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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徐微概述•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本罪的客观方面,由于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而表现为多种犯罪形式,如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损害健康的伤害罪,破坏名誉的侮辱、诽谤罪,侵犯选举权利的破坏选举罪等。这类犯罪绝大多数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个别犯罪(如杀人罪)也可能是不作为,如不给婴儿喂奶,故意把他饿死。•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本罪的主体,绝大部分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个别犯罪,是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个别犯罪可以由过失构成。任务一故意杀人罪•汤某与死者许某是一对夫妻,同在某船运公司工作。2007年6月4日下午,汤某欲拿走家中50元钱,妻子许某怀疑其拿钱是为了去赌博,遂上前阻拦,不让其拿走。夫妻俩在无护栏的驳船甲板上发生争吵,汤某见妻子阻拦,很是恼火,强行将许某手中的50元钱夺走。在争执中,许某不慎跌落河水中,由于不会游泳,求生的本能让许某在水中拼命挣扎。眼见着妻子挣扎越来越困难,出人意料的是,水性颇好的汤某却坐在甲板上观望,既不下水施救,也未投扔救生物品,甚至没有呼救。等到其他船员发现许某落水后,费尽周折将许某从河底打捞上来时,许某已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任务:根据案情分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程序:首先分小组讨论,然后每个小组派代表以法院审判员助理的身份分析该案子。并形成完整的分析报告。•目的:能够处理与分析简单的故意杀人罪案件•时间:十分钟知识链接•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所谓作为,是指积极地实施某种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指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侵害他人生命权利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成立条件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1、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即该种义务并不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经由刑法认可的民法、合同法、婚姻法、诉讼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3、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任务分析•汤某作为船员,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相互撕拽的危险性,但汤某却为了争夺50元钱,不顾妻子安全,在甲板上撕拽妻子,造成妻子跌落水中,汤某对此有重大过错。同时,汤某明知妻子不会游泳,在妻子落水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相救,但却袖手旁观,致使许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汤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汤某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等家庭情况,法院酌情对其做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本案中,汤某负有阻止妻子死亡的义务源于我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第21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的规定,因为“扶养”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就是“养活”,也就是说,“扶养”要以被扶养者生命存在为前提,如果连被扶养者的生命都不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扶养义务。•法院终审认为,汤某作为船员,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相互撕拽的危险性,但汤某却为了争夺50元钱,不顾妻子安全,在甲板上撕拽妻子,造成妻子跌落水中,汤某对此有重大过错。同时,汤某明知妻子不会游泳,在妻子落水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相救,但却袖手旁观,致使许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汤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汤某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等家庭情况,法院酌情对其做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实训——相约自杀一方反悔致对方死亡应如何定性•李某与离异妇女高某长期非法同居。去年12月12日,李某与高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冲动之余相约一起投河自尽。当天中午12时许,李某与高某不顾邻居劝阻,手挽手同时跳入村前的小河中。入水后,不会游泳的高某紧拉住李某不放,两人顺水漂往河中心。生死关头,李某突然反悔不想自杀。为摆脱高某的牵扯,李某数次推搡高某的身体,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而自己始终浮在水面,致高某当场溺水死亡。后李某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及时救起而得以生还。•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与高某的行为属共谋自杀,两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李某与高某相约投河自杀,落水后心生悔意,为自保多次将高某摁于水下,致高某溺水死亡。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知识链接•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对于相约自杀的行为,在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其中有的自杀身死,有的自杀未死或未自杀,则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相约自杀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相约自杀中一方受托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性质。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这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杀人案件小得多,因而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法条“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2)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但这种情况与只是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应按帮助自杀处理,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3)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则应另当别论。•(4)此外,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如果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分析•就本案来说,李某与高某开始的确属于相约自杀,双方有自杀的共同故意。但在自杀过程中,李某却反悔不想自杀,其不仅没有对高某履行救助义务,反而为自保致高某死亡,从而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对于本案的定性,必须针对李某在相约自杀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前后变化加以科学的分析,才能符合犯罪定性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首先,李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纵观本案,李某经历了从求死到求生乃至牺牲高某以自保的思想变化。诚然,李某与高某开始因冲动而相约一起投河自尽,也共同实施了投河的行为。但在生死攸关的紧急时刻,李某畏缩了,又产生了强烈的求生愿望。因此,当不会游泳的高某牵扯住李某不放时,李某作出了牺牲高某保全自己的选择。显而易见,李某对这种选择必然导致高某的死亡是知道的。正是在这种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动机驱使下,李某实施了推搡高某,并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的行为。•其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相约自尽的李某和高某手牵手跳入河中后,不会游泳的高某出于本能紧抓住李某不放。而此时,李某已放弃自杀的念头,不顾一切地想挽救自己的生命。李某十分清楚,不设法摆脱高某的牵扯,只能是死路一条,这也是他的行为由相约自杀演变为故意杀人的关键所在。因此,为了保全自己,李某数次推搡高某的身体,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而自己借力始终浮于水面,最终导致高某溺水死亡。客观地说,没有李某的推、摁等行为,高某生还的希望也不大。但李某的上述行为,却直接加速并最终导致了高某的死亡。•所以,在相约投河自杀的过程中,李某反悔不想自杀,为自保将他人摁入水中导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此案发生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课后讨论•初中学生王某(男,生于1991年2月14日,身高1.60米)和其同学柯某、张某、王某某等下河游泳时,碰到在河中游泳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的同班同学),王某下水后,刘某出于“整治”王某、呛王某几口水的目的,就将王某按住呛水,其中一同学对刘某说王某不会水,这样刘某就没有按王某呛水了,而后将王某从浅水区拽至深水区(水深1.40米),王某因不识水性感到恐慌遂死死抱住刘某,二人在水中两沉两浮,刘某在王某抱住下沉后也呛了水而感到恐慌,这样刘某为了脱险挣脱了王某游上岸,游上岸后刘某脸发青,体力不支。上岸后刘某和几个同学在河边找了王某,在没有找到王某后他们意识到王某已经溺水死亡,刘某就对其他同学说不要对别人说,把衣服藏起来,尸体如找到了就烧掉。王某的尸体于次日在河边被警方找到。•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任务二张某的追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004年7月12日傍晚,张某与周某在发廊里因琐事争吵起来,周某一拳朝张某脸上砸去后跑离发廊,张某被砸得牙齿脱落嘴角流血,随即追赶出来。周某看到张某正紧追其后,且张某不停地从地上捡起石块扔向自己,周某不顾一切的欲逃离。当周某从巷道口跑出欲横穿一交通主干道时,被一辆正常行驶的货车撞倒在地,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任务:根据案情分析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程序:首先分小组讨论,然后每个小组派代表以法院审判员助理的身份分析该案子。并形成完整的分析报告。•目的:能够处理与分析简单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时间:十分钟任务分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关键是看本案客观方面张某的行为与周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周某被追赶到交通主干道上,张某仍然穷追不舍,并向周某扔石块,其危险性应当可以预见得到,虽然在追赶过程中介入了货车撞倒周某的因素,但货车是在交通主干道上正常行驶的,也就是说交通干道上来来往往的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辆是正常的介入因素,这就使张某的追赶行为与周某或发生伤害结果或发生死亡结果具有高度的概率,客观上本案周某就发生了被撞死的结果,该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应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构成张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任务三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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