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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家庭自用汽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家庭自用汽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8月1日,吕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1日0时至3时50分,吕某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接单6笔,并收取了相应费用。送完最后一单乘客后,吕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两辆汽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吕某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支付了两辆汽车的维修费共计35000元。吕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被拒,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5000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吕某赔偿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在机动车财产保险中,营运车辆保险与非营运车辆保险由于其中的风险程度的增减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同,所以直接导致费率的不同。营运车辆的风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因此保险公司核定营运车辆的保险费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营运活动,实际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而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保费。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违反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其后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中,吕某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投保后在未注册为营运车性质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的营运行为,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所无法预料的,且该安全隐患处于持续状态,必然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的合理范畴。据此,家庭自用汽车从事网约车的营运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吕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当前,网约车行业迅速发展,针对网约车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我们建议,一方面,保险行业应尽快设立专门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引导客户投保针对网约车的保险,满足社会新需求;另一方面,在目前没有新型险种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投保营业性保险,否则出险后将面临拒赔的风险。案例二: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但车辆刚投保就出事故该咋办?2016年6月8日下午,家住苏州的袁女士前往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给自己名下的家庭自用小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的险种,签合同时,她并没有太在意细节条款,交钱后便拿着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离开了。保单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为8日13:27:52,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8日13:28:07,打印时间为13:29:00。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签单保费合计八千余元。天有不测风云,就在仅仅一个小时后的14:06:00,袁女士驾车与王某的汽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袁女士负全部责任。随后于12月中旬,王某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袁女士及某保险公司,该院于2017年3月判决袁女士应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等共4万余元。袁女士已于2017年6月中旬履行完毕。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袁女士花费汽车修理费4万余元。虎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另据相关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保险费,并且保单也已经生成、打印,发生涉案事故的时间在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保单生成打印之后。根据举重明轻、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与袁女士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起始时间,但保险公司没有特别向袁女士说明这条有损投保人权益的条款,不能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主办该案的民二庭万玉明法官告诉记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根据保单投保的项目向被告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买完保险后就生效是一般大众的普通认知,而本案中,“次日凌晨起生效”的行业惯例也使得被保险人和车辆存在一段时间的脱保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立法本意。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在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提请注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保单从收费确认时间点开始生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保险责任。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还是要多留心,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弄明白投保的时间、赔偿处理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案例三忘拉手刹女司机被自己车碾伤,保险公司被判赔11万因没拉手刹,女司机张某下车后被自己的车碾伤,保险公司认为司机不在保险范围而拒赔。3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依法认定车下司机属于“第三者”身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10185元。2015年10月2日,43岁的张某在家门口停好车准备回家时,因忘拉手刹车辆倒滑,正好碾压住走到车后的张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张某被送到医院治疗1个多月。2016年12月,经司法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张某车辆在许昌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本人既是驾驶人员,也是受伤人员,张某不是车下的“第三者”,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张某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应为“第三者”。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张某并不在车上,应当属于第三者身份。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故作出以上判决。案例四郑州市民乘顺风车遇车祸,法院:网约车平台非承运人,不担责乘客乘“顺风车”遭遇车祸受伤,网约车平台是否应担责?郑州中原区法院近日作出的一份判决给出了否定的回答。中原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滴滴出行”只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而不是承运人,且并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案因双方车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判决由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记者注意到,顺风车纠纷中网约车平台被判不担责的判例不止一例。也有专家认为,网络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网络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车主承担。016年11月20日,刘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的顺风车业务,预约乘坐崔某驾驶的车辆,途中发生车祸,刘某因此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顺风车主崔某与事故另一方车主陈某负同等责任。刘某后将两名车主以及他们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滴滴出行”的运营商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一同起诉至法院,认为事故给自己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名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已十分明确,但提供约车平台的小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刘某认为,其使用小桔公司的“滴滴出行”软件,接受由崔某提供的顺风车服务,该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小桔公司则辩称,顺风车平台提供居间服务而不是承运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合乘提供者捎带合乘者出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务费用,该服务费用于分摊出行成本,远远低于出租车或网约车费用。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也远低于专快车的服务费。因此,合乘相关责任义务应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郑州中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者提供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中,小桔公司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而非承运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判决由陈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予以赔偿。不过,当乘客乘坐“顺风车”遭遇事故时,平台方是否担责应如何认定?事实上,上述案例并非小桔公司第一次被顺风车乘客告上法庭。2016年10月,北京海淀法院也曾宣判一起因顺风车而引起纠纷的案件。在该案中,张某通过“滴滴出行”APP预约顺风车去机场,但司机没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张某只能另行租车前往,导致错过航班并支付改签费等额外费用。为此,张某将小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赴机场的打车额外费用、改签费等合计1182.1元。小桔公司在该案中同样辩称,该公司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而非承运方。且“滴滴出行”平台的顺风车只是共享出行的方式,司机并非该公司的司机,亦非盈利性质的司机。最终,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使用“滴滴出行”应用软件中“顺风车”项目,与驾驶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了合乘时间及具体费用。但小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应用软件的运营商,与张某之间并未直接成立合乘运输合同。该公司虽直接收取乘客的车费,但其在扣除信息费用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驾驶员,不能因此即认定其应当承担所有承运人的全部责任,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时任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现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后龙,曾在《人民司法》上与他人联合撰文认为,在“顺风车”模式下,乘客的认知是顺风搭车,平台仅系为乘客和车主提供中介撮合,网络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网络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案例五:新车6年内免检并非无需年检事故车主起诉保险公司索赔法院支持不赔从2014年开始,公安机关推出便民举措,对部分车辆实施6年内免检,但部分车主却误将6年内免检理解
本文标题:保险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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