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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主要商法体系一、大陆商法体系形成的时间: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完整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从19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典制定活动,由此,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法国商法体系以法国商法为核心,以行为主义和客观主义为法系的重要特征和商事法规的立法基础。按照客观主义原则,只要行为的活动属于商行为,那么他就是商人,其活动属于商法。这一原则的确立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它力图在观念上废除封建特权的同时,废除商人在立法上的特权。法国商法由《法国商法典》及相关的商事法规组成,《法国商法典》是在拿破仑主持下制定的,由于法典制作过程比较仓促,即使在法国也未能使大家都很满意。在以后的岁月中,随着经济生活状况的变化,《法典》多次修改和补充,许多内容被从原来的《法典》中删除,而分别单独制定成专门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867年《公司法》、1909年《营业财产买卖设质法》、1919年《商事登记法》、1917年《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在整个19世纪,法国商法在大陆商法体系中处于领先地位。德国商法法系以德国商法为核心,以属人主义,即主观主义原则为主要特征和立法基础。按照主观主义原则,商人是商法的中心,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非商人为之,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德国商法由《德国商法典》及其相关商事法规组成。《德国商法典》最早颁布于1861年,1897年从新修订后颁布。直接或间接以德国商法为范例而编制或修订本国商法或制定商事法规的国家主要有奥地利、瑞典、挪威、丹麦、日本以及清朝末期的中国等,《德国商法典》在世界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许多国家仿效德国的立法模式制定商法典,从而形成了德国商法法系。在德国历史上,曾先后制定了两部商法典——《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和《德意志帝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日本自明治维新后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开始了法典的编纂工作,1881年,日本人聘请德国人赫尔曼.罗斯勒起草商法法典,1891年起实施,此为日本旧商法典。由于该法典被认为完全无视日本本国的商事习惯,与日本民法典也不是很协调,日本学者对是否如期施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为打破僵局,既解决就商法存在的问题,又尽快确立商法制度,日本政府采取了名义上修改商法,日本新商法典自实施以来,为适应国内外新形势而进行了三十多次修改和补充。《日本商法典》在体制上仿效法国商法,内容上则采德国商法,在立法模式上,兼采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既重视商人也重视商行为,《法典》同时以商人和商行为作为立法基础,这种立法模式又被称为折中主义模式。二、英美商法体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因此,在这些国家,不存在民商分立或者民商合一的问题。英美商法体系以英美国家商法为代表,其特点是商事习惯法、判例法与商事成文法并存。英美商法起源于英国法,它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其法律渊源而有别于大陆法系。在英美法中,商事法则指以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所形成的法律,它们皆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英美法国家在传统上采取判例法制度,其18世纪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许多成文法例,实际上也仅仅是对其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的补充。美国法律在传统上承袭了英国的法律,采用习惯法和判例法。其商事法也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19世纪以后商事立法开始在美国盛行。工业革命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工业化时代,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滚滚洪流和席卷全球的殖民掠夺,开创了世界经济贸易的新纪元,以英国为中心的世界贸易体系形成了。这些商贸变化导致对英国商法的客观性、普遍性和概念准确性的要求与日俱增,权利的互惠性日益重要,商事裁判规范化和整体性应不断提高。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大量涌现成文商事单行法的基础上,英国逐渐确立起了当时比较先进的商法体系。在英美法学者看来,尽管在英美法系中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那样的统一的商法典,但是“商法”和“商业法”的观念却是深入人心的。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的大量的“商事条例”、“商法典”命名的法律不过是此种商法观念的一部分反映。三、中国商法体系(一)近现代中国商法体系的形成我国古代社会长期奉行诸法合体,各个部门法完全被纳入一个法典之中,因此,不存在独立的商法部门或集中的商法制度,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在我国始于清朝末期。光绪帝在推行新政时,把制定商法典看成是振兴工商业的治国大策之一。辛亥革命后,新建立的民国政府在大清商事法律的基础之上,从新制定并颁布了一批商事法律,主要有《中华民国商律》、《公司条例》、《商人通例》等。国民政府迁都南京以后,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1929年制定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商法的基本内容。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国家的立法重心在于强化国家调控经济活动的能力和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行政手段,因此,商法极不发达。1993年之前,我国颁布了《海商法》等少数商事法律外,其它的商事立法几乎空白,1993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制定和修订了《公司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成立。在我国由于商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国家的商事立法不尽完善,因此,学者们关于商法体系的认识存在颇大差异。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商法体系主要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也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商法体系主要由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权利救济法三部分构成。中国的商法理论已经形成了这样的经典结构,即在商法的一般规定之后,设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几个部分,近几年来人们只是在这个体系结构基础之上变化不大的添加或减少。(二)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若干问题构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商法体系,必须妥善处理以下一些基本问题:1.商法与民法的协调问题。2.商法原则与民法原则的关系。3.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分。4.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分。(三)全球化背景下如何建构我国的商法体系全球化正在引导一场轰轰烈烈的法律变革运动,而商法变革正成为新世纪法律变革最普遍的实践,随着我国全面融入全球化进程,使得尚处于幼稚阶段的中国商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建构一个理性的商法体系及使用的商法制度,是我们参与全球化,争得有利地位的必然选择。1.重塑商法品格,实现由“个性”向“共性的转换”2.重新建构商法规范,增强规范的效力3.构建理性法律体系,实现商法从“无序发展”向“有序发展”的转换四、比较分析与总结(一)发展趋势:伴随人类进入现代时期,商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商法的发展向人们展现了新趋势1.动态化趋向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在进入20世纪以来,商事活动日益现代化和复杂化,商事法需要以不断革新的面貌适应其需要,所以,现在商事法更加动态化已成为它的一个特点,其表现就是各国商法典的频繁修改。以《日本商法典》为例,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该法典已进行了30次修改,并且,有的修改带有全局性。现代商法动态化趋向的另一重要表现,是众多商事单行法的制定,并通过单行商事法律废除了商法典的有关条款2.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大陆法系商法和英美法系商法历来有着不同的传统。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发展,市场与人们的商事活动不再存在英美和欧洲大陆的界限,因而两大法系商事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则成为必然。其中相互渗透典型的是公司法领域3.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现代商事交易的实践已经向人们表明,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已经打破了国家和地区的界限而日益呈现出世界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而这种趋势是一种历史潮流,没有什么力量可以阻挡。国际经济的一体化,既表现为国家间商品的自由流通,也表现为国家间的人员、资本、劳务的自由流动,就商事活动的综合性而言一些国家的商法公约先后问世。对于我国的商法体系构建来说,要注重的商法的权威性、实用性,具体的构建那就应该从民法合一的角度进行,商法最终的目地是服务于民,但是又有区别于民法的地方。对于目前我国商法的构建,在考虑到我国经济市场发展的情况下,再应该从我国经济发展相关的商法关系模式竞争入手,力争能够表达出商法的创新机制和功能,同时也应该注重民法和商法立法模式,确保我国的民法以及商法规则共同进化中商法独立性,做好商法的构建,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参考文献:1.范建《商法》,第四版,高教出版社。2.赵中孚邢海宝《商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张璎《商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3.屈茂辉《论当代中国商法的性质、地位和体系》4.王梦竹《浅谈中国商法的构建》5.张秀全《论我国商法的体例与体系》6.刘宁《试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本文标题:当代主要商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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