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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添附/求偿关系/不当得利/非典型之债/债法总则内容提要: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在传统的民法中均被定性为不当得利,但是其与不当得利之间存在着诸多区别,最为显明的是添附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不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典型之债,应属于非典型之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等非典型之债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一个侧面回应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的争论,设立债法总则不仅对于合同、侵权行为等典型之债具有意义,对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等非典型之债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债的类型除了传统民法所界定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外,是否存在着其他的类型?这是债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如果存在着其他类型的债,那么设立债法总则就更为必要。对于上述问题,笔者给出的答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案是肯定的,在合同等四种典型的债的关系外,还存在着众多的非典型的债的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是其中的一种情形。本文试图从分析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入手,揭示其非典型之债的法律属性,进而阐明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一、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添附,是混合、附合和加工的总称,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因混杂或结合在一起成为新物或将他人之材料进行加工形成新物的事实状态。基于鼓励财富创造的考虑,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法律上不许当事人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而是视为一物使之继续存在,[1]由此衍生出如何确定新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问题。民法上解决这一法律问题的制度是添附制度。依各国民法规定,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所有权之归属问题,处理办法大体有二:一是确认新物所有权归添附各方原物所有人共有,如动产附合或混合且原动产中无可视为主物的情形,合成物或混合物归添附各方当事人共有[2];二是规定由添附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则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由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一方给予合理的金钱补偿(“偿金”)。[3]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是指第二种处理办法中的金钱补偿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包括如下情形:(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权,[4]对于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偿。(2)动产与动产附合,原属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5]由取得合成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3)动产与动产混合,原属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6]由取得混合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4)将他人的材料进行加工,立法例上有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和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分,[7]取得所有权一方应给予他方以金钱补偿。添附制度所确立的新物所有权归属规则和求偿关系,其宗旨在于平衡不同财产所有权人(加工人对加工物的权利表现为对因其加工而增加的物之价值的权利)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一方面,在发生附合、混合或加工的场合,如单纯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将不同所有人的物分离,使物之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然而发生添附后,恢复原状虽然不是绝对的不可能,但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将他人的建筑材料用于自己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虽拆卸下来,或可恢复部分建筑材料的原状,但必然造成资源的浪费;又如,将他人之黄金加工成工艺品,虽然经熔化亦可恢复黄金之原状,但同样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至于像肥料已经施于田里,一种液体溶于另一种液体中,将其分离更是耗费巨大。这种资源的浪费不仅是当事人的,同时也是社会的。民法所以将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作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物对待并径直规定其所有权归属,而不许当事人采取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以保护原所有权,正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资源的考虑。学理上关于添附之构成要件,或强调新物必须是“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强调必须是“分离耗费巨大”,[8]都是着眼于社会资源的维护,以防止为单纯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如在动产附合或混合而无主物存在的情形,法律规定合成物或混合物归动产所有人共有,各自按照其原动产的价值而享有权利,其间不存在着利益失衡而需要调整的问题,自无补偿一说。但是,在确认新物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失衡的问题,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获得超出其应有的财产利益,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一方则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失。此时,使丧失权利一方对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有请求金钱补偿的权利,使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一方负金钱补偿的义务,乃是法律为平衡添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必须作出的选择。二、添附中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对“不当得利说”的批判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属于添附所生的债的效力,本质上属于债的一种,理论上当无疑义,无需讨论。但是,这种求偿关系究竟应属于何种债,则不无讨论的必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添附中的求偿之债的性质,传统民法均采不当得利说,认为其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补偿)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发生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请求金钱补偿。”《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亦采不当得利说,规定丧失权利一方可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学理上亦以不当得利说为通说,[9]而少有持不同见解的。王泽鉴先生进而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的“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而非“法律效果之准用”,[10]也就是说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并非仅具有类似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效果,而是其本身即足以构成不当得利。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并非因权利丧失一方的给付行为而发生,而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其在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中被归入非给付不当得利。[11]通说将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归入不当得利,意味着这种求偿关系的成立也应当具备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12]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条件为:(1)须一方得利。(2)须他方受损失。(3)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须无法律上的原因。[13]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具备上述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当无疑义。首先,对于基于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其获得了较之添附发生前更大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利益,存在着得利的情形;其次,对于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一方,其所失权利即可成立受有损失;最后,基于一物一权的原则,当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时,他方对于添附前的动产所有权即归于消灭,因此,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得利与丧失权利一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如果具备这一要件,则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不具备这一要件,则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不能归类于不当得利。在添附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法律上属于物权变动问题,属于添附的物权效力。当事人一方因添附而得利与其取得新物所有权为一体,也可以说当事人一方之得利也就是因为其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在发生添附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乃是直接依据民法关于添附的规定,不属于无法律依据而取得的情形,因此添附一方之得利似乎也不能说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这一点,不当得利说者并不以为然。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据法律规定而得利,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应就法律规定的目的而定,“法律不独以权利之移转为目的,而并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者,则不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如仅以权利之移转为目的,而不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者,则许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于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之情形,“法律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二个所有权之并存,亦不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14]王泽鉴先生亦指出,在发生添附的情形,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之得利,“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之权宜措施,并无使其实质终局取得之趣旨”,应属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15]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等亦认为,“受益者基于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其趣旨仅在于维持物权的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而非确认价值的终极移转,因而构成不当得利。”[16]根据以上引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将不当得利说的逻辑推理过程归纳如下:(1)法律上,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具有可分性。(2)物的所有权移转与物的财产价值的移转也是可分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不具有终局的意义,物的财产价值同时移转才具有终局意义。(3)添附制度之宗旨仅在于确认物之所有权移转,而非确认物之财产价值的移转,因此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法律上并不能取得新物的财产价值。(4)因添附而取得新物的一方得利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是因为其取得新物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而是因为其获得新物之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指超出其添附前原物之价值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因而构成不当得利。(5)因添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就在于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向丧失权利的一方返还其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的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此可见,不当得利说的全部理由是建立在物之所有权和物之财产价值可分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的可分性难以成立,那么不当得利说就必然土崩瓦解。那么,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呢?物之价值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分,使用价值指物之有用性,如电视机可用来收看电视节目,房屋可用作居住场所或营业场所;交换价值指物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可用金钱来评价。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所解决的是因添附而在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与丧失权利一方之间产生的经济利益失衡的问题,所采取的也是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因此不当得利说所谓“物之财产价值”,应指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指物的使用价值,当无疑义。因此,在本文特定的语境下,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实质上是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交换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在法律上,物权为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17]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其所关注的是物是否有用;担保物权以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所关注的是物是否值钱;所有权所享受的则是物的全部利益,既包括使用价值也包括交换价值。从担保物权对物的交换价值的享受来看,物的交换价值于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利用物的交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价值,为一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变卖担保物,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这说明物的财产价值与物的所有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可分性。然而,这种可分性仅具有法律观念上的意义,并非意味着物之财产价值与所有权的现实分离。物之财产价值与物之所有权是不可分离的,即使在担保的情形也是如此。例如,当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就其债权主张优先受偿而需要变卖担保物时,所处分的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物的财产价值只是随同所有权而一并处分;受让人取得的也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包含着财产价值的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对物的财产价值的单独利用仅限于担保的情形,在其他情形下,物的财产价值总是依附于物的所有权而存在的
本文标题: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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