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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产品质量法本章主要内容:一、产品质量法概论二、产品生产者的义务与责任三、产品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四、缺陷产品责任引例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缺陷产品侵权案原告格林曼在按说明书使用被告尤巴电器公司生产的多用电器削木机床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击中格林曼的头部,造成重伤。后经调查表明,该电器属于缺陷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缺陷产品侵权案加州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表示:制造人将其产品置于市场,知悉其将不会被检查是否具有瑕疵而使用时,则就此项具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应负无过失责任,也称严格责任。这是美国司法实践史上第一次正式确认严格责任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自此,严格责任理论不仅为美国绝大多数州所采纳,也被规定在美国法学会作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论一、产品质量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主要是指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物质、技术、社会因素。二、产品质量责任(一)概念: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二)种类与性质1、广义与狭义(就民事责任而言)广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狭义:侵权责任。2、按照主体:生产者责任(危险责任,不与过错挂钩)和销售者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生产者责任的根据:在生产过程中处于主动、积极地位,能及时认识和避免产品缺陷。3、按照类型: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产品质量法(一)必要性:1、合同法保护之不足:合同相对性,不能保护第三人。2、一般侵权法之不足: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行为不法性、加害人过错、受害人受害、侵害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等)。而产品责任不一定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不足: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以及对整个生产过程不了解。(二)立法目的《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三)缘起与演变1、西方(1)工业革命前,购买者起到了产品的设计者和检验者的作用。“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买者当心!”—合同责任就是产品责任。(2)20世纪初,产品责任除具有合同属性外,还具有侵权性质。(3)20世纪60年代,产品责任的侵权属性得以强化,适用严格责任,注重消费者保障。2、我国对产品责任的认识源于美国斯考特兄弟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案,在该案发生前,我国基本上没有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理论研究,更没有相关立法。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斯考特手拿我国出口烟火“小火箭花炮”准备燃放,并由其友斯皮门点燃烟火。烟火飞向空中突然转向降落在20码以外马·斯考特的弟弟迪恩·斯考特处,并炸伤了迪恩·斯考特的右眼。于是,斯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生产烟火制造商)为第一被告,并将我国外交部长作为代理人;以烟火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向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美元为人身伤害赔偿,500万美元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驻华使馆将美国法院传票送至我国外交部,并要求外交部长出庭应诉,遭到我国政府的拒绝。美国法院声称,如果我国政府不出庭应诉,美方可以根据原告单方面的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的财产予以扣押。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一起重大的产品责任案件。(四)产品质量法的体系(广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农产品质量管理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标准化法》等四、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与时效1、权利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2、义务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此外还有运输者和仓储者《侵权责任法》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时效(1)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2年,《民法通则》规定1年。(2)最长保护期限: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民法通则》规定20年。五、产品的范围与界定(一)《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如何理解?1、比经济学意义上的产品范围窄农业天然产品未经初步加工、未经加工的矿产品均非法律意义上的产品。(但欧盟对农产品已经修改,鉴于疯牛病。)2、产品须为动产、民用产品。第2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用于销售的产品“用于销售”是对“产品的限制”,也是对承担危险责任的“生产者”的限制。销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以支付价金为对价,如“赠与的产品”,也不能理解为必须将产品的所有权移转给相对人,如“试用的产品”。“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加工时的主观目的(“旨在用于销售”)还是指产品致人损害时“实际投入流通”?存在争议。欧盟:仅仅将“出于个人兴趣或者业余爱好”而加工制作产品的情形排除在外(从目的角度)。建议:借鉴欧盟有关法律,将“既非因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也非生产者在其商业活动中生产或销售”作为免责事由(即使投入流通也不承担责任)。(二)电、气、水、热、光等特殊物品。(三)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54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四)血液制品。输血染上艾滋病、肝病等疾病。争议:智力产品是否属于产品范围?(软件)总结:与产品责任有关的产品,不是也不限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范围应扩大。第二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产品应符合内在质量要求第26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安全性);(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适用性,如药品的副作用说明);(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其他明示质量要求)。二、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外在质量要求)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07年6月1日起,所有裸装的散装冷冻面米制品不得销售)。三、特殊产品的包装符合特定要求第28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四、生产的禁止性规定(不作为义务)第29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30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31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32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五、生产者的延伸责任产品使用完毕后的回收、循环使用和最终处理的责任。六、生产者的产品缺陷责任(见第四节)第三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主要义务1、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保持产品质量义务第34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3、产品标识义务第36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4、禁止义务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37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38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产品瑕疵的责任(三包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节产品缺陷及责任一、产品缺陷的界定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1、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是指广义产品质量,包括不存在瑕疵和缺陷。广义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包括狭义瑕疵和缺陷),狭义瑕疵仅指一般性质量问题;缺陷是指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2、产品瑕疵禁止贯穿整个生产销售过程,生产者、销售者与国家的监管之间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故产品瑕疵是公法上的概念,不同于合同法上的物的瑕疵(私法概念)。3、如何理解“产品缺陷”(1)对46条第2款不能作反面解释。符合有关标准,也要承担责任,因为标准需要与时俱进。(2)不合理危险:即产品的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根据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众所周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范围。二、产品缺陷的种类设计缺陷,如建筑结构设置不合理(顶楼漏水),机械设备没有设置保护装置等;制造缺陷,如产品制造粗糙边缘有锐角、毛刺,产品部件装配不当出现松动、脱落造成损害;指示缺陷,如生产者、销售者未给产品用户或消费者以适当告诫(药品的禁用说明);原材料缺陷,如电器产品选用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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