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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2012-10-1610:20:59来源:《学术交流》2007年第11期现代社会中,为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因人口急剧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稳定地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以及虽无用益物权之名但与之性质类似的民事权利为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但衡诸各国立法例,并没有对用益物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也没有立法上对用益物权的直接定义。由于学者公认的各类属于用益物权的物权形态并无大的差异(注:学界只是在典权的性质上有一定分歧,详细的论述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以下。),换言之对用益物权的外延并无分歧,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意义在于对用益物权根本特征的揭示。我国《物权法》(草案)则沿袭了我国立法中对法律概念直接定义的传统,于第266条第4项明确规定:“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但笔者认为,如下文所分析的,此种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加以界定,似失之僵化,且难以揭示各种用益物权形态之共性。故特撰此文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相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笔者认为,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下位概念,是对几种具有共通性的物权形态而进行的抽象。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其为物权,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注:《物权法》(草案)第二条对物权的定义仅强调其支配性,而舍弃了其对世性。但此种做法未尽妥当,对此的分析详见尹飞:“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日第3版。)除此之外,这一概念还包括如下几个层次:一、用益物权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用益物权制度之设,旨在解决对不动产的利用需求与不动产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的物权,性质上属于他物权或定限物权。(一)“他人之物”中的物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对于用益物权而言,其客体范围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上有所不同。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瑞士法上,其用益物权均将不动产、动产甚至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限于不动产。[1]笔者认为,此种见解虽有一定道理,但略显绝对。在德国民法中,由于地上权本质上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在地上权上可以如同在土地所有权上一样设置其他物权权利,如次地上权等。“如此设立的物权的客体不是土地,而是地上权”。[2]由是观之,在我国物权法上,由于土地所有权并不能进入市场流转,因此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土地所有权的职能,并以之为基础构建了我国地产市场。在实践意义上,认其为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也并非不可。(注:一个典型的例证是,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中,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并列,而非与抵押权等一同作为他项权利登记。这与德国法上的做法是相同的。)在此情况下,用益物权人以其权利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其权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在其典权上再设定典权(转典)。在此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可能是他人的用益物权。甚至可以说,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以不动产为限,还应当包括不动产权利。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并以此为据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应当包括动产。[3]但笔者认为,物的使用价值与其价值或者说交换价值完全是两个概念,“值钱与好用”完全是两回事。用益物权的客体决不应当是动产,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式,此种公示方式难以表达复杂的物权关系,故而在技术上难以对动产设定用益物权。而不动产以及相关权利通常都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从而同时存在较为复杂的权利关系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建立,动产一般具有批量化、种类化的特征,相互之间往往可以替代,而且动产一般价值较小,容易获得,各种动产原则上都可通过金钱在市场上购买,没有对动产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而在现实条件下,尽管人类的科技水平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人类在可预见的将来仍然离不开土地,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以及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将进一步加大,对土地的需求将日益强烈,这就使土地的价值一般较高,且很难获得。因此,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因其稀缺性,尤其是在特定位置上的唯一性,通过买卖直接取得所有权比较困难,从而有必要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来对之长期、稳定的使用。尤其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自由流转的情况下,自然人、法人对土地的利用和市场流转只能通过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来进行,因此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也应当围绕土地等不动产来构建。(二)“他人之物”中的他人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只是个人所有者,为了己身利益或他人利益或兼有双方利益而给予他人使用己物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因所有权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4]也有学者直接将用益物权界定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5],或者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6]。这就是说,这些学者强调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自然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他人之物”就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他人”也就限于物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大多数用益物权的客体都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以他人所有之物设定用益物权是为常态,而以他人享有使用权之物设定用益物权是为非常态”[7]。但应当指出的是,用益物权人也不妨在自己占有、使用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上为他人(甚至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也可以将其典物再设定典权(转典)。因此,用益物权也可能是在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物上设定的。有学者认为,在比较法上,个别情形下也有在自己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况,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33条,“所有权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8]事实上,德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如设定所有权人土地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163、1192条),不动产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99条),动产物权,于所有权人有利益时,亦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083、1256条)。但笔者认为,其仅为例外情况下为维护所有权人利益而为的制度安排。这种特例并不影响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的论断,因为此种情况是以第三人已经对该物享有用益物权为前提的,仍然属于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的情形。当然,此时用益物权的客体实际上是第三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法律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不妨在其土地上为自己设定地役权后再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这种情况下,在转让发生后,地役权的客体实际上已经是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所谓“他人之物”中的他人,是指用益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而并不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物的所有权人为限;换言之,这些“他人”既可能是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能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二、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所支配的,既可能是物的使用价值,如农地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支配,也可能是物的交换价值,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而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定范围内的支配权,其支配的对象是物的使用价值,也就是由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本身加以直接的使用并获得收益。这与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对象的担保物权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如果标的物灭失,则用益物权人无从直接对物加以利用,从而使得用益物权消灭;而对于担保物权而言,在标的物灭失存在代位物的情况下,权利并不消灭(注:参见《担保法》第5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一)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与用益物权的权能问题在于,我国学者一般以使用、收益等权能来表述用益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例如,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9]这些学者之中,有的认为应兼具使用和收益两个目的[10];有的学者认为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个目的。[11]也有学者则认为,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限于对物的使用收益,还包括占有权能[12]和处分权能[13]。前述《物权法》(草案)实际上也是采取权能列举的方式来对用益物权加以界定,认为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笔者认为,所谓权能,无非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方式而已。首先应当看到,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用益物权也包含有多个权能。通过权能的列举来说明用益物权的内容,也更为清晰、便于理解。通常情况下,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物加以占有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将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表述为使用、收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有些用益物权中则可能只是具有这三项权能其中之一或者之二。例如,在地役权中,其权利内容可能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某种行为,如不建立妨碍从另一块土地观望的建筑物、不在另一块土地附近栽种竹木、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足以构成对另一块土地的所有人的营业竞争的加油站,等等。[14]此时,地役权人并未对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加以占有,也很难说其获得了收益。因此,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加以界定,不如以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更具有概括性和准确性。但为具体说明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不妨对其权能加以列举。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同时具备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但例外情况下也可能只有其中之一或者之二。因此,《物权法》(草案)的列举似显僵化。(二)用益物权的权能类型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1、使用用益物权,顾名思义应当以用(使用)、益(收益)为其权能。使用,通说认为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用益物权乃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权,权利人自然有权对标的物加以使用。对物使用本身而获得利益即获得所谓的使用利益,例如房屋的居住,土地的通过等,也属于使用权能的范畴。使用权能为各类用益物权所共通的权能,有些用益物权可以不具有占有、收益以及权利处分权能,但是,毫无例外的是,其都具有使用权能。根据学者的考察,用益物权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即为“Nutzungsrecht”,即使用权。[15]之所以如此,恐怕与各种用益物权形态均具有使用权能是分不开的。2、收益收益则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树木的果实、农地的庄稼)以及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16]关于收益是仅指对物的孳息的收取,还是泛指所有经济利益的获得,存在争议。[17]有学者认为,收益并不限于孳息,只要是利用他人之物,能够获得的一定利益都属于收益。例如,在他人土地上营造并所有建筑物,该建筑物虽非孳息,但仍属于收益之列。[18]但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未尽妥当,理由在于:首先,如果对收益作如是理解,则其与使用难以区辨。收益这一概念就没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其次,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100条对用益的含义进行了法定解释,规定“用益是指物或者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者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根据陈卫佐先生的解释,“用益(Nutzungen),是物的孳息(FrüchteeinerSache)、权利孳息(FrüchteeinesRechts)和物或者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的总和。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99条(注:《德国民法典》第99条【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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