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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本次交流的目的互通有无一、案件特点•(一)从数量上看,案件呈不稳定增长态势•(二)从案由上看,主要集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三)从执行标的物类型上看,案涉商品房占比最大•(四)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类型上看,所有权居各项实体权利之首•(五)从结案方式上看,体现“撤少不调”的特点•(六)从裁判结果看,原告诉请大多不能得到支持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产生的原因•(一)经济层面,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引爆点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冲突•市场经济发展尚未达到交易双方在平等、诚信的环境中达成交易的程度•导致同一标的物负载多个权利•(二)监管层面,登记备案制度发育不良•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基于对登记备案内容的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1、登记备案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经常会出现登记备案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2、法律没有强行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采用登记备案方法公示权利的做法寥寥无几。比如租赁(三)法律层面,作为新类型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仍需不断完善(四)社会层面,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廉价的救济手段被滥用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内容•《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有权提起两类执行异议:一是根据22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类:1)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如因同一事由对被执行人连续两次采取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等。2)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等。••第二类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有关的执行异议,即根据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二)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三)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性问题•第一条【管辖及分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由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由相应的审判庭进行审理。第二条【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依据】案外人、当事人可以依据以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三)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四)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第三条【对诉讼保全措施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对轮候查封行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第五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处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列为共同被告。第六条【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第七条【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给付诉求的处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案外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第八条【举证责任】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异议之诉案件,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不能免除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第九条【中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第十条【执行异议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的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撤回起诉;案外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案外人如果要求对执行标的确认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第十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的类型】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包括以下权利:(一)所有权;(二)用益物权;(三)担保物权;(四)租赁权;(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第十二条【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共有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可以请求对于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求偿。第十三条【一般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商品房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十四条【消费者商品房买受者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商品房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五条【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在涉案房屋实行强制执行前,其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第十六条【借名买房的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十七条【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以房抵债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房屋的除外。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以房抵债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以特定房屋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其对该特定房屋享有权利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其系涉案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其系涉案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属另一方所有并为其实际占有,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主张其为权利人请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除外。另一种意见: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其所有,但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主张其为权利人请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在执行过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可以提起再审申请之诉。执行法院以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配偶一方未参加诉讼,生效裁判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配偶一方应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配偶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但经审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
本文标题: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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