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市政工程 > 注册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耿慧志-20110721
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2011年7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同济大学耿慧志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法规文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建规[2005]2号(2005年1月5日)〉《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废止(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法规文件《城乡规划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新背景《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一条:“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法规文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归入哪个规划层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法规文件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城市规划、镇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需修订)《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村镇规划编制办法》2000(需修订)乡规划——编制办法尚未出台,《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2011村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办法》2000(需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办法》(制定之中?)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新背景《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第一部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新要求〉第二部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三部分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第一部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要求第一章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条《办法》的适用范围(修改)第一章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旧版《办法》新版《办法》《城乡规划法》要求:制定乡规划编制办法;一般镇的规划编制?第一章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七条规划阶段(保留)第一章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旧版《办法》新版《办法》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要求第二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新版《办法》第一章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第八条与上位规划关系(增加)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城乡规划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总体规划前期研究(增加)第二章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增加)第二章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第十四条专家领衔(增加)第二章第十四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政府组织是“规划法”规定的编制要求;专家领衔是为了保证规划编制的科学性。第十五条部门合作(增加)第二章第十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部门合作(参与)是为了更好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体现城市规划的重要协调作用。第十六条公众参与(保留、完善)第二章第十六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一章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旧版《办法》新版《办法》《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七条规划调整原则(增加)第二章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形:(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十八条规划编制的基本要求(增加)第三章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第十九条强制性内容确定原则(增加)第三章第十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缺旧版《办法》新版《办法》《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缺第二十条总体规划构成(增加)第三章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第二章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靠近旧版《办法》新版《办法》原起草稿1——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协调、市区或市域城乡统筹和城区空间布局三部分内容。带县的市应编制市域范围内的市域协调规划内容、市区范围内的城乡统筹规划内容和城区范围内的布局规划内容。不带县的市应在市域范围内编制城乡统筹规划内容和城区范围内的布局规划内容。原起草稿2——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协调、规划区城乡统筹和城区空间布局三部分内容。市域范围内应编制市域协调内容(规划区范围如与市域范围重合则不必编此项内容)。规划区内应编制城乡统筹内容。对应于管理事权——强调事权的规划控制作用,与管理权限相对应原起草稿3——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规划区城乡统筹规划和城区空间布局规划三部分内容。市域范围内应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内容。规划区内应编制城乡统筹规划内容。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第二章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旧版《办法》新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划期限(修改)第四章第二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第三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新版《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第二章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旧版《办法》新版《办法》第二十九条纲要内容(修改)第四章第三十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六)根据城
本文标题:注册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耿慧志-2011072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72477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