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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世纪大劫案为例分析法的空间效力世纪大劫案简介•张子强案件被港人成为世纪大劫案。该案主犯张子强,又称“大富豪”,伙同多人在20世纪90年代初组成犯罪集团,在广东,深圳等地多次密谋,并在香港进行绑架,抢劫,走私武器弹药等犯罪活动。1995年后,该集团与另一个以叶继欢为首的犯罪集团勾结在一起,组成更为猖狂的犯罪集团。由于该集团心狠手辣,狡猾多端,一未受到法律追究。张子强虽多次被香港警方抓获,但总能逃脱法律的惩罚。1998年年初,张子强及其同党被广东省公安机关在内地抓获归案。1998年11月12日,在张子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由于张子强案件时中国恢复对香港地区行使主权后香港与内地刑事法律发生冲突逇第一起案件,因此,该案的审理在粤港两地,全国乃至海外都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争论最激烈的莫过于该案的形式管辖权问题。张子强及其辩护人以及许多香港法律界认识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张子强•张子强,男,祖籍广西玉林市,1955年4月7日出生,四岁那年随家人来到香港,绰号:大富豪、变态佬,他一妻二子,财产约有8亿港币,座驾是一辆价值400余万港币的黄色兰博基尼跑车。上世纪(20世纪)80年代,他以骗保的方式赚钱,80年代末又卖假劳力士手表,90年2月22日,张子强等5人在启德机场持械抢劫了押表车,劫取了40箱2500块劳力士金表,价值3000万港币;91年7月12日,张子强及其同伙在启德机场又一次抢劫解款车,劫取港币3500万,美金1700万,总价值港币1.7亿港币,是香港开埠以来最大劫案;1996年5月23日,张子强及其同伙绑架了李嘉诚之子李泽钜,勒索赎金10,3800,0000港币;1997年9月,张子强及同伙又一次绑架富商郭炳湘,勒索赎金6亿港币,1998年1月7日,张子强指使钱汉寿购买炸药818公斤,后于17日被港警查获,张子强于15日到达大陆广州白云机场接从泰国回来的团伙2号人物“蝠鼠”胡济舒,2人于1998年1月25日在江门外海大桥检查站被抓;张子强等32名疑犯于7月22日被批捕,1998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子强犯罪集团43名罪犯进行宣判,判处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完毕,张子强等26名被告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12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子强上诉案进行审理,终审决定维持原判。法的空间效力•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的问题。一般来说,已过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等。法律的空间范围明确了法律产生效力的地域,生活在该特定领域之内的人们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在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通常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这些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们均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例如,由于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因此在香港、澳门等地区,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必然在这些地区有效。以香港地区为例,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仅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除此之外,其他的法律法规并不必然在香港地区有约束力。2.在局部地区生效凡是地方国家机关定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只能在制定机关所管辖的范围内生效。例如,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就近在相应地区生效。例如,河北省的规定到了河南是无效的。3.在域外生效法律在域外生效是说法的效力及于制定机关所管辖的领域之外,一般指一国的法律在国外有效的问题,形象的比喻是说法律具有“长臂管辖权”。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该规定,我国刑法所列举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开始而在他国完成,或者在他国开始而在我国完成,我国的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就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域外发生的犯罪行为也具有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条还专门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些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各界对于张子强案的争论•张子强案件的审判结束后,由此引发的一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相关问题的争论却持续了很长时间,并进而对“一国两制”政策的具体落实提出了更为深层的问题。内地司法机关判决中有关该案刑事管辖权的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及,被告人张子强、刘鼎勋等对本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绑架他人及抢劫香港金铺部分提出管辖异议。经查,实施上述犯罪的,既有在香港居住的被告人,也有在内地居住的被告人;其中绑架、抢劫金铺虽在香港实施,但密谋、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亦在内地查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对上述几宗犯罪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香港政府官员的解释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香港律师》上撰文,对张子强案和李育辉案的司法管辖权发表了看法。她认为,无论是张子强案,还是李育辉案,内地法院都享有合法的刑事管辖权,并且,由内地法院对这两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侵犯到香港的司法独立和“一国两制”的基本体制。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也持同样的观点。并言之,梁爱诗所持的理由主要有:l.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境内发生的罪行享有专有的司法管辖权,若有此事,罪犯逍遥法外的情况便较易出现。香港也不例外。尽管香港基本法第19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市讯所有在香港发生的罪行,但这并不表示香港对这些罪行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内地根据内地法律对某宗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视为在违反香港基本法第22条的情况下干预特区事务。2.张子强案和案中其他被告在内地受审,并非只因为涉嫌在香港进行绑架活动,也因为涉及在内地非法买卖爆炸物和走私武器、弹药,而他们是在内地被捕的。虽然绑架罪行据称是在香港发生,却是在内地策划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购买绑架所用车辆、武器和装备,均是在内地进行。内地《刑法》第6条表明,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均作在中国领域内犯罪论。换言之,内地法院对张子强一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因为根据内地法律,案件属于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中并不存在特区司法管辖权遭削弱的问题。3.至于德福花园案的犯罪嫌疑人内地居民李育辉.他被指在香港犯了五项谋杀罪,并已在内地被捕。内地《刑法》第7条表明内地法院对于中国公民所犯罪行拥有域外司法管辖权。虽然内地《刑法》不是列载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内的全国性法律,因此并不适用于香港,但是第7条的域外效力是涵盖香港的。因为,内地《刑法》第6条和第7条中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内地的中国公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不包括香港在内的内地司法管辖区域。4.香港与内地没有移送犯罪嫌疑人的协议。即使香港警方有证据证明张子强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一个正式的途径将其移送到香港受审。现行的香港与内地的移送安排只涉及到从内地把一些在香港犯罪的嫌疑人移送到香港。这个移送安排并不包括在内地被控犯罪的任何香港居民。按照目前的安排,在内地犯罪的香港居民必须在内地首先接受审判并在刑满后才能返回香港。香港社会各界人士的反应有些人担心内地的刑事管辖权会对香港的管辖权以至法治构成侵犯。特别是有些法律界人士,更是对内地审理张子强一案颇多微词,质问说,如果张子强在香港所犯的罪行可以在内地受审的话,那么是不是所有在香港所犯的罪行都可能在内地受审?内地行使管辖权的标准是什么?如果基本法不完全排除内地对张子强一类案件的刑事管辖权的话,“应以什么原则决定这些案件应在哪里的法院审理?”所以,有相当一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张子强案应移送香港审理,认为这才是符合基本法的应有做法。因为,香港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那显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司法管辖权的案件.国内法院就不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即是说只要犯罪行为有部分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内发生,即使有部分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香港基本法已把这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完全地划分给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这安排也是符合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的。”内地刑法学者的见解高铭暄教授从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谈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看,这一案件(即张子强案件——笔者注)由内地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判,是正确、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这就是说,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法院,都可以依法审判这一案件。……张子强等犯罪分子在香港所进行的绑架、抡劫金铺等犯罪都是在内地密谋、准备的,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是张子强出巨资指使他人在内地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属于犯罪行为。这样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个地方,哪个地方的法院就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毫无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中犯罪结果发生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当然也有权管辖、审判张子强等严重犯罪分子。对这种不同地区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关于张子强案刑事管辖权争议的分析(一)关于刑事管辖权与刑事管辖分工刑事管辖权是指对犯罪分子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而刑事管辖分工则是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司法部门的职权,确定具体案件应由哪一个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度。刑事管辖权涉及到的是实体问题,而刑事管辖分工则属于程序性的问题。具体就张于强案件而言,只有刑法对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并得出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刑事管辖权的结论后,才谈得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确定该案件应由内地哪一级、哪个地区的具体哪个人民法院管辖。此其一。其二,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于香港,因此,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也是有违香港基本法的精神的。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凡涉及到法院的用词均使用的是“人民法院”而不是笼统地说“法院”,这已经清楚地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仅仅解决内地刑事诉讼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二)关于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刑事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包括香港在内的。根据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犯罪,本应当由内地司法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但由于香港基本法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刑事案件,就不应由内地司法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管辖,而应由香港司法机关适用香港刑法进行管辖。对于跨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案件来说,则内地与香港司法机关都享有刑事管辖权。申言之,刑事管辖权和刑事法律
本文标题:以张子强案为例,分析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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