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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加强对放射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科委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放射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事故的性质和分级分类第四条事故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第五条事故级别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第六条事故类别分为五类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如表1所列;二类:撒、漏、丢放射性物质事故,如表2—1、2—2、2—3所列;三类:超过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如表3所列;四类: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五类:其它事故,上述4类包括不了的事故。表1人员一次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mSv(rem)表2—1一次撒、漏、丢开放型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表2—2一次撒、漏、丢开放型β、Υ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表2—3一次丢失封闭型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表3一次事故照射中超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分级(倍数)表4超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分级(倍数)第三章事故处理原则第七条事故发生后当事单位要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迅速呈报,接受当地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督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第八条处理事故时应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及时控制事故,防止扩大,避免农作物和其它食物以及水源受到污染。第九条要及时认真地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仔细分析事故原因,判定事故级别,提出处理事故措施时要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尽可能降低事故的损失,保护好国家及公众的财产。第十条发生场所、地面、设备污染事故时,要在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后,再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第十一条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和粉末污染空气事故时,要根据监测数据,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第十二条当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要迅速予以去除污染和医学处理,对摄入体内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当需药物促排时,要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三条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要协助公安、卫生部门迅速查找、侦破,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第十四条对事故中受照人员,可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及物理检测等方法迅速估算其受照剂量。第十五条凡事故受照人员剂量、医学处理及有关的资料,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立档存查。第十六条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希(5雷姆)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1希(10雷姆)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处理;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1.0希(100雷姆)者,应由放射病临床部门负责处理。第十七条对处理事故人员的应急照射问题,要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中⒌2条的要求执行。第四章事故报告制度第十八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的卫生、公安部门。地区卫生、公安部门要迅速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卫生部和公安部。第十九条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应立即电告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电告内容按“放射事故报告表”的第一项,并于两周内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附录2)。若两周内不能结案的,要先做阶段报告,其内容是:未结案原因、事故处理情况、下一步措施。结案后即时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每年的一月末将上年度“放射事故年度报告表”(附表3)报卫生部,抄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和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第二十一条一次事故可做多种分类或分级时,应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结案。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在处理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十三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应视事故情节及后果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的要加重处罚。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或有意损害他人的要依法严惩。属于技术事故又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单位处理。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事故处理费用和参加处理事故现场人员的差旅费、保健费等。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组织修订。附1:术语解释1.放射事故——指由放射性核素、射线直接或间接对工作人员或公众的健康、安全有危害的异常事件。2.责任事故——指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3.技术事故——指因设备质量或故障造成的放射事故。4.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5.射线——指X、α、β、Υ射线。6.工作场所——指为了进行放射工作需要工作人员经常或定期逗留的地方。附2: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报告表由发生事故单位负责填写,由当地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本报告表由八开纸迭成十六开,具体样式如下。封皮式样: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基本要求(GB/T14570-93)2010-03-2123:32:03作者:jdjjg来源:浏览次数:76网友评论0条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各类各级辐射防护技术监督与管理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核燃料循环各专业系统,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使用以及射线装置等运的一切企事业单位的辐射防护技术人员,也适用于各职能部门的辐射防护技术行政管理人员。兼职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可参照采用。本标准不适用于辐射防护设计人员、测量方法研究人员、样品分析与检测的常规运行人员。2术语2.1辐射防护研究保护辐射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受或少受辐射危害与污染的应用性学科。本标准中所用辐射防护一词,专指电离辐射防护。保健物理、放射防护和放射卫生防护均为辐射防护的同义词。2.2辐射防护技术人员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有关的各项具体实践活动的工作人员。2.3资格本标准中资格是对辐射防护技术水平的表述,即执行某工作的人员所需的必要经历、学历及实际能力和特殊技能。2.4经验在各类辐射工作场所的装置或设施的试验、启动、运行和维修或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过程中,直接从事一定的辐射防护工作的经历中所积累的知识能力。2.5学历接受教育的经历,是衡量工作人员文化知识水平的主要标志,包括受过何种教育、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3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分类与分级3.1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分类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按所从事的实际工作领域分为下列八类:a.放射性地质矿冶系统辐射防护技术人员;b.核燃料元件加工制造和铀富集系统辐射防护技术人员;c.核动力厂及反应堆辐射防护技术人员;d.乏燃料处理系统辐射防护技术人员;e.加速器辐射防护技术人员;f.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及其他射线装置辐射防护技术人员;g.放射性废物贮存和处置辐射防护技术人员;h.其他。3.2各类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分级根据工作人员具有的所从事的实际工作方面的知识范围和技术水平,以及技术的训练程度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将上述各类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分为三级:a.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b.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c.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各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相应职责见附录A(参考件)。4各类各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4.1凡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一定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并在辐射防护岗位上工作的技术人员,均可授予相应类别和级别的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4.2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4.2.1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4.2.2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每年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工作时间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方面的实践活动。4.2.3根据文化程度和所学专业,各类辐射防护岗位上的技术人员授予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之前,必须有表1所列的辐射防护职业工作时间。4.2.4考试4.2.4.1各类辐射防护岗位上的技术人员在授予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时,必须严格进行辐射防护考试,并成绩合格。大学本科以上辐射防护专业毕业生可以免除考试。4.2.4.2考试内容分辐射防护基础知识和实际工作专业知识两个方面,前者是重点,应至少占70%,辐射防护基础知识的主要内容见附录B(参考件)。表1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的最短职业工作时间注:1)包括授课辐射防护课程多于120学时的专业。2)理工业专业。4.3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4.3.1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每年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方面的实践活动。4.3.2除硕士研究生以上毕业的人员以外,申请者获取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必须首先具有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资格,并受聘后获得一定时间的辐射防护职业工作经验。根据文化程度和所学专业,受聘的最短职业工作时间如表2所列。4.3.3考试4.3.3.1各类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申请获取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时,必须参加辐射防护知识水平的考试,并成绩合格,获得辐射防护专业研究生毕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除考试。4.3.3.2考试内容分基础理论知识和本人所从事的实际工作专业知识两个方面,以实际工作专业知识为主,至少占70%。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专业知识范围分别见附录C(参考件)和附录D(参考件)。4.3.4业绩4.3.4.1申请人在经过学历、学位、职业经验和考试合格审查后,应提交一份自己承担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表2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晋升为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最短职业工作时间注:1)从实际从事辐射防护工作时起算。4.3.4.2应交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技术内容全面,观点正确,能体现出申请者辐射防护知识的一定深度与广度。4.3.4.3编写的法规或标准、编著的书籍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有关辐射防护的文章等,与本标准中提及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具有同等效力。4.4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础要求4.4.1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应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4.4.2申请者要获取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方面的实践活动。4.4.3申请者要获取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必须先具备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资格,并在受聘后获得一定的辐射防护职业工作经验。根据文化程度和所学专业,受聘为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时间一般至少5年。博士研究生毕业的人员可酌情减少。4.4.4持续在辐射防护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在要求获取高级技术人员资格时,可以免除辐射防护知识水平的考试。如果获得中级技术人员资格后调离辐射防护技术工作岗位2年以上,且返回辐射防护岗位的时间又不足2年时,应进行辐射防护知识水平的考试。考试内容同4.3.3.24.4.5业绩4.4.5.1申请获取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时有关业绩规定的4.3.4.1及4.3.4.2条对申请者获取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同样适用。4.4.5.2作为申请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用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除应达到4.3.4.2的一般要求外,还应较好地应用国内外辐射防护领域(含非放危害因素)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国家现行的各项法规和标准,并充分体现申请者在所从事专业方面的知识深度和广度。4.4.5.3放射性质矿冶系统评价报告内容:a.辐射有害因素全面定量分析;b.防尘降氡方法的有效性与通风设计的合理性评述;c.放射性废渣及其废液的产生和处理评价;d.辐射剂量监测及其结果的分析评价;e.环境影响的定量分析。4.4.5.4核燃料元件加工制造和铀富集系统评价报告内容:a.铀加工和富集中的危害因素及污染水平评价;b.铀加工富集中辐射防护措施科学性的评价;c.辐射剂量监测及其结果统计评价;d.核安全分析;e.“三废”排放对环境影响的评价。4.4.5.5核动力厂及反应堆评价报告内容:a.核电厂和反应堆辐射源的分析评价;b.核电厂和反应堆辐射和污染控制措施评价;c.核电厂和反应堆辐
本文标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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