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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根据1980年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集装箱国际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他的身份是基于多式联运合同而向托运人承担履行运输义务的本人,不管他是作为多式联运的实际提供人还是作为运输的承办人,只要他事实上与发货人签订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作为本人他就应该负责对多式联运做出妥善安排,同时对整个多式联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损害以及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责任。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基本特征1、无论是其本人还是通过其代理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是与托运人签订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合同主体,他本人即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多式联运经营人从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对无论是否实际处于其掌管支配下的货物的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3、多式联运经营人还必须承担多式联运合同中所规定的与运输和其它服务有关的相关责任,并保证将货物最终妥善交付给多式联运单据持有人或者是单据中指定的收货人。4、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具备从事国际货物多式联合运输所要求的基本物质、技术条件和相应的资质能力。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一、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的类型(1)责任分担制(2)网状责任制(3)统一责任制(4)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责任分担制也称分段责任制,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并不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仅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货物运输负责,各区段的责任原则按该区段适用的法律予以确定。由于这种责任形式与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因而,只要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全程多式联运单据,即使在多式联运单据中声称采取这种形式,也可能会被法院判定此种约定无效而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程运输责任。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对货运事故的赔偿原则仍按不同运输区段多使用的法律规定,当无法确定货运事故发生区段时则按海运法规或双方约定原则加以赔偿。目前,几乎所有的多式联运单据均采取这种赔偿责任形式。因此,无论是货主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都必须掌握现行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对每种运输方式下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所作的规定。统一责任制统一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赔偿时不考虑各区段运输方式的种类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全程运输按一个统一的原则并一律按一个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由于现阶段各种运输方式采用不同的责任基础和责任限额,因而,目前,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均未能采取此种责任形式。不过前述所称的适用于单一运输方式法律的“多式联运”,比如,航空特快专递、机场—机场航空运输、港—港海上集装箱运输等,倒可以看作是采用了统一责任制。因为这种“多式联运”形式下,即使这种事故发生在陆运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应按空运或海运法规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这是介于统一责任制与网状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制,也称混合责任制。它是在责任基础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网状责任制相同。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基本上采取这种责任形式。即使采用修正统一责任也将会对现有的运输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这也是造成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的主要原因。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一)责任期间的概念责任期间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特殊概念,在一般合同中没有责任期间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中引入这个特殊概念主要是为了适应各特定运输区段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它不是合同期间,而是合同双方必须受特定区段货物运输法规定约束的期间,因此称之为“法律适用期间”也许更准确。(二)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的规定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根据集装箱运输下,货物在货主仓库、工厂以及集装箱货运站、码头堆场进行交接的特点,仿照《汉堡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规定的责任期间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公约对交付货物规定的形式有三种:(1)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2)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多式联运的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3)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及非合同赔偿责任(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在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中,仿照《汉堡规则》,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制,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规定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发生在其掌管期间内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交货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其后果己采取了一切符合要求的措施。”延误交货在多式联运公约中又对延误交货做出规定:“如果货物未在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无此种协议情况下,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误交货。”又规定如果货物在上面规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未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己灭失。上述对延误交货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未在双方议定(或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2)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非合同赔偿责任多式联运公约的第20条是对非合同赔偿责任(Non一ContractualLiability)的规定。公约该条的第(1)款规定:本公约规定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该规定实质上是“喜马拉雅条款”的适用。四、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及其丧失(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1、关于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海牙规则》采用的是单一标准的赔偿方法《维斯比规则》把双重标准的赔偿方法列入公约《汉堡规则》也采用了这种赔偿方法。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仿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也将这种双重赔偿标准列入了公约中。不同的是,多式联运公约不仅规定了双重标准的赔偿方法,同时也规定了单一标准的赔偿方法。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关于货物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各国际货运公约均有不同规定多式联运公约对迟延交货规定中“合理时间内交货”的“合理”的标准,容易产生误解引起纠纷。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多式联运公约在第21条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将丧失赔偿责任限制:(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2)虽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本文标题: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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