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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2004级民商法三班学号:2004030105122)[摘要]本文从对民间文学艺术一系列公认的难题入手,进行一一的分析并给予初步的解答,以便在初步探讨的基础上,得出抛砖引玉的效果。[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保护范围权利主体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包括国际著作权公约都认为必要的却又倍感棘手的难题,其难点主要体现在:(1)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2)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3)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及受保护的程度;(4)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行使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但是该法本身并没有涉及如何保护,只是指明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制度,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现代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无偿地大量使用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因此,20世纪6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上提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著作权法或地区性著作权条约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已经超过40个国家,其中非洲国家占大多数。[1]如果要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首要的就是必须先解决以上提出的难题,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就要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珍贵的文化遗产,是各民族、种族、种群等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流传于劳动人民群体中的由劳动人民集体创作的,并且是通过劳动人民集体的口头流传下来的民间口头文学。因此,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的艺术特征:(一)主体的群体性: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没有主体,只是它的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或是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它是该民族、种群、地域的某个个体或是群体集体创作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经世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的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融入本代人的智慧、创作构思,就某一历史单元而言,它对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艺术形式的修改、加工,用现代版权法的观点来看,即是一种演绎、整理的过程。正是经过这种不断的整理、演绎、而形成本历史单元对前文化现象的继承,即整个前文化现象的沉积:民间文学艺术。所以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地当属产生这一艺术的群体。学界大多学者受制于传统版权法影响,认为主体必须为特定的个体,从而提出民间文学艺术无法归属于某个特定的人,据此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笔者以为群体性不能等同于不特定性,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反映了该地域、民族、群体特有的精神风貌,它是该群体对外的象征,它的创作主体其实是特定的群体,不具有民间文学艺术所反映地域特色的其他群体(民族、种族、地区等)自然不能成为该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而不能归入“特定”的范围。所以从本质上讲,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并非不特定,它是特定的群体;(二)时间上的延续性:民间文学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继承的基础上,都会融入本代人的独立意识,使其具有本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从本历史单元的角度考虑,它使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蕴含本单元的艺术风格,这可以说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而相对于后历史单元而言,它便成为彻头彻脑的前文化现象,即民间文学艺术。所以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过程当中,其延续性表现的十分突出,从另一角度而言,似乎这一艺术形式,是永远难以完成的,除非将其抛弃;(三)艺术成型的渐进性:民间文学艺术并非一朝一夕而形成,它须经过数代人在生产、生活的实践中,大量积累、总结,同时又与某一时代特有的制度、环境、气候等密切相关,所以它的成型是渐进的、漫长的,从而艺术价值也是无与伦比的;(四)艺术形式的多样性: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多种艺术形式,它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口述、音乐、舞蹈、美术等作品,仅以一种艺术形式体现,它包含了这些艺术表现形式;(五)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劳动人民之中,根源于劳动人民的生存空间、生活环境,当地的一草一木、一山一水,都可能渗透于民间艺术之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学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培育了当地人相同或相似的审美情趣、心理特征、生活方式,当他们把这种文化底蕴宣泄于艺术创造之中,也就有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六)创作的随意性: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不局限于一定的形式,创作群体往往在生产、生活中,即兴发挥,创作者的主旨并不是完成艺术,而是表达内心的感受,这就使得其艺术形式不拘一格;(七)继承之外的创新性:民间文学艺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不断创新和进步,……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2]笔者认为,凡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应当具有这些属性或具有这些属性中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范围也得到了确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具有上述属性的就应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正如前面所述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没有主体,只是它的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或是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它是该民族、种群、地域的某个个体或是群体集体创作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经世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的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融入本代人的智慧、创作构思,就某一历史单元而言,它对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艺术形式的修改、加工,用现代版权法的观点来看,即是一种演绎、整理的过程。正是经过这种不断的整理、演绎、而形成本历史单元对前文化现象的继承,即整个前文化现象的沉积:民间文学艺术。所以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地当属产生这一艺术的群体。而不能像有些学者所言主体不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属于国家,国家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主体。[3]我不赞同国家为主体的原因如下:第一,如果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我们若使用该文学艺术作品向国家授权机关申请使用,是属于行政许可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呢?如果发生权利纠纷拥有权利的国家机关向法院起诉侵权人,基于属于行政机关的原因,那么这一诉讼是什么性质的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模糊不清,一片混乱!第二,如果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则所有权属于国家,就像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一样,是由国家垄断所有的,但是民间文学艺术是与自然资源有不同的。自然资源是大自然的产物,它是有限的,国家出于国家整体利益的保护,将其划归国有,以利于共享和合理开发使用。但文学艺术则同国家这一主体无关,他是特定群体的智力成果,在经历若干年的流传、加工、发展、升华而形成的代表某一区域特色的艺术成就,所以他的所有权绝对不能从群体上升到国家,毕竟群体与国家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群体是不能视为国家的。否则在这一领域就混淆了国家与群体的概念,国将不国,家也不家了,国家将会对个人或群体的智慧结晶进行赤裸裸的剥夺。第三,如果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国家,那么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境人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突变――传统文学艺术怎么突然加了一层外衣?成为一种对原权利人(群体)权利的限制而派生的使用权。而且此时既然权利主体是国家,权利属性是公权,那么作为权利人的相对方――使用人应是一视同仁的,都须经过批准,都须付费,否则法律将有失公平,然而这对于民间文化的故土简直不可思议。第四,如果将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也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自由和公平的社会价值观。本来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清清楚楚的是民间的群体,却非要将其创作者的地位夺取而让与国家这一抽象的东西,平白无故地将此名誉让国家所拥有,公平和自由都将不复存在,岂不是强权者的骄傲,弱者的悲哀。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仅为群体,国家只能作为群体权利保护者的角色出现,而决不能将作为权利主体。三、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及受保护的程度。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群体应当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民间文学艺术是思想的结晶,是以物质为载体的思想意思,因此其既表现为精神又可表现为物质的东西。(一)精神权利。署名权:此项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至关重要,它有利于对创作者声誉的提高,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时,必须指出它们的来源,并且要将作者的名字公之与众(不仅要指出作为居民团体的来源,如部落,还须指出作为地理位置的来源,如某国、某省);文化尊严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对外往往代表着该民族等群体,对这种艺术形式的肆意滥用、破坏常会伤害民族自尊心,所以实有必要赋予权利主体此项权利,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修改权: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的群体应当享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以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进步和发扬光大。(二)经济权利。按现有多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的作法,保护到授予权利主体(只能是群体,不可能是个人)以“复制权”及“翻译权”两项,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付酬权”,是没有多大争论的,争论集中在是否授予“改编权”[4],由此可见,群体至少享有四项经济权利,至于改编权,我认为甚有必要授予权利人,针对目前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改编,改编者利用改编作品获得暴利,而原创人(群体)却分文不得,实为不公平。权利的保护。如前所述,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主体为类似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委员会”的民间团体,但对于精神权利的行使,一般由群体自己行使,无须代行,唯一存在问题的是当该类权利受到侵害时,则须由行使主体向司法机关请示救济;对于经济权利,自始至终由行使主体行使,所得收益用于保护、开发、推广、发扬本区域的传统文化。因此,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对其的保护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方法:第一,提请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即受到侵害者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版权局、专利局或者商标局对其权利给予保护。这是从国家的保护角色的方面而言,将国家的公权利发挥作用;第二,提请民间知识产权组织解决。这主要见之于著作权领域,即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理版权纠纷和争议。首先是对纠纷的调解,由民间组织主持进行,以说服教育为主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是通过仲裁组织进行仲裁,按照双方的事先协议进行仲裁活动;第三,提请诉讼保护。包括通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以上的救济方法是从公法领域到私法领域的全面的救济,这就说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是贯穿公法私法的,也是从国家的干涉到私人的自助行为的结合。四、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行使的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要坚持一定的原则,这既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又是自始至终贯穿于法律条文中,并实施于司法活动中的指导思想,尽管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基本理论不同,但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其实质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各国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行使的原则也是近似的。(一)保护作者利益的原则。保护作者的权益,既是指著作财产权,又是指著作人身权。作者的辛勤创作是整个社会文学、艺术和科技进步的源泉,在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由于作品的传播速度的加快,传播范围几乎可以同时触及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一部优秀的作品对社会的积极影响也将是前所未有的。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一较之于其他文学作品显示弱势的著作群体,其影响也是深远的,是对一个民族,一个区域甚至一个国家有着传统控制的,不受外来影响的具有根深蒂固血脉传播。其更应受到保护,尽管其创作者具有群体性和不可确定性。尤其是加强对群体作者权益的保护,承认作者对其作品应该享有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正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增加整个社会的精神财富,也有利于民族的自立自强以及自尊心的提升。(二)鼓励优秀作品传播的原则。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行使,其目标就是使作品尤其是广大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作品的创作是社会获取精神财富的源泉,没有创作,人类的精神领地就会成为一片贫瘠之地。国家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并不是行使著作权的归宿,行使著作权的最终目的还是期望作品通过广泛的传播以其积极、感人的思想内容改造人们
本文标题: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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