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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一节仲裁法概述一、仲裁的概念和受案范围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给作为仲裁者的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和制度。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适用该仲裁法。二、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仲裁制度的优越性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下列基本原则:(1)协议仲裁原则(2)独立公正仲裁原则(3)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4)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制度的优越性(1)秘密性(2)自治性(3)专业性和权威性(4)迅捷性和经济性(5)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第二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一、仲裁委员会我国目前的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套机制。涉外仲裁机构是设立在中国国际商会内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组织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是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受理和组织仲裁的民间组织。仲裁委员会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仲裁委员会的终止二、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设立登记手续。中国仲裁协会实行会员制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仲裁协会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具有法律拘束力。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各个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第三节仲裁协议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表现形式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意将其间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一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仲裁协议有以下表现形式:(1)仲裁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订立的把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合同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条款。(2)仲裁协议书。即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意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发生的争议共同提交仲裁的单独存在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书并不依赖于主合同而存在。(3)双方往来信函、电报、电传等其他书面形式。二、仲裁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含有当事人自愿真实地表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内容。(2)仲裁事项。这是确定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依据。(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约定仲裁事项由哪一家仲裁组织及其机构管辖和仲裁。《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另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的效力特性,也即仲裁协议一经有效订立,不受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如下效力:(1)排斥法院管辖的效力;(2)仲裁权发生的效力;(3)保证仲裁裁决实现的效力。仲裁协议因为以下原因而失效:(1)仲裁裁决得以履行或者得到执行。(2)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3)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第四节仲裁程序一、仲裁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有两种组成方式,即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制仲裁庭和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1名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案件的仲裁。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三、审理和裁决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开庭审理的,应当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五节申请撤销裁决和裁决的执行一、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依照职权撤销裁决。二、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文标题:87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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