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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偵查案件之處理撰稿人:管高岳第一章偵查之意義、目的及機能第一節偵查之意義所謂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為確定犯罪行為人及蒐集犯罪證據所進行之程序。故非由偵查機關所實施之發見犯人、蒐集證據等活動,不得稱為偵查。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所為之調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海關因緝私之必要所實施之檢查、勘驗、搜索等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均非此所謂之偵查。又私人雖亦可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或蒐集證據,但亦非偵查活動。其次,偵查係以確定犯罪行為人及蒐集犯罪證據為目的,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所進行之相驗,因屬偵查前之程序,故僅為偵查之端緒,亦非偵查本身。另警察人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所實施之「臨檢」,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實施之「查證身分」、「攔停」、「攝影錄音蒐證」、「秘密蒐集資料」、「管束」、「扣留」等處2分,乃為實現行政目的(防止犯罪或危害發生)而行使的行政警察權,並冀望經由上開手段以發現犯罪及其他違法情事,而發展為犯罪偵查,故亦非所謂偵查程序。就理論上而言,偵查程序之進行,首先係由偵查機關經由其本身之推理作用,以形成犯罪人及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確信,再由偵查機關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進行證明資料之蒐集及整理,前者可稱為「確定犯人」之階段,後者可稱為「蒐集證據」之階段。惟在實際之偵查作為上,此二階段係同時交錯進行,並非先有前者再有後者。但在「確定犯人」之過程中,其推理所依據之資料不以在刑事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具有強烈的技術性及事實行為性;反之,在「蒐集證據」之過程中,其推理所依據之資料則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具有強烈的法律性及訴訟行為性。原則上,前者之偵查程序主要由司法警察(官)負責,後者之程序則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共同實施。如就犯罪類型加以觀察時,則暴力型犯罪之偵查著重於「犯罪人為何人」,智慧型犯罪之偵查則著重在「事實如何」。此外,偵查機關自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使主觀之懷疑轉化為客3觀之事實(懷疑),達到足以作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的結論之心證後,固應暫且終結偵查程序,然在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後,亦可因維持公訴和再行起訴之需要而進行偵查。第二節偵查之目的及機能一般以為偵查乃為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之準備活動。惟若依此種見解,則偵查僅係提起或維持公訴之手段,其本身即無目的之可言,如將審判視為刑事訴訟之中心時,此種見解並無不妥。然偵查活動就犯罪人而言,須承受偵查機關之逮捕、拘提、(聲請法院)搜索及羈押等強制處分,並接受訊問調查,此等嚴酷的體驗必然對於犯罪人之心裡產生強烈的感受力,而具有警惕未來之作用。另一方面,對社會而言,偵查功能的表現足以緩和因犯罪所引起的人心不安,為社會帶來實現正義之滿足感,並抑制類似犯罪之再度發生。前述偵查程序本身對於社會之實際效果,乃吾人研究偵查之目的及機能時所不容忽視者。況且,就偵查之實際狀況而言,偵查並非僅係為準備提起及實行公訴而實施,即使有無犯罪並不明確或認為並無犯罪存在,仍須實施偵查,例如有關告訴、告發之案件,縱使所告訴、告發4之事實並不明確,或偵查機關主觀上認為所告訴、告發之事實並非真實,既已受理告訴、告發仍須進行偵查。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時,亦可為蒐集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資料而繼續偵查活動。由上可知,偵查機關可向起訴之方向進行偵查,亦可向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方向進行偵查,故偵查之目的應定位在發現事實之真象,以及為實現正義而蒐集證據並追訴犯罪人,始與事實相符。第三節偵查構造論有關偵查之構造,最早係由日本平野龍一博士提出所謂「糾問偵查觀」及「彈劾偵查觀」之概念。依平野博士之解釋,糾問偵查觀係認為偵查乃偵查機關訊問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承認偵查機關為訊問調查所需要之強制處分權,惟為避免其濫用,故由法院或法官加以抑制。反之,所謂彈劾偵查觀則認為偵查僅係偵查機關單獨進行的準備活動,犯罪嫌疑人亦可獨立的進行準備,強制處分僅係為將來準備裁判之需要(保全被告之人身或證據)而由法官加以實施,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犯罪嫌疑人)只是利用強制處分之結果而己。5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內容觀之,除羈押決定權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釋,認應由法院為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讀修正通過有關羈押權之相關條文,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羈押決定權移歸法院(法官);及因檢察官搜索立法院大安會館暨某媒體,引發立法委員主動提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除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等情形得不使用搜索票進行搜索外,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外,檢察官(長)於偵查中仍保有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拘提、逮捕、傳喚犯罪嫌疑人、聲請搜索及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等強制處分權及強制處分聲請權,故就上述偵查構造觀之見解而言,我國現行之偵查構造應仍屬於所謂的「糾問偵查觀」,惟已帶有部分「彈劾偵查觀」之色彩。固然,「糾問」一詞會使人聯想到「拷問」,且由於過去封建專制時期之裁判,糾問之用語每使人產生嫌惡之壞印象,而「彈劾」之用語則給人一種保障人權、合乎現代社會及公平正義6的愉快感覺。然而,依吾人之見解,法律制度之好壞不能僅憑法的理念作平面比較即遽下結論,必須依各國之歷史、文化、社會、風俗所形成之國民性,尤其是國民對於刑事司法的法律感情,加以探討後,再作深入之考察。以我國目前之社會狀況而言,如果完全取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權,甚至取消偵查機關訊(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則偵查機關之偵查能力和效果必然明顯地降低,此在歐美那種個人自我保衛意識極強、且能積極配合偵查的社會固然無妨,但在我國這種個人獨立性差、鬥爭性差,犯罪之偵查高度仰賴偵查機關,且國民希望經由偵查機關高度偵查效能以滿足自我之正義感的社會,如果偵查構造完全採取所謂的彈劾偵查主義,恐無法為國民所接受。且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同視,承認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即罪狀認否程序),將真實發現予以形式化,忽略事實之真實發見,此在我國極度重視倫理秩序的社會中,應亦無法為國民所首肯。此外,犯罪在大多數之情況,通常皆無目擊者,即使有目擊者亦往往難期其對於所目擊之情況作準確的描述。同時,即使有關於犯罪本身之證據,亦往往缺乏證明犯罪人為何人之證據,因此,基於「最瞭解犯罪的人是犯罪人自己」的當然道理,檢察官每希望經由訊問犯罪7嫌疑人之管道取得真實的「自白」,尤其是對於行賄、受賄、違反選舉罷免法、組織犯罪等犯罪及共謀共同正犯的共謀者等共犯,除非是犯罪人之自白,否則上開共犯根本無法查出,此在中外皆然,如完全否定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之權限,此等犯罪幾無查出之可能。故在思考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權之同時,亦應注意被害人人權之保護及社會治安的維護等問題。第二章偵查機關第一節概說所謂偵查機關,各國法制不一,可大別為下列三種類型:其一為以警察為主要偵查機關者,英國乃為其代表。英國在一九八五年之前並無具體之檢察官制度,蓋英國刑事訴訟係採私人訴追主義,實務上則以警察訴追為主,雖亦有「公訴官」(DirectorofPublicProsecution)之設置,然因其機關編制甚小,且隸屬於內政部,主要任務僅作為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關於刑事司法方面之法律顧問,並且指揮警察偵查依法可處死刑之案件與內政部長交辦及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故功能並不彰顯。一九八五年頒布犯罪追訴法(TheProsecutionofOffencesAct)之8後始明定檢察機關之組織,英國之檢察官制度始步入法制化,惟由於檢察官對於警察機關並無指揮監督權,僅於適當之情況下,檢察廳長對於警察機關為刑事訴追時得提出建議而已,故其檢察官之功能及角色定位並未彰顯,尚難與我國之檢察官同視。其二為以警察及檢察官為獨立之偵查機關者,美國及日本乃為其代表。美國因採聯邦制度,聯邦及各州均保有其司法權,因此除聯邦司法制度外,各州亦均各自發展出其自有之司法制度,故所謂美國檢察官制度,嚴格而言實有五十一套。惟大體而言美國之檢察官乃以地方首席檢察官(DistrictAttorney)為主體,其法律地位相當於我國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長,通常之刑事案件不論在聯邦或州均由地方首席檢察官執行追訴之責,其管轄乃由初審至最終審皆一貫由其包辦。自法律規定而言,偵查犯罪乃檢察機關之職責,但在實際上,偵查工作多由警察為之。惟警察在法律上並非檢察機關之輔助機關,而與檢察機關立於獨立之地位,檢察機關之實際工作重點乃在於警察偵查終結後之訴訟階段,即就警察之偵查結果作起訴與否之決定,警察在實際偵查工作中擁有優勢之權力地位,檢察機關對於警察偵查工作之計劃與實施幾無影響力。日本在第二次9世界大戰後之刑事訴訟法,由於受到美國法制之影響,承認警察為第一次的偵查機關,並限制檢察官有關一般指示之偵查指揮權,使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職員之關係,不再是過去的上下隸屬關係,而是併列的關係。警察具有獨立的犯罪偵查權,負第一次偵查之責任;檢察官則退一步,為負第二次補充偵查責任之偵查機關,僅於認為必要時始自行偵查犯罪。其三為以檢察官為主要之偵查機關,以警察為輔助偵查機關者,德國及我國之刑事訴訟法均採之。即以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負偵查之全責,司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官僅為檢察官之輔助偵查機關,除一級司法警察官其協助偵查之色彩較為濃厚外,其餘之司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就偵查犯罪而言原則上係立於上命下從之關係。蓋如前所述,偵查除具有事實性及技術性之外,尚具有強烈的法律性及訴訟行為性;除係作為起訴之準備外,亦可朝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方向進行偵查,故為期能達到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自應由檢察官介入偵查,作法律上之規制。第二節偵查主體與輔助偵查機關如前所述,我國現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行使偵查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10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則為輔助偵查機關,處於輔助地位,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此即所謂「一級司法警察官」。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此即所謂「二級司法警察官」。稱「警察官長」,包括警察分局長警察隊長以下官長(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憲兵官長,指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如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長官。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所謂警察,係指警佐而言;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11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如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第第三款所列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佐。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即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及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該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
本文标题:一般侦查案件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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