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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医学/心理学 > 药学 > 行政院卫生署令订定药品优良临床试验准则
-1-94.01.06行政院衛生署令:訂定「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303385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條本準則依藥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第3條本準則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臨床試驗:以發現或證明藥品在臨床、藥理或其他藥學上之作用為目的,而於人體執行之研究。二、非臨床試驗:非於人體執行之生物醫學研究。三、受試者:參加臨床試驗而接受試驗藥品或對照藥品之個人。四、受試者同意書:受試者於受告知並了解將參與之臨床試驗之相關訊息,且參酌是否參與試驗之所有因素後,自願簽署願意參加試驗之文件。五、人體試驗委員會:由具醫學背景之專業人員與非醫學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委員會,其責任在保護受試者之權利、安全與福祉。六、試驗機構:執行臨床試驗之醫療機構。七、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執行臨床試驗之負責人。八、試驗委託者:臨床試驗之發起及管理者。九、受託研究機構:和試驗委託者締約以承擔臨床試驗一部或全部工作之個人或機構。十、試驗藥品:臨床試驗中用來試驗之藥品,或當做參考之活性成分製劑或安慰劑。包括已上巿藥品使用於與其核准內容不同之用途、配方、包裝、適應症,或用於獲得有關核准用途之進一步資料。十一、試驗計畫書:記載臨床試驗之目的、設計、方法、統計考量與編制等事項之文件,並得載明試驗之相關背景及理論。十二、主持人手冊:有關試驗藥品之臨床及非臨床數據之編輯物。十三、藥品不良反應:使用藥品後所發生之有害且未預期之反應。此項反應與試驗藥品間,應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十四、不良事件:受試者參加試驗後所發生之任何不良情況。此項不良情況與試驗藥品間不以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十五、盲性:使參與試驗之一方或多方不知試驗治療分配之方式。單盲係指受試者不知治療分配之方式,雙盲是指受試者、試驗主持人、監測者,及在某些情況下,數據分析者亦不清楚治療分配之方式。第4條執行臨床試驗應符合赫爾辛基宣言之倫理原則。-2-臨床試驗進行前,應權衡對個別受試者及整體社會之可能風險、不便及預期利益。預期利益應超過可能風險及不便,始得進行試驗。受試者之權利、安全及福祉為藥品臨床試驗之最重要考量,且應勝於科學及社會之利益。人體試驗委員會應確保受試者之權利、安全,以及福祉受到保護,且對於易受傷害受試者之臨床試驗,應特別留意。第5條試驗主持人應於臨床試驗進行前,取得受試者自願給予之受試者同意書。試驗主持人或由其指定之人員,應充分告知受試者臨床試驗進行之資訊、受試者同意書之內容及所有由人體試驗委員會所核准與臨床試驗相關之書面意見,並使其充分瞭解後親筆簽名,並載明日期。前二項之行為,受試者為無行為能力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受試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受試者雖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但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法自行為之時,由有同意權之人為之。前項有同意權人為配偶及同居之親屬。第6條在受試者參加試驗與後續追蹤期間,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就受試者任何與試驗相關之不良反應,應提供受試者充分醫療照護。試驗主持人發現試驗期間受試者有疾病需要醫療照護時,應告知受試者。第7條若受試者有轉介醫師且經受試者同意,試驗主持人應通知其轉介醫師。第8條試驗主持人與試驗相關人員不得強迫或不當影響受試者參與臨床試驗之意願。臨床試驗進行中,試驗主持人與試驗相關人員亦不得強迫或不當影響受試者繼續參與臨床試驗之意願。第9條受試者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臨床試驗。前項情形,試驗主持人應在尊重受試者之權利及意願之條件下,盡量確認其退出試驗之原因。第10條試驗委託者對於受試者可獲得之補助及付款方式,不得有強迫或不當影響受試者之情形。受試者之補助,應按臨床試驗進行之進度依比例給付之,不得於試驗完成後方為給付。但小金額者,不在此限。受試者補助之付款方式、金額及付款進度,應載明於受試者同意書及其他給與受試者之書面資料;補助按比例分配付款之方式,應詳細說明。第11條受試者之身分及其臨床試驗相關紀錄,應予保密。-3-第12條臨床試驗應有科學根據,試驗計畫書之內容,應清楚詳盡。第13條非經人體試驗委員會之核准,不得進行藥品臨床試驗。人體試驗委員會於審查受試者同意書、試驗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得核准試驗機構進行臨床試驗。第14條所有參與試驗執行之人員,應有符合工作資格之教育、訓練及經驗。第15條所有臨床試驗之資料,應予記錄及保存。第16條臨床試驗開始前,試驗主持人應取得人體試驗委員會對受試者同意書和提供受試者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之核准。前項核准,應以書面為之。第17條若具有重要性之新資訊可能影響受試者之同意時,應修訂受試者同意書及提供受試者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並應立即告知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修訂後之受試者同意書及提供受試者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應先得到人體試驗委員會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臨床試驗,並應得到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一項之告知及第二項之核准,皆應以書面為之。第18條受試者同意書及提供受試者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不得有任何會造成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放棄其法定權利,或免除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試驗委託者或其代理商責任之記載。違背前項規定之記載,無效。第19條有關試驗計畫之口頭及書面資料,包括受試者同意書,皆應使用口語化及非技術性之語言,且為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所能理解者。第20條受試者同意書,應由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於參加試驗前,親筆簽名並載明日期。取得受試者同意書前,試驗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應給予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充分時間與機會,以詢問臨床試驗之細節。關於臨床試驗計畫之所有問題,應給予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滿意之回答。第二項之人員應於受試者同意書簽名。用以治療或處置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預期無法預先取得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同意,若於試驗計畫書中詳列緊急事件處理程序,得-4-於取得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書面同意前,先進行試驗。但若能取得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書面同意時,應立即為之。第21條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皆無法閱讀時,應由見證人在場參與所有有關受試者同意書之討論。見證人應閱讀受試者同意書及提供受試者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以見證試驗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已經確切地將其內容向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為解釋,並確定其充分了解所有資料之內容。第一項情形,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仍應於受試者同意書親筆簽名並載明日期。但得以指印代替簽名。見證人於完成第二項之行為,並確定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之同意完全出於其自由意願後,應於受試者同意書簽名並載明日期。試驗相關人員不得為見證人。第22條受試者同意書或提供受試者之其他書面資料應說明以下內容:一、臨床試驗為一種研究。二、試驗之目的。三、試驗治療及每個治療之隨機分配機率。四、治療程序,包含所有侵入性行為。五、受試者之責任。六、臨床試驗中尚在試驗之部分。七、對受試者或對胚胎、嬰兒或哺乳中幼兒之可預期危險或不便處。八、可合理預期之臨床利益。九、其他治療方式或療程,及其可能之重要好處及風險。十、試驗相關損害發生時,受試者可得到之補償或治療。十一、如有可獲得之補助,應告知參與臨床試驗之受試者。十二、如有應支付之費用,應告知參與臨床試驗之受試者。十三、受試者為自願性參與試驗,可不同意參與試驗或隨時退出試驗,而不受到處罰或損及其應得之利益。十四、經由簽署受試者同意書,受試者即同意其原始醫療紀錄可直接受監測者、稽核者、人體試驗委員會及主管機關檢閱,以確保臨床試驗過程與數據符合相關法律及法規要求,並承諾絕不違反受試者身分之機密性。十五、辨認受試者身分之紀錄應保密,且在相關法律及法規要求下將不公開。如果發表試驗結果,受試者之身分仍將保密。十六、若新資訊可能影響受試者繼續參與臨床試驗之意願,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會被立即告知。十七、進一步獲知有關試驗之資訊和受試者權利之聯絡人,及與試驗相關之傷害發生時之聯絡人。十八、受試者終止參與試驗之可預期情況及理由。-5-十九、受試者預計參與臨床試驗之時間。二十、大約受試者人數。第23條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於參加臨床試驗執行前,應收到已簽名及載明日期之受試者同意書之副本及其他應提供受試者之書面資料。但用以治療或處置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預期無法預先取得受試者或有同意權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受試者參加臨床試驗期間,若同意書或其他文件有修正,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應收到已簽名及載明日期之受試者同意書之更新副本及其他修正文件之副本。第24條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不得代理受試者同意參與非以治療為目的之臨床試驗。但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不在此限:一、無法由有能力簽署受試者同意書之受試者達成試驗目標之臨床試驗。二、臨床試驗對受試者之可預期危險很低。三、對受試者利益之負面影響很小。四、法律未禁止。五、人體試驗委員會之書面核准。前項但書之情形,應選擇試驗藥品所治療疾病之病患參與試驗。受試者應特別嚴密監測,如有過度不適情形,應即退出臨床試驗。第25條試驗機構為審查藥品臨床試驗,應設人體試驗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具備審查及評估藥品臨床試驗之科學、醫學或倫理資格及經驗。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委員至少五人,其中至少一位為非科學背景者,且至少一位為非試驗機構成員。人體試驗委員會應建立並遵守書面作業程序,且應保存活動之書面紀錄及會議紀錄。人體試驗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第26條人體試驗委員會之決議,應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第27條委員未親自參與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審查及討論,不得參與決議或提出意見。第28條試驗主持人得提供任何有關試驗之資料,但不得參與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審議、決議或提出意見。人體試驗委員會得邀請非委員之專家給予特定專業上之協助。第29條人體試驗委員會應保存書面作業程序、委員名單、委員職業及聯繫名單、送審文件、會議紀錄、信件、及其他臨床試驗相關資料至試驗結束後三年-6-,且可供主管機關隨時調閱。試驗主持人、試驗委託者或主管機關得向人體試驗委員會索取書面作業程序及全體委員名單,人體試驗委員會不得拒絕。第30條試驗主持人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及能力,並具備適當執行臨床試驗之經驗。第31條試驗主持人應完全熟悉試驗藥品於試驗計畫書、最新版主持人手冊、藥品資訊,及其他由試驗委託者提供之藥品資訊中描述之使用方法。第32條試驗主持人應明瞭並遵守本準則及相關法規之要求。第33條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接受試驗委託者之監測與稽核,並接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查核。第34條試驗主持人應保留其授權臨床試驗相關責任之試驗相關人員名單。第35條試驗主持人應證明其能在試驗計畫書規定之時間內募集足夠之受試者。第36條試驗主持人在試驗期間內,應有充分時間以執行與完成試驗。第37條試驗主持人應有充分之合格試驗相關人員及設施,以適當並安全的執行試驗。第38條試驗主持人應確保所有試驗相關人員對試驗計畫書及研究藥品充分了解,以及其於臨床試驗中之責任與工作。第39條試驗計畫書及主持人手冊若在臨床試驗期間更新,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主動提供人體試驗委員會更新版本。第40條試驗委託者應負責甄選試驗主持人。第41條試驗委託者與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達成協議執行試驗前,試驗委託者應提供試驗計畫書與最新版主持人手冊予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且應給予試驗主持人充分之時間檢閱試驗計畫書及相關資訊。第42條試驗委託者應獲得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對於以下事項之同意:一、遵守本準則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依據試驗委託者及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之試驗計畫書,進行試驗。二、遵守數據紀錄及報告之程序。-7-三、接受監測,稽核及查核。四、依試驗委託者指定之期間保存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建檔之必要文件。試驗委託者、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在試驗計畫書或其他文件上共同簽章,以確認此協議。第43條試驗委託者得移轉部分或全部與試驗相關的權利與義務於受託研究機構。但關於維護試驗數據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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