSP应读者要求,将数字信息从网络的一端传输到另一端,仅行使数据通道职责。在这一过程中,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链接的行为和操作过程中自动生成的中介性、暂时性复制,只有符合DMCA第512条(a)款规定的条件,才能免责。具体条件为(1)传输必须是由OSP以外的人发起的。(2)传输、引导、提供链接或复制,必须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化处理技术程序完成的,同时OSP未对材料进行过选择(我们必须看到该条件对图书馆超文本链接作业如学科导航很不利)。(3)OSP不必决定材料的接、收、看。(4)除所期望的接收者外,任何中介性复制品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无法无法被他人存取,而且保存时间不能超过所需的合理时间。(5)所传播的材料内容必须未经任何修改。B.对系统缓存的免责规定:数字图书馆为节约读者上网时间,加快传输速度,可以用系统缓存方法,在虚拟馆藏中保存其他网站上数字文件的复制件,其目的旨在满足日后读者对同一信息传输需求,而不再从网上的原始出处检索该文件。数字图书馆要享受系统缓存免责保护,就必须符合DMCA第512系(b)款提出的5个条件:(1)所保存的内容必须不被修改。(2)必须利用原地址的更新材料替换缓存的复制品。(3)当技术满足特定要求时,OSP不得干预将合适的信息退还给张贴者所采用的技术。(4)一旦接到通知,未经版权人同意而张贴的材料已在原始网站删除、封存或已被勒令删除、封存,OSP必须立即将其删除或封存。(5)OSP必须按照版权人所要求的存取条件即口令保护,限制用户存取该材料。C.对OSP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的免责规定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如果有侵权材料,要获免责,就必须符合DMCA第512条(c)款所规定的条件:(1)不了解侵权行为的必要知识。(2)如果服务提供者有权利、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它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3)在接到指称侵权通知后,必须撤消该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访问途径。(4)需专门任命一位代理人负责接收侵权通知,该代理人要在版权局备案,版权局网站上会公布代理人名单。(5)版权人发出侵权通知,OSP不按通知人的合法要求来纠正,则不享受“不了解侵权行为必要知识”免责规定;若及时纠正,可免于处罚。D.对OSP使用信息搜索工具的免责规定数字图书馆必须使用超文本链接、网络索引、搜索引擎等信息搜索工具来建立虚拟馆藏,并通过网络将读者引向或链接到相关网站,若相关网站上含有侵材料,数字图书馆必须满足DMCA第512条(d)款提出的条件,才能享有保护。这些条件是:(1)不具备能够认识到材料是侵权所必需的知识水平。(2)如果有能力、有权利控制侵权活动,必须没有直接从侵权活动中获利。(2)在接到指称侵权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撤消该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访问途径。2)要求OSP接受“标准技术措施”DMCA对“标准技术措施”定义为:“版权所有权用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措施。”DMCA要求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OSP接纳“标准技术措施”,且不得与其相抵触。这就要求数字图书馆必须遵守DMCA第1201和1202条的规定“传统图书馆若违反DMCA第1201条、202条,只为图书馆建筑内的读者提供服务,仍可享受DMCA第1203、1204条的免责保护。若将版权作品的“标准技术措施”加以破解或删除,进而将其放到网站上传播,那么就不能享受免责条款保护,还要承担OSP的侵权责任。三、DMCA给我们的启示1、数字图书馆的定位正如我们上一讲所说的:知识产权法是对版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等三方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同的版权角色要承担不同的版权义务和享受不同的版权权利。图书馆在版权体系中往往以双重版权角色的面目出现,它既是最大的版权作品使用者,又是活跃的版权作品传播者,这使得图书馆在两种权利角色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游移。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肯定将成为信息资源最丰富、点击率最高的OnlineServiceProvider其第一版权角色是信息传播者,必须承担版权产业集团相应的版权义务,否则就会对其它OSP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国DMCA正是从这个角度对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所享受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义务作出不同规定。这一点对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解决,有很大的启示作用。图书馆建立实体数字馆藏和虚拟数字馆藏的最终目的是通过Internet开展网络信息增值服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文献资源共享。将数字图书馆视为商业性的OSP,承担信息传播者的版权责任义务,从短期上看会增加图书馆信息传输的服务成本,但从长远看有利于加快图书馆产业化进
本文标题:数字千年版权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56212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