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项目/工程管理 >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发文文号重府令第64号[1994]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法规类型地方法规\重庆发文时间94年03月12日实施时间失效时间是否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全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按本办法办理。第三条征用集体土地应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严禁乱占用耕地,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以及开发规模与城市增容之间的关系。第四条征用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因征地实行农转非的,有关手续须向市人民政府报批。第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及征地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劳动、民政、计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国土等有关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地工作的实施。第二章征地第六条征用集体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七条征地工作必须坚持征地、折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步原则,保证各类建设及时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及其人员的生产和生活。第八条征用土地按以下分类办理:(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征用土地;(二)城镇或工业建设综合开发以及土地整治的项目,按年度用地计划成片征地。成片征用。应视建设进度,由国土部门划拨或出让;(三)新辟交通线路、兴办重大公共事业等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集体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应向被预征单位支付不低于总补偿费5%的预征费。第九条征用土地程序:(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建设计划或士地开发整治计划等征地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国士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二)国土部门受理征地文件后,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界定拟征范围,测算征地费用,并拟定征地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征地通知书。第十条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级负责或联合办理的原则进行,并实行统征包干办法。第十一条建立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制度。统筹基金来源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市县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拆迁第十二条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一个月内自行搬迁;(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搬迁;(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四)违法土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第十三条征地范围内的企业拆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折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折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第十四条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薪ǚ康确绞浇小>咛遄》堪仓冒旆硇兄贫ā?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提前搬迁过渡的,由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过渡补助。第四章补偿第十六条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不得移作他用。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本章规定的标准付给。第十七条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衣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部分。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私分。第十九条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自行搬迁;(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二十条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移建的建构筑物;(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第五章安置第二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第二十二条彼征地单位的实际人口以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户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的人员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市具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人的人员、新出生人员)为准。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人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第二十三条农转非安置对象:(一)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周岁(上限不含本数,下同)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二)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三)十六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四)前述二项人员中,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病残人员以及孤儿、“五保户”,为病残安对象。征地前由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抚幼安置对象。第二十四条就业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地用地,其人员就业安置,由劳动部门代表政府核发就业安置费,被安置对象自主择业;(二)除前项之外的其他各类建设征用寸地,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责任,可采取多种途径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前项办法办理;(三)被征地单位自愿并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的,符合城市规划,安置人数10人以上的,承担安置责任的单位可以将就业安置费拨给接收单位,并按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拔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用作修建生产经营场地,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劳动力;(四)被征地范围内的企业,符合城镇规划,不影响用地单位建设的,允许保留,但不予拆迁补偿,并主要用于安置农转非劳动力;(五)征地前已受聘的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同意留用的,可经劳动就业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用工手续后,由承担安置责任单位将就业安置费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接收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后,从接收之日起5年内辞退的,全额退还就业安置费;5--10年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10年以上辞退的,不予退还安置费。第二十五条退养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全额储蓄式养老保险。即由国土部门将人均退养安置费全颔交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储蓄式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二)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退养安置对象确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将安置费等额分成两份,一半发给本人,作为自力生活补助费,一半按前项办法办理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ㄈ┯玫氐ノ话仓谩S玫氐ノ挥肱┳峭搜嗽鼻┒┌仓眯椋捎玫氐ノ蛔孕邪仓谩?第二十六条退养安置储蓄式养老保险本金归己。在储蓄保险期间,如遇重大疾病、伤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事故或已领取保险生活补助费五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交有效的担保证明,可向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申请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第二十七条抚幼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抚幼人员的父母为就业安置对象的,由其父母抚养:(二)抚幼人员的父母为退养、病残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给抚幼安置费;(三)抚幼人员的父母有一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减半发给抚幼安置费。第二十八条病残安置由国土部门将安置费合全额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按规行规定统筹安置。第二十九条农转非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由国土部门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待其安置时,由民政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按征地的的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作为就业、退养、抚幼或病残安置对象,计收相应的安置费用,交由劳动部门管理,待其安置时,再按实际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计为相应的安置对象,并由劳动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第三十条农转非人员就业、退养安置费用,按人均十八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病残安置费用,按人均十八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费标准计算。抚幼安置费用,按抚幼对象的实际年龄至十八周岁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抚幼安置费用,按征地时至毕业时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一条非法批准或越权批准征用土地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批准或非法征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有关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克扣、裁留、挪用或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征地补偿费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或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区市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后,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仍不?葱械模汕邢厝嗣裾龆ㄇ恐浦葱小?对坚持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其他行政处罚及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市区,指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和大渡口区。除市区外为其他区市县。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过去的规定办理;本办法施行后,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
本文标题: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59732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