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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一、教学的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合伙企业的概念、种类、特征,理解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与程序、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与退伙法律规定,掌握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制度。二、教学的重点与难点(一)重点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种类、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和退伙的法律后果、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承担。(二)难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与退伙后的法律后果。第一节合伙企业法概述一、合伙的概念与分类(一)概念是一种古老的共同经营方式,具体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并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方式。(三共一合、无限连带)(二)分类1、普通合伙:一般合伙,遵循“三共一合、无限连带”原则隐名合伙:不出名,不经营,有限责任2、特殊合伙:有限合伙:出名,不经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最大的区别是在企业登记时是否出名,有限出名,而隐名则不出名。在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仅有普通合伙一种。二、合伙企业概念、种类与特征(一)合伙企业的概念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二)合伙企业的种类根据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目前可设立的合伙企业包括以下三类:1、普通合伙企业一般合伙企业,合伙人均为自然人,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组织。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组织。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指以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三)合伙企业的特征这里主要指的是普通合伙企业1、有至少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组建;2、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确定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使合伙企业得以设立的前提,也是合伙企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要有合伙协议。3、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三共一合”4、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合伙人出资的多样性;(货币、土地使用权、实物、工业产权、劳务等多种方式,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6、不得以破产方式解散并清算企业无法人资格,不得通过破产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合伙企业法的概念、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一)概念指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调整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立法1、97年8月1日以前合伙企业受《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2、《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4次会议通过,97年8月1日正式施行。3、2006年8月27日新的《合伙企业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扩大了合伙企业的范围,规定除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外,还可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形式多样化的需要,有利于鼓励、促进多种形式,多个层次的合伙企业的发展。我们现在学习的内容是以新的合伙企业法为依据。(三)立法宗旨重点掌握“规范、保护、维护、促进”四个关键词。(四)我国合伙企业法的适用范围1、适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2、不适用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伙型联营;3、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如一次性的合伙贩运、以居住为目的的合伙购房等。第二节合伙企业的设立一、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我国对合伙企业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依法登记设立。根据《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两个以上合伙人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合伙人限制:2、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合伙人(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1、概念合伙协议是规范合伙人行为,确定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存在的基础。2、内容(10点)(1)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6)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和退伙;(8)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10)合伙人争议解决方式;3、对合伙协议的要求(1)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有效;(2)修改或补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3)内容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三)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1)合伙人出资方式多样;(2)合伙企业无最低资本金的限额;(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不得出现公司、股份等字样,应注明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这是每个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合伙企业法案例1案情介绍刘某与B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决定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中规定: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30万元,刘某以劳务出资,协商出资额为5万元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B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60%的收益,亏损时,责任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刘某分担。协议订立后,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严某收取了刘某的贿赂后,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并被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后刘某为了经营的方便一直使用了B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问题:(1)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2)本案中由哪些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法律分析(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五个方面,具体内容是①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者;②合伙人之间有合伙协议;③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⑤有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2)本案中有四处违法行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①刘某与B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设立合伙企业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设立,因此,刘某与B有限公司不能设立普通合伙企业。②合伙协议中规定,亏损时责任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刘某承担不合法。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不得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范要求。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应予以修改,重新签订合伙协议。③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严某在登记时,收取贿赂,做出登记决定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严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法犯法,应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如果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一般2000元以上)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刘某以经营方便长期以B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律禁止出现“股份”、“公司”等字样,以免人们对企业的法律形式的识别造成误解。因此,刘某不能以B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所引起的债务由B有限公司承担。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1、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体合伙人2、申请人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书面委托)3、登记事项:企业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4、登记提交的文件(1)登记申请书;(2)合伙协议;(3)全体合伙人身份证明文件;(4)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5)经营场所证明;(6)委托书;(7)其他文件(审批文件等)5、登记程序申请审查批准发照公告登记机关在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第三节合伙企业的财产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一)从来源分1、原始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入伙人的出资额。2、经营取得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包括经营取得的收益除去分配外的发展资金以及企业通过受赠、受奖、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各种财产。(二)从形式分1、有形财产2、无形财产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专利、商标、非专有技术、服务标记、企业品牌、字号等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转让、出质(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这表明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共有的性质和相对的独立性。(二)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关系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财产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1、对内转让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2、对外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3、对外转让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合伙企业法案例2案情介绍2008年8月10日,甲、乙、丙共同出资20万元设立某合伙企业,三个合伙人出资比例为3:4:3。10月10日,甲因资金困难,将自己财产份额的1/2转让给乙,同时通知了丙。一个月以后,丙因资金困难欲将自己的财产份额1/2转让给丁,然后通知了其他合伙人。此时,乙表示愿意以同等的价格购买丙转让给丁的财产份额,被丙拒绝,乙丙就此发生分歧。乙主张自己作为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而且丙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丁应当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丙主张已经和丁达成协议,不能更改,还主张甲转让给乙的财产也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是无效的。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乙的主张成立吗?为什么?(2)丙的主张成立吗?为什么?法律分析(1)乙的主张是成立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丙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丁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时,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乙主张将丙转让给丁的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甲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1/2转让给乙时,通知了丙,丙主张甲在转让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时无效的,是无法律根据的;同时,丙主张与丁已经达成协议不能更改,其协议违法,无法律效力,应责令其改正。(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出质1、出质的概念是指将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担保,如果企业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可将有关的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出质主要分为抵押和质押两种方式。两者的区别是抵押方式债权人不占有抵押物,而质押方式质押权占有担保物。2、出质的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节合伙企业的事务的执行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一)共同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适宜合伙人人数少,规模小的企业。(二)委托执行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适宜合伙人人数多,规模较大的企业。执行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非执行合伙人不再代表合伙企业。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与监督在共同执行的情况下,每一个合伙人均可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形成相互代理关系,合伙人相互监督。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非
本文标题: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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