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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培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王素江企业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相关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8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1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此来代替《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三号),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一、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三类:•(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三)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二、资产损失的范围•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注意:实际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现金损失•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损失为净值存款损失•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按照国家金融法规规定,经批准具有存款职能的银行、信用社等。应收、预付账款损失•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注意: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通常是与企业生产经营中购销业务有关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的基本条件•(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注意:2006年(含)以前、2007年、2008年(含)以后政策的异同。股权投资损失的基本条件•(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固定资产或存货损失•盘亏•毁损、报废•被盗•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注意:损失为净值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损失(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八)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与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担保。三、程序性管理规定•(一)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限•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除文件列举的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的损失。证据资料要完备•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三)受理审批时限和权限•税务机关受理时限: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有三项:•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2.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三)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性和相关性。•(五)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六)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本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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