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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第四节近因原则【本章提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长期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经过不断变革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些特殊的规范保险行为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有关法规和保险条款之中,成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本章主要内容与要求:●理解保险利益原则以及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理解并掌握最大诚信原则的实施方式。●掌握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和派生原则。●掌握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程序和方法。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及其意义(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insuranceinterests)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为法律上所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即保险标的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合同。(二)保险利益存在的要件(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或利益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包括物质、利益、精神、人身关系等。(2)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值的利益。保险利益数量应该可以用货币来计量,如果利益无法定量,则不能成为保险利益。(4)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或实现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包括现实的和预期的利益,预期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在未来可能产生的利益,必须具有客观依据并可以实现。(三)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避免赌博行为。保险与赌博有着本质的区别,没有保险利益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于赌博,其目的是想谋取侥幸利益,这种赌博性的保险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防止道德风险。投保人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下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容易诱发诸如纵火图赔、谋财害命之类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危害社会。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由于有利害关系的制约,一般不会发生道德风险。(3)限定保障额度。保险作为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为了使被保险人既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就必须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作为保障和赔偿的最高限度。二、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物的关系为基础。从投保人与保险财产的权属关系来看,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①财产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②财产保管人、承运人、承租人;③抵押权人与质权人;④合同关系人。(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为基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本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具有无可争辩的保险利益。(2)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并非都具有保险利益,而是有严格的限制范围。我国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上,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同。第一种是英、美等国采用的“利害关系原则”。认为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存在具有精神和物质幸福,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会造成投保人痛苦和经济损失,有这种利害关系存在就具有保险利益。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①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者姻亲;②上列人员以外的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的、实际的经济利益的人。第二种是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用的“同意或承认原则”。主张投保人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或承认,就对其生命或身体具有投保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第三种是其他一些国家采用的“混和原则”。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经被保险人同意或承认都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采用这种原则。案例4-1:英国出版商以前苏共总书记安得罗波夫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案1982年,英国出版商马丁·鲁宾逊向劳合社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苏共总书记安得罗波夫的生命和任期保险,因为鲁宾逊正在计划出版由他女儿撰写的《安得罗波夫在台上》一书。劳合社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得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鲁宾逊为此向承保人支付了4700英镑的保险费,约定保险金额22000英镑,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在保险期内,安得罗波夫不幸病逝,劳合社承保人依约履行了保险给付责任。问题思考:1、英国出版商马丁·鲁宾逊作为投保人对苏共总书记安得罗波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劳合社承保人是按照什么原则来承保这笔业务的?案例分析:马丁·鲁宾逊虽与安得罗波夫非亲非故,也未经其同意,但是,按照英国法律,保险利益确认原则遵循“利益原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安得罗波夫是有保险利益的。本案中,鲁宾逊计划出版的《安得罗波夫在台上》一书与安得罗波夫的生命或政治生涯有利益关系。由于当时苏联政坛人事动荡,已有传闻说安得罗波夫可能要下台,如果他真的在该书完稿或出版之前去世或下台,该书的发行必然会面临滞销局面,出版商发行该书的商业利润必然会受影响。劳合社承保人正是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马丁·鲁宾逊对安得罗波夫有保险利益,遂同意他投保并与其约定以他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额度22000英镑作为保险金额。(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凡是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后果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或关系人都具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各种固定场所的生产或经营人、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雇主以及各类专业人员等。(四)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存在的信用经济关系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因此,权利人对对方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被保证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三、保险利益的时效对于绝大多数财产保险而言,从保险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无保险利益则无权索赔,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习惯而做出的。因为买卖双方分处两国,交货方式多属象征性交货,风险转移常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货物在尚未装船之前,仅卖方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硬性规定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按FOB和C&F价格条件成交时,买方无法在货物装船之前及时办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从而影响贸易交往的正常进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不同于财产保险,它强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当人身事件发生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已丧失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因:第一,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并非为投保人利益存在,故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毫无意义。第二,人身保险中的寿险期限较长且带有储蓄性,在漫长的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如夫妻离异、雇佣合同解除等,但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领取属于自己的保险金。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及其成因(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诚信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比其他经济合同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形成了保险的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诚意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将使保险合同无效。(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成因保险市场存在的典型的信息不对称性,以及被保险方的业务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是形成最大诚信原则的成因。保险交易达成前,保险双方都需要了解对方的信息。保险公司需要了解的信息主要包括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信及管理水平等;投保人需要了解保险产品的价格信息、保障与储蓄及投资功能、保险人服务质量、信誉及偿付能力等。受到信息来源、专业技术、保险市场化程度等条件制约,保险双方能够获得的信息可能是不完全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投保人可能出现误告、隐瞒、逆选择甚至道德风险问题。逆选择(adverseselection)是投保人作出的不利于保险人的一种风险选择,是那些有较大风险的投保人企图以平均费率购买保险,而不是按照与其风险程度相对应的公平费率转移风险的行为。道德风险是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与保险人订约,订约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不论业务逆选择还是道德风险,都会破坏保险精算与财务核算的平衡基础,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可能出现误导消费者、隐瞒除外责任等情况,给投保人带来不利影响。有鉴于此,各国保险立法都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双方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并且规定了双方均有向对方告知或说明有关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后的解约权力。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实施方式(一)告知(representation)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英国特许保险学会(TheCharteredInsuranceInstitute,CII)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对告知的定义为:“主动承担的一种义务,即不论问及与否,自动的对投保危险至关重要的所有情况作正确的、充分的披露。”所谓重要事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条说:“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一般来说,这些重要事项包括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情况,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因素。例如,财产保险投保房屋的结构及用途;投保汽车有无肇事记录;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庭遗传病史、职业、嗜好等。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进行核保并确定承保条件和适用费率。告知主要是在签订合同之前的磋商阶段进行,广义的告知还包括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必要时还须加缴保险费。另一方面,为了注重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我国新《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免责条款”,强调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特别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保证(warranty)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或承诺,保证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两种。1.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ies)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条款中,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例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2.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ies)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例如,海上保险有公认的三项默示保证:保险船舶应具有适航适货能力;不随意改变既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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