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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汕头市委党校梁胜初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二、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三、医疗损害责任构成四、医疗损害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五、医疗损害责任免责事由六、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介绍医疗损害责任立法概况《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其中医疗损害责任位于第7章,共11条《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特点法律适用二元化向一元化的回归举证责任倒置在立法层面淡化但在实施中可能维持现状强化了病历在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了5种责任方式法律适用二元化向一元化的回归案由法律适用鉴定医疗事故侵权纠纷非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强化了病历在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共计3条5项内容医疗过错举证对病历的要求(58条2,3项)病历书写与保管(61条1款)患者的病历知情权(61条2款)患者的病历隐私权(6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理解上应当注意将《侵权责任法》第3章与第60条结合第60条内容基本上等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内容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侵权责任法》第60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规定了5种责任方式医疗损害赔偿责任(54)侵犯知情权同意权赔偿责任(55)医疗用品损害赔偿责任(59)侵犯隐私权及个人信息责任(62)过度检查侵权责任(财产)(63)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3、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之中。4、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的过失行为而发生的责任。5、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须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他主体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以及救急站等机构。除此之外,不属于医疗机构。几种应注意的情况:主体不适格:非法行医(无资格行医的人,开设诊所行医;执业医师在家擅自诊疗病人造成人身损害事故)主体不适格,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主体适格:医院聘用或进修的不具有医生资质的“医生”,造成人身损害事故,不能以医生不合资质而否认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师,视为医务人员。有资格但没有执业注册,仍属于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对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分为两种情况:违法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不认为是医务人员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的,可以构成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其他医务人员主要指护士。只有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3、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之中医疗活动限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时空条件。医疗活动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并非仅指狭义医疗这一项活动。主要包括:(1)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医疗器械植入、对患者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2)医疗机构进行的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活动;(3)医疗美容: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和再造。4、医疗损害责任是因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致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过错: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深圳一产妇疑因少送红包肛门被缝助产士称免费痔疮手术过失(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5、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医疗机构代替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追偿权二、医疗损害责任类型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57)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包括诊断过失损害责任、治疗过失损害责任、护理过失损害责任、感染传染损害责任、孕检生产损害责任和组织过失损害责任。诊断过失损害责任判断的标准:在疾病诊断中做出了不符合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的对患者疾病的错误判断,而如果是一个理性的医师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治疗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治疗中,未遵守医疗规范、规章、规程,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实施错误的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即为医疗过失损害责任。护理过失损害责任医护人员在护理过程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即为护理损害责任。如护士A将肌肉松弛剂放置在儿科病房冰箱中,标志不明显,护士B误将该针剂当作肝炎疫苗,给数个婴儿注射,造成一死数伤的后果。感染传染损害责任感染传染损害责任孕检生产损害责任组织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院管理规范,疏于及时救助义务,或延误治疗时间等,构成组织过失损害责任。对危急病患拒绝治疗,或无故拖延诊断、治疗而致损害;因费用问题而拒绝救助病患;救助站救护不及时致人损害。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55,62)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医疗损害责任。包括违反资讯告知损害责任、违反知情同意损害责任、违反保密义务损害责任和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违反资讯告知损害责任医疗机构未对病患者充分告知或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者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的医疗损害责任。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没有善尽对患者所负的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建议义务等积极提供医疗资讯义务,侵害患者知情权典型案例:日本耶和华见证人教派输血案违反知情同意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违反其应当尊重病患者自主决定意愿的义务,未经病患者同意,即积极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的医疗损害责任。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侵害患者自我决定权典型案例:乳房切除案肖直军案?违反保密义务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患者隐私或其他秘密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侵害的不是人身权,而是隐私权等人格权。患者的隐私包括:身体方面的:患者的疾病诊断信息、治疗信息、体格检查信息、身体器官发育畸形、遗传学信息、就诊经历。生活方面的:患者住院期间起居场所、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医疗机构违反行政管理规范,造成受害患者的身份权等权利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典型案例:在医院生产,而抱错小孩。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59)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产品的界定: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产品销售者典型案例:齐二药事件三、医疗损害责任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四方面的要素: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只有在这四个方面要素同事具备的情况下,医疗损害责任才能成立,才需要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2、必须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3、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四、医疗损害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一)一般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我国民法确立了三项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准则。这一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加重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定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由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规则。举证责任的内涵一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担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二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将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举证责任分担最古老的公式。这也符合现代法学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三)医疗损害举证责任问题医疗损害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方有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主,过错推定和无过错为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损害事件,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保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立法考虑因素因为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如果采用其他的归责原则,就有可能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瞻前顾后,不敢冒风险,从而限制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疑难病症采取上推外转的对策,结果会造成一些本来有抢救可能的患者出现死亡,或给治疗上带来困难,最终导致许多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002年4月1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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