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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平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平。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镜洪,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生,该司职员。上诉人袁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装承修电力设施类五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月22日)、防雷工程专业施工丙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9日)。2006年,上诉人提供其个人信息(含身份证件、学历证书、照片等)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为报名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后上诉人经考试成绩合格,于2007年5月15日获发“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171481),上诉人取得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资格,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由被上诉人代为领取并保管至今。2007年3月1日,上诉人取得“注册自动化系统工程师”(即“注册ASE”)职业资格证书(智能建筑专业)(证书编号:中自(注一建)000237)。同年4月7日,上诉人致信被上诉人,称该职业资格证书有助于被上诉人参加投标,随信附寄证件,如被上诉人需用请电话通知。2007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将其“一级建造师”及“注册自动化系统工程师”证有偿出借给被上诉人进行合作。《协议书》订明:合同期限从上诉人办理好的建造师注册证书上标注的发证日期起计十年;证书出借期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级建造师”出借证书的费用为5000元/年,“注册自动化系统工程师”出借证书费用为2500/年,如在出借期内,被上诉人需将施工项目挂在上诉人“一级建造师”名下,使用上诉人证书,则被上诉人需另支付给上诉人挂名使用费1500元/月至2000元/月(具体另议);被上诉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关费用给上诉人,先付费后使用,费用按每一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按建造师注册时间在第一个月内支付,出借证书费用期从上诉人办理好建造师注册之日起计至本协议到期为止,挂名使用费用期从被上诉人办理好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至竣工验收;上诉人应配合被上诉人进行证书的注册、年审,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专业再教育的学习,上诉人配合施工项目的开工,竣工验收等重大工程阶段的会议签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重要检查时上诉人须到场;被上诉人可以用上诉人证书进行企业年审、招投标等合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在借证书期负责证书的保管、注册、年审等工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所施工项目应遵守工程建设的有关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接受上诉人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应派人员监督挂名义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并承担公司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派人员应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处理现场事务;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于签订协议时收取了“注册自动化系统工程师”出借证书费用2500元。2007年7月6日,被上诉人向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提交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代上诉人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前述申报材料中,学历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都是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则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08年3月10日,上诉人获发“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粤144070805623,证书编号:00080756),该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还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粤144070805623(00)机电]。前述“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由被上诉人代为领取并保管至今。上诉人曾接被上诉人通知,参加安全生产考试,并于2008年11月1日获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粤建安B(2008)0010188],该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被上诉人。2009年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去《通知》一份,通知上诉人领取协议所规定的顾问协议费用,但上诉人除前述已收费用2500元外至今未收取过其他协议约定之费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分局祖庙办事处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以及《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7份,上诉人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和医疗保险自1988年7月至2009年6月均在佛山社保参保,期间,其任职单位分别为佛山市公路工业公司、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与佛山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若上诉人因兼职给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称其借用证书后至今没有实际使用过,上诉人则认为按照惯例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称其主张前述协议无效的依据是《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的关系不是单纯的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代为保管证书是作为增加被上诉人本身企业资质而使用,需要支付使用费,如使用证书去实际施工需另外支付报酬,且必须上诉人本人签名且到场,上诉人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上诉人称其要求返还《注册自动化系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智能建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该证件是上诉人所有,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扣押使用,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返还。上诉人袁永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向上诉人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071748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粤144070805623)及建造师执业印章(粤144070805623);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办理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粤144070805623)及建造师执业印章(粤144070805623)手续;4、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向上诉人返还《注册自动化系统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智能建筑)》(中自注一建000237),并向中国自动化学会、深圳自动化学会出具停止使用证明;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进程来看,上诉人参加考试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后,要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需借助于被上诉人单位相关资质,而被上诉人借用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有利于增加企业资质,增强企业竞争力,双方基于互助互利基础上,上诉人自愿将其个人信息资料交由被上诉人代为办理获取证书的相关手续,包括代为领取相关证书,作为对价上诉人将相关证书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除需支付上诉人证书借用费外,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如使用上诉人证书,需要上诉人签字并到场,根据其劳动成果支付报酬,而上诉人在其与其任职单位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兼职条款,可见上诉人清楚证书使用的约定。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合意,且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公平的,协议依法成立。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以协议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因协议而取得的证书,以及办理注销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属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中《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为建设部颁布的法规,属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为行政法规,但从其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规定来看,建筑法的立法意旨是规范建筑业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其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上诉人所主张协议因违法无效的依据,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协议无效请求返还证书及办理证书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自愿将其自行取得的《注册自动化系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智能建筑)》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使用,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上诉人亦实际收取了费用,现上诉人主张返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袁永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永平负担。上诉人袁永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属无效。1、双方协议明显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协议的实质是租用证件资质,使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虚假资料取得企业资质、进行年审、承接工程,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聘用关系,上诉人有自己的工作单位,从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一审判决也认定被申报注册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六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双方签定的所谓协议明显违反以上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还应受到处罚。2、双方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应认定无效。即便如一审判决所称,相关法律规定属部门规章、管理性规范,那么双方协议同样无效。综观本案,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系从事建筑业务的专业公司,有规定数量的专业资质人员是其设立、通过年审、招揽工程的必备条件之一,而被上诉人又不愿意招聘相关专业资质人员,这就是被上诉人愿意花钱租借证件的根本原因。而建造师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上诉人恰恰就是取得资格证的专业人员。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公司,明知建造师的相关证书、印章禁止租借,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应知建造师的相关证书、印章禁止租借,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与上诉人串通,双方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建筑市场的规范运行,客
本文标题:袁永平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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