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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所谓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并处于剧烈的病痛折磨之中,且无可逆转地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而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自己的生命。•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8月3日凌晨离开了人世。今年6月7日,患胃癌晚期的王明成因不堪病痛折磨,发出了想要“安乐死”的呼声,他就医的医院表示,因国家没有立法,不能为他实施“安乐死”。•1986年,王明成在汉中为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成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并因此被逮捕关押,与实施者蒲连升一起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1991年4月,汉中市(现汉台区)人民法院宣判二人无罪;1992年,汉中地区法院维持原判,两人被释放。•1984年10月,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6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有严重腹水,多次昏迷。疼痛难忍,喊叫想死。王明成和其妹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其母病情,蒲连升说对夏治疗无望,并向他们介绍了国外使用“安乐死”的情况•王明成及其妹多次到蒲连升的办公室,要求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1991年4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蒲连升和王明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安乐死”违反宪法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前不久在会办省政协委员提案时明确指出,“安乐死”违反宪法。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不管“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只要是未经法律允许,人为地加以结束,都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安乐死会引发害命案•个人无权利选择死亡•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院莫纪宏教授认为,“安乐死”一般都是本人自愿的,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这不能算是违反《宪法》。他认为,“安乐死”属于人格权范畴,同肖像权一样是一种权利,不容侵犯。•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认为“安乐死”有违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个人有权利选择死亡。既然生存权是一种权利,当事人当然既可以选择享受,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我们连自己的命运都无法掌握,我们还需要提这个权那个权吗•“安乐死”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等代表在本届人代会上提出,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并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的议案。•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国家·比利时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安乐死合法化国家·英国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的妇女安乐死•新华网伦敦3月22日专电英国最高法院22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同时,禁止安乐死,对患者进行无谓的治疗,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缓行。
本文标题: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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