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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教学目的与要求掌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及种类;了解:各具体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及各罪名的法定刑。第一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一、概念、构成概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权利有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构成: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权利有关系的其他权利;客观方面—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权利有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为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为过失,其余罪为故意。第二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一、故意杀人罪(一)概念、构成概念: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认为,人的出生是以胎儿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人的死亡,以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为标志。但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脑死亡作为判断标准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目前,我国医学界多采用心肺死亡,作为死亡的标准。脑死亡的提出及其立法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临床症状为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脑电图平直,经颅脑我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且观察12小时无变化。其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全脑功能进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部机体功能的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脑死亡的立法工作目前正在进行,国家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工作小组的脑死亡诊断标准的初稿已经完成,目前正在进行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在我国采取脑死亡标准,有利于适时地终止无效的医疗救治,减少无意义的卫生资源消耗,也有利于器官移植,但是现有的医疗设施资源配置不平衡的现状,时机是否成熟尚待研究,而且把血液仍在循环、心脏还在跳动的现象称作死亡,是否与国民的伦理认识相一致,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关于杀人行为的认定1.致人自杀行为;2.帮助自杀行为;3.教唆自杀行为;4.相约自杀行为;5.受嘱托杀人行为;6.“安乐死”问题等。致人自杀的行为定性1.在行为人的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承担任何责任2.因行为人的一般违法或错误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人只承担一般违法或错误行为的责任3.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行为引起自杀的,属于结果加重犯,不再定故意杀人罪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同情之心,为了让他人痛苦,而劝说或鼓励其自杀,教唆者或帮助者并没有主观恶意,也未提供物质上的重要帮助的,不应追究其责任。五、安乐死是指在患者临近死期,难以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根据患者的嘱托,使用医学处置方法,让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条件:1.根据现有的医学知识,患者的疾病为不治之症,而且临近死亡2.患者有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3.以缓和患者的死亡痛苦为目的4.在患者意识清晰的时候,必须有本人的真挚嘱托或者承诺5.原则上有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在伦理上是妥当的,能够被接受注意:与安乐死相联系的是尊严死,撤除植物人的生命维持装置让其死亡,就是所谓的尊严死。尊严死与安乐死不完全相同,因为尊严死不符合安乐死的前两个条件,美国有些州正在立法允许尊严死。以酒致人死亡遭起诉王小丽不堪其前夫的骚扰,她遂想到了其前夫做保险,经常喝酒大醉,于是她想到用酒来收拾其前夫,以摆脱自己的处境。王找到能为自己“两肋插刀”的朋友魏世秀、魏立明。2009年5月,王小丽给魏世秀交代一番,说用购买保险的方式,把杜某骗出来,然后在酒桌上不停地“灌”杜某。检方指控称,2009年6月28日17时许,魏世秀给杜某打电话,称她要购买保险,喊杜出来咨询一下相关问题,顺便一起吃个饭。听说有业务上门,杜某自然高兴答应前往。当他们约定见面地点后,魏立明驾车就将杜某白涛镇公路边一农家乐吃饭。当晚,魏立明还喊上了自己的朋友陆某某一起去,目的就是想把杜“灌”醉。席间,三人轮流与杜某推杯换盏,至杜喝下了两斤多劲酒。而杜则醉得像一摊扶都扶不起来的烂泥。散席后,魏立明、魏世秀将醉得不省人事的杜某拉到农家乐附近的马武路口外,将杜丢在公路边,然后两人驾车离开。名模离奇死亡——相约自杀案情:一位曾多次在国内及国际大赛中夺魁的超级模特,受聘从山东来到云南丽江,原本是为了帮雇主拍些民族服饰照片,结果竟就此香消玉碎在了丽江,凶手正是承诺此行结束后,将支付7000元酬劳的雇主。已经查明的情况显示,死前,二人曾发生过两次不正当关系。根据凶手的供述,在接连的激情过后,他们陡生厌世之感,立即“相约自杀”,而他的所作所为,竟是为了帮对方自杀。之后,多次自杀未果的他向当地警方投案自首。本报记者独家获悉,双方达成了40万元经济赔偿的协议。2007年12月19日,该院就刑事部分单独作出一审判决,宣判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魏磊认为量刑太重,已经提出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中国政法大学弑师案2008年10月28日晚6时40分左右,中国政法大学教师程春明正在法大端升楼201教室做课前准备,要为学生讲授《比较法总论》。离开课还有2分钟时,22岁的付成励手持菜刀冲入教室,当着19个同学的面,在课堂上杀害了43岁的教授程春明。向程春明右颈部砍了1刀,程春明当场倒地。随后,付成励走出教室,并拨打110电话报案:“我杀人了”。当晚6时57分,43岁的程春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接受讯问时,案发前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的付成励说,因女友提出分手,他怀疑是程春明从中作梗。女友曾经说过和程春明发生过关系,因此,他认为女友要求分手,应该和程春明有关系。付成励说:“杀程春明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要报复,二是要杀一儆百。”案发后,付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后悔,但是认罪。付成励的女友在中国政法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有消息称,其女友表示两人分手原因是“性格不合”。2009年7月6日上午,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法大学生付成励杀死老师一案。检方指控付成励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10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付成励杀死程春明后,有自首情节。付成励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也可以酌情从轻判刑。据此,一中院判处付成励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因程春明的家属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此次判决没有民事部分。重庆某大学生残忍杀人案今日上午10点,市一中法院在大法庭对倍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被告人邹鸿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公开宣判。被告人、被害人亲属以及关注案件进展的市民、新闻媒体记者纷纷到场旁听。市一中法院为保证该案审理的依法、公正、高效,合议庭成员牺牲了大部分节假日,长时间在法院加班,从9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至今日宣判仅用了12个工作日。市一中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邹鸿成与杨诗雅(本案被害死者,女,殁年20岁)相识。后邹鸿成追求杨诗雅,要求与杨诗雅确立恋爱关系,被杨诗雅拒绝。邹鸿成因对杨诗雅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满,遂起意报复杨诗雅。2009年6月和7月,邹鸿成先后购买2把刀具伺机作案。2009年7月13日13时许,邹鸿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某商场某皮具专柜处,按约定与在此购物的杨诗雅见面。邹鸿成提出去吃午餐,被杨诗雅拒绝。邹鸿成即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朝杨诗雅的颈部、头部、腰部、手部等处猛砍、猛刺76刀,致杨诗雅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杨诗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邹鸿成逃至该商场二楼消防通道时,被公安民警及商场保安捉获。2008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邹鸿成在家中还强行与前来为其补习功课的家庭教师发生性关系。法院认为,被告人邹鸿成因追求被害人杨诗雅未果,持刀故意杀害杨诗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邹鸿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鸿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以被告人邹鸿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概念、构成概念: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主体——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过失。三、故意伤害罪(一)概念、构成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构成:客体——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体——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故意。(三)认定1.故意伤害与殴打行为的界限;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3.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4.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界限。重伤具体标准举例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毁人容貌举例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受形。轻伤标准第十一条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第十二条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五、强奸罪(一)概念、构成概念: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二)认定1.强奸与通奸的界限;2.采用胁迫手段强奸与双方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4.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5.强奸罪既遂与未遂。关于婚内强奸的若干问题合法化的理由主要有:婚姻契约论、、暴力伤害论(可以以伤害行为论处)、公诉性、证据难以客观证明17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迈修·黑尔认为,妇女在婚礼上的誓言已表明她自动承诺在婚姻期间内将无条件接受来自丈夫的性交要求。三、夫妻在非正常婚姻存续期间,可否是强奸罪?(是否以婚姻存续状态?)《刑事审判参考》在1999年第2辑和2000年第1辑刊载了两例婚内强奸的案件。其一,在王卫明案中,被告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一审中被解除(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以王卫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的情况下违背钱某意志强行性交为理由,判定王卫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白俊峰,男,27岁,农民。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俊峰到姚家找姚××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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