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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产品责任法[教学目的][本章内容][本章重点][本章难点][思考题目][课时安排]2[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掌握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掌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规定。3[本章内容]第一节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性质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第四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4[本章重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5[本章难点]6[思考题目]1、简述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2、论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7[课时安排]3课时8第一节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性质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二、产品责任法的性质及调整对象性质: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要术语四、国际立法9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的及性质(二)特征10(二)特征1.产品责任法调整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2.产品责任法不仅解决卖方对买方实施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关系。过去产品责任领域占主导地位的原则是无合同,无责任”。据此原则,某一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的消费者受到伤害后,只能起诉直接出售该产品的零售商,而该零售商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发现产品的缺陷并非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就要起诉,也只能起诉批发商,如果批发商也没有过错,则再由该批发商起诉生产者,这一连串的法律诉讼意味着昂贵的代价,从经济角度考虑,1916年美国法院在审理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废弃了“合同关系”的要求。此后,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放弃了合同关系的要求,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以及合理的旁观者都有权对产品的零售商、批发商和生产者提出赔偿要求。3.产品责任法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理论。11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要术语(一)产品(products)(二)缺陷(三)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而致消费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四)生产者:成品和零配件制造商、天然产品的生产者,美还包括销售者、修理者、寄托人、零件制造商等12(一)产品(products)1.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2.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堡公约》:产品是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3.1980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4.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天然产品(农产品、血液、中草药、电)5.1978年《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13(二)缺陷1.美国法院判决认为,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或过分不安全的产品,就是缺陷的产品2.《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的说明及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时间等因素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未能给按预期的目的加以使用该产品的人之身体或其财产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那么该项产品即是缺陷的产品,因此,产品责任法中所指的产品缺陷是产品不安全、有危险性。3缺陷的种类设计缺陷:三菱汽车,本田C-RV,轧草机生产缺陷:原材料缺陷与装配缺陷:奶粉、服装、化妆品、食品警示缺陷:儿童玩具发展缺陷:药品14四、国际立法1、斯特拉斯堡公约:1978年生效2、产品责任指令:1988年实施3、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海牙公约):1977年生效15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责任原则(一)疏忽原则(二)违反担保原则(三)严格责任原则(四)市场份额原则二、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三、美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16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1、含义是指据已确定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其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或以两者结合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简单的说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或者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2、意义决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责任的范围等。如汽车发生碰撞的责任分配,举证责任,赔偿责任分配等。17(一)疏忽原则(过失责任)1、含义:所谓疏忽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2、原则的确立: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买方麦克森。麦克森在开车途中,突然翻车并与其他车相撞,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是因为车轮胎有毛病。麦克森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别克公司过失侵权。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若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原则,这个原则从此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广泛接受并得到了发展。183、要求:a、原告负举证责任(博士伦可能引发真菌角膜炎,消费者联合状告博士伦公司,指控其在生产护理液的过程中受真菌污染,导致他们感染上了一种罕见的真菌性角膜炎——镰刀菌角膜炎,有些人甚至出现了永久性视力损伤,必须举证生产者有过失,产品的缺陷造成伤害,其角膜炎确实由护理液引起。b、举证内容:(1)产品设计或制造有缺陷(2)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3)产品缺陷是未知的(4)原告对被告的使用与产品的用途一致194、进步与缺陷:进步:打破了“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的原则19世纪中叶,产品责任在英、美等国的判例中出现时,被作为一种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系来对待,受到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则”(Privityofcontract)的制约,即没有合同就没有产品责任(即使有缺陷也须有合同),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1842年英国高等法院受理的“温特博顿诉赖特案”就是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缺陷:(1)举证困难如,汽车碰撞由底盘、转向系统、轮胎或制动系统那一部分出毛病,须举证。再如:产品设计或制造有缺陷(高压气筒案)(2)很难证明中间商的产品责任。过失理论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把过失责任范围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产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还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等列入责任者的范围。但很难证明他们在出售产品时有什么过失。20(二)违反担保原则。1.含义:如果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原告可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包括:(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商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即构成担保,可见诸于商品的标签、目录和合同或广告;如1932巴克斯特诉福特公司案:汽车挡风玻璃是钢化的,遭受强大的冲击也不破裂。被飞石打碎左眼失明(2)对商品的任何说明(图表、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提供的样品、模型,只要构成交易基础的一部分,也构成明示担保。默示担保则是由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明示约定就可成立的担保。它包括:商品适销性担保,即出售的商品应该符合该产品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电视要能看,汽车要能开,食品要无毒,药品要有效,咖啡壶要耐高温,等等)213、要求:无需证明伤害由被告疏忽造成,免去了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正常使用情况下如损害发生,不用说明损害发生的确切原因或产品存在的具体缺陷,就要赔偿。如汽车碰撞但仍须证明:(1)伤害和损害的发生(2)产品存在的缺陷,发生意外就有缺陷(电视爆炸,咖啡壶破裂,麦克白诉杂货公司(3)缺陷是伤害的原因(4)确实存在担保与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轮胎5万里)(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224、进步与缺陷:进步:不需证明伤害由疏忽造成,与过失理论相比,担保理论更容易证明产品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全面,但它仍然有以下一些局限性:缺陷:1仍需举证,(博士伦可能引发真菌角膜炎,角膜炎却由博士伦引起)2(1)买方必须在发现瑕疵后立即通知卖方,如果发现瑕疵后不停止使用,或发现后拖很长时间才通知,卖方就不负责任。(2)买方必须是依赖卖方的建议而作出购买决定的。如果买方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决定购买的,卖方就不负责任。(3)根据UCC(《美国统一商法典》),卖方可以不承认某些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比如,卖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明文宣布“本合同不存在质量担保”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如默示)来否认担保的存在。(4)根据UCC第2—316条、第2—719条规定,默示担保可以被排除或修改,对违反默示担保的补偿可以减轻或限制。(注: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1页。)23(三)严格责任原则。这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严格责任的原则,生产商即使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采用了最先进的技术、使用了最高级的设备、尽了最谨慎的态度来力保产品完全,但只要其最终产品有缺陷(即使是技术上无法避免的)并造成了消费者的伤害,他就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两项原则相比,严格责任并不强调经营者是否有所作为或没有作为,其焦点将只放在产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没有缺陷上。业内一句非常著名的断言正是对此所做的最好的诠释――事实自辩(Thethingspeaksforitself)。24类似下面的有关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判决对公众来讲已经越来越不陌生了:1、2003年5月,美国加州对荷西高等法院作出一项判决,判定生产果冻的台湾某公司向一位九岁女童的家人赔付1670万美元。该女童1999年因吃了该公司生产的果冻后被噎住,不幸成为植物人;后于2001年不治身亡。(资料来源:2003年5月13日人民网)2、两个月后的7月11日,美国旧金山高等法院判定同一家公司向另一位两岁男童的父母赔付5000万美元。该男童也因食用该公司生产的果冻意外身亡。(资料来源:2004年7月13日中国台湾网)253、2001年3月,一位38岁的女性被飞出的割草机刀片割到颈部而丧生。法院判定割草机生产商向受害者家属赔付1200万美元。(资料来源:2002年12月美国《大方向》(GeneralDirection))4、1997年5月,佛罗里达州一家法院判决法国某轮胎公司向一名因车祸致残的卡车司机赔偿3045万美元。该司机驾驶的载重卡车轮胎突然爆裂,造成卡车倾覆发生事故。该司机双腿被压断造成终身残废。(资料来源:1997年5月《解放日报》)262、原则的提出:1944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法官R.J.特雷那在“埃斯科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提出。(.特雷那说“在我看来,如果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是知道产品不经过检验就被使用,而这件产品又被证明却有缺
本文标题:第六章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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