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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置地xxx税企纠纷案案件争议内容1.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是否超越职权;2.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需对已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作出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会计处理进行纳税调整;4.本纳税年度未缴纳的税金以及已计提未发放的工资可否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税前扣除等。争议一:被告稽查局是否超越职权判决:未越权。被告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执法,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职责。稽查局的职责是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的处理国税函(2003)140号文已经失效“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争议二:原告是否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作纳税调整判决:应该调整。涉案的“外滩九里苑”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原告采用预征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所预征的税金,应当视为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因实际发生的预征土地增值税金与原告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自行所作会计处理在金额上不一致,被告稽查局准予以当期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金确定扣除额,并要求对差额部分作出纳税调整,该做法既符合设立土地增值税预征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能体现税收效率原则。争议三:原告在2013年11月补缴的归属期为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税应否在计算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判决:不能税前扣除。原告在2012年度未缴足土地增值税,直至2013年5月遭税务检查为止,税金仍处于欠缴状态,被告稽查局未准予原告将2012年度欠缴的土地增值税作税前扣除,并无不当。争议四:已计提未发放的工资可否在本纳税年度税前扣除判决:不能税前扣除。行政法规及税务规范性文件均对企业工资薪金可予税前扣除的范围有明确表述,即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应理解为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被告稽查局未准许原告将2012年12月已预提但未能在该纳税年度内支付的工资计入2012年,符合前述规定。案情简介xxx置地(xxx)有限公司与xxx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xxx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x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原告xxx不服被告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及被告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6/26立案受理,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8/21织原、被告召开庭前会议。2015/10/21组织原、被告召开庭前会议。2015/10/28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12/28审理终结,驳回原告xxx置地(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沪国税复决(2015)2号稽查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xxx公司:(一)2012年12月27日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科目计提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149,538.87元,实际于2013年1月发放。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税前列支,未做纳税调整,少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149,538.87元。(二)2011年12月31日在“营业税金及附加”计提“外滩九里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517,046,665元,2012年6月30日在“营业税金及附加”计提“外滩九里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57,668,838.66元,均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税前列支。原告在2009年-2012年按预征方式实际申报缴纳“外滩九里苑”项目土地增值税分别为(按税款所属期)10,864,806.99元、15,497,526.07元、29,703,336.18元、21,736,844.44元,未按规定调增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60,980,995.76元、35,931,994.22元。被告稽查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原告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115,245,248.94元,加收滞纳金20,398,409.06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9,270,383.27元。原告不服,在坚实为其提供纳税担保(连带责任)后,向被告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税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所作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二、原告xxx陈述词、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陈述词:(一)原告开发的“外滩九里苑”房产项目自2009年开始预售,2011年竣工交付确认收入,现尚未经土地增值税清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没有规定未实际缴纳的税金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根据《土增税条例》以及《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生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作纳税调整。(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12年实际缴纳“外滩九里苑”项目土地增值税21,736,844.44元的金额有误,遗漏了2013年补缴的所属期为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税27,713,457.83元。(三)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管理制度要求,2012年12月员工工资应于次月5日发放。故原告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当月成本,在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予以扣除。上述处理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第二条也明确了原告的做法是合法的。(四)被告市稽查局作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税务机关,并没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在选案、立案、检查、审理和执行阶段存在伪造文件、审理流程超期等程序违法。(五)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中也没能查清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作出的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要求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赔偿原告xxx公司为申请行政复议所支付的担保费579,656.00元。(四)要求对国税函(2003)140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被告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受(2015)4号《受理复议通知书》;3.沪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4.沪地税黄通四(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5.黄税调证XX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据4、5证明因税务机关系统设置原因,归属于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税27,713,457.83元于2013年实际补缴入库,依法应在2012年度税前扣除。6.工资支付银行回单,证明2012年12月计提的工资在2013年1月实际发放,应当允许在2012年度税前扣除;7.销售清单2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外滩九里苑”房产项目的销售情况;8.土地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6份,证明“外滩九里苑”项目于2011年12月底已全部竣工;9.2011/12/31记账凭证(凭证号0056)、2012/6/30记账凭证(凭证号0027)、2012/6/30记账凭证(凭证号0028)、2012/6/30记账凭证(凭证号0029),证明原告在项目竣工并收到房款后,按照会计规范进行了账务处理;10.2011/12/31记账凭证(凭证号0040)及附件、2012/1/10记账凭证(凭证号0019)及附件,证明2011年12月工资在2011年12月计提,次月发放;11.公证文书2份,证明财会(1995)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来源和有效性。12.原告就行政赔偿请求提供了纳税担保协议和支付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行政复议向坚实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79,656元。三、稽查局的辩词、诉讼请求及证据依据被告辩词:(一)被告稽查局负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按规程对原告立案稽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开展入户检查,并根据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处理意见,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由于税会差异原因,《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指实际发生的土地增值税金,应为当期实际以预征方式缴纳入库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不应按照企业会计处理来确认。(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务报酬”,原告计提的2012年12月份工资未在当月实际支付,不得在2012纳税年度作税前扣除。被告诉讼请求:被告稽查局所作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职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国税函(2003)140号文国税发(2004)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程序依据《税务稽查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附件《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复制企业涉税经营及财务电子数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5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4/2/2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2014/2/2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4/2/2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2014/3/17《审理报告》(初审)2014/3/17《审理报告》(终审)2014/8/19《审理报告》(终审)2015/2/5《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的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2.《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3.2010年第1号《xxx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第二条、第六条;4.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5.国税公告2010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6.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二条;7.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二)关于发放工资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的有关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第四条,证明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文件;3.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三)征收滞纳金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四)审批纳税担保的规定: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事实依据1.原告2011年12月31日第55号记账凭证;2.原告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原告2009年-2012年已缴土地增值税汇总;4.原告2009年-2013年明细账;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存在将2011年计提而未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全额税前扣除的行为,导致少调增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原告2012年6月30日第50号转账凭证;6.原告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以上证据5、6证明原告存在将2012年计提而未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全额税前扣除的行为,导致少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税收通用缴款书;8.房地产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以上证据7
本文标题:置地税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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