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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李祎恒第一章绪论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第二节物权法的体系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四节物权法的发展第五节中国物权法的制定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一、物权法的界定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而言,在我国,《物权法》为其表现。实质意义的物权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民法通则》中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有关物权的一些内容;(2)《担保法》中有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规定;(3)《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4)《民用航空法》中关于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的规定;(5)《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有关规定。此外,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都有关物权的规范。二、物权法的性质1、私法物权法旨在规范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第2条第1款),民事关系即私人之间的关系,民法为私法,物权法不能例外。应当注意,物权法为私法,是就其大体而言的,因其与社会、经济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影响匪浅,需要国家机关及公权力的直接介入,于是也有许多公法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更多地存在于行政法及其他公法之中。2、财产法罗马法出现后,民法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分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生活,以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物权法只是财产法的一部分,因为债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也属于财产法。债法是典型的关于财产流转的法律,重在动态的安全及其保护。物权法虽然着力于静态的关系(如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的权限),也规范变化的动态关系(如物权的转让、变更等)。3、强行法物权具有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制性,不容当事人以合意加以改变或排除。例如,《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1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2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4款)。再如,《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为顾及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物权法也设有任意性规定。例如,《物权法》第73条中段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实体法物权法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如何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则由程序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来决定。《物权法》也包含着某些程序性的或与程序有关的规定。例如,该法第10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及任务的规定,第11条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供有关文件的规定,第12条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的规定,第13条关于禁止登记机构的某些行为的规定等,均属于程序性的规范。5、本土性物权法受制于并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乃至基本政治制度,受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和固有文化的影响颇深,因而其本土化特征特别明显。例如,相较于德国、日本的物权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制度,就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应当注意到,近现代民法强调和贯彻人格自由、所有权自由和合同自由等原则。其中,所有权自由落实到物权法领域,便形成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同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使所有权本身内在着一定的约束,出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权法莫不如此,显现出物权法的公共性。第二节物权法的体系•一、《物权法》为物权法的“大本营”实质意义的物权法,以《物权法》为“大本营”,其他法律乃至司法解释中有关物权的规范,不是作为特别规定,从而优先适用,就是作为补充,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物权法体系。所以,适用物权法时必须全面审视这些物权规范。《物权法》反映了现实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在《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二、《物权法》的体系•《物权法》共设有五编以及附则•第一编:总则,包括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变动规则、物权的保护,三章。•第二编:所有权,包含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六章。•第三编:用益物权,包括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五章。•第四编:担保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四章。•第五编:占有,共有五个条文。•附则,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权限,以及《物权法》的生效日期。三、债法与物权法的关联债法与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两大主干,在规范功能和法律适用上具有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债权和物权在功能上的关联物权变动多以债权为其原因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使得当事人需要以债权来满足其社会生活的需要2、债法规定有物权关系,物权法规定有债的关系3、债法规定的类推作用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4、35条)产生之后,无权占有人、不法妨害人等义务人对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物、拒绝排除妨害或任凭危险存在,给物权人造成损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物权人可援引《合同法》第107条以下的规定向义务人主张。4.债权和担保物权的相互为用担保物权具有诱导债权产生的功能,最高额抵押权尤为明显债权本身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概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物权法的基本准则,体现物权法的基本价值,是物权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物权法的总指导思想,是解释物权法的准则。•有的基本原则是一国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有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所要求的。•有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立法者设置物权的类型及其相互排列的秩序标准,是物权运行的效果要求,并不表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效率原则•有的基本原则必须以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公示、公信原则•有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本身的要求被立法者所认识并予以确认的结果。物权公示、客体特定原则。•有的基本原则,并非物权的本质要求在立法上的反映,而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公信原则。•有的基本原则,是基于物权必须秩序化的要求,并存于同一宗土地上的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在效力上需要区分出位阶,立法者基于一定的理由而设定的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有的基本原则要通过明确物权与其客体间的关系,进而解决物权的公示和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问题。一物一权主义。•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权利本位的体现,物权的客体特定主义,算作一例。•有的基本原则是社会本位的反映,所有权的社会化,为其代表。二、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含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于人格自由、合同自由、营业自由等,在物权法上也有其表现。1.所有权自由所谓所有权自由,是指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使用和处分的自由。当然,所有权自由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所有权本身应有一定的约束。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对其他所有权人合法利益的尊重。2.物权内容自由尽管《物权法》风行物权法定主义,自然而然的限制了物权内容的形成自由,不过,也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自由形成空间。例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物权法》仅规定了一个幅度,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此幅度内自由约定具体的期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物权法》根本未加限制。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也给予了相当的自由空间。再如,地役权的内容和存续期限,更是离不开当事人的约定。3.法定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自治《物权法》规定了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被征收财产的物权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归属于国家,遗产的所有权自继承开始转移给继承人等,似乎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不尽然,《物权法》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第116条第1款关于“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有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都体现了意思自治。4.物权的公示方式自由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转让、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在公示方式上都贯彻了严格的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与此不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包、互换和转让,在公示方式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物权法》予以固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在公示方式方面,《物权法》同意不加强制。对于地役权的设立,对于没有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消灭,在公示方式上,《物权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5.物权行使上的自由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物权人原则上可以自由行使其物权,包括物权的转让和抛弃。当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所谓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是指物权制度的设计不违反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的原则。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比较概括抽象,需要物权法加以具体化,形成各种物权制度,再具体化为物权规范,才能落到实处,便于操作。在这个过程中,自然必须遵守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公有制、私有制四、物权法的结构原则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包括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公示原则乃至公信原则,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物权法》没有承认。五、物权法的效率原则效率,有人也称为效益,是指在一种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还有另外一种效率,即在不让另外一个人处境更糟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的处境更好。这就是所谓的帕累托效率。既然如此,效率显然是权利人追求的价值,在全社会实现效率当然更是理想。《物权法》遵守了效率原则。例如,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法》把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不产生。因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人无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债权人没有请求抵押人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权利,取得不了抵押权。对于债权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效率的。问题出在《担保法》在抵押权的成立要件的设计上,它把本应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前移到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结果不适当。《物权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不再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再如,传统的地上权,相对于所有权人利用其财产而言,可能是有效率的,在人少而资源较为丰富的当时尤其如此。然而时过境迁,在人口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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