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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1_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出和形成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出和形成高民权万一中国人大网日期:2010-12-29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截至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出和形成,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一、绪言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所制定的一切法律和法规无效。新中国成立后,陆续制定了旨在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如婚姻法、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法律,特别是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1]1957年“反右”以后,在国家工作的指导思想上出现了“左”倾错误,民主法制建设在探索中也走过弯路,遇到挫折。尽管如此,但仅就改革开放之前的立法来说,其成就依然是巨大的。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其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继续有效或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四种情况:(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法律,主要是: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选举法(1953年),全国人大组织法(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地方组织法(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关于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兵役法(1955年),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等。-2-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法律,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土地改革法(1950年),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等。[2]众所周知,“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内乱中,国家法制惨遭破坏。针对这种状况,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和任务,确定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针。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1978年12月22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4]一方面,这表明我们党对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有了新的认识,由原来的依靠政策治理国家逐步转变为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正如彭真同志所指出的:“我们根据地的政权也有一些法,但有限,也很简单。”建国以后,“不讲法制怎么行?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靠政策,还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5]另一方面,这也是新时期民主法制建设尤其是立法工作的宣言书。从此,中国共产党人不断探索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逐步提出并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前提,因此,它与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过程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本文只着重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的过程。以1997年为界,可以划分为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第二阶段提出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3-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至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召开。(一)强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初步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自1978年底以后,党和国家在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时,初步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第一,着力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文革”之后,“痛定思痛”,人心思法。1979年2月15日,叶剑英同志就法制建设发表谈话时强调要保持必要的社会政治安定,他说:“近三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要使我们的国民经济高速度地稳定地向前发展,就要保持必要的社会政治安定。而为了持久地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并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6]1979年6月25日,邓小平同志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党内负责人会议上讲话时指出:“中国人民吃够了动乱的苦头。动乱一下,就耽误好多年,不是三年五年能恢复起来的,动不得、乱不得啊!我们搞四个现代化,需要这样的政治局面。在国际上,在人民当中,我们要树立这样一个很好的形象,表明我们是安定团结的。”[7]1980年1月16日,邓小平同志还明确指出:“真正要巩固安定团结,主要地当然还是要依靠积极的、根本的措施,还是要依靠发展经济、教育,同时也要依靠完备法制。经济搞好了,教育搞好了,同时法制完备起来,司法工作完善起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但是法制要在执行中间逐步完备起来,不能等。”[8]第二,强调民主与法制的结合。叶剑英同志说:“要正确处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只有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才能确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也只有认真贯彻执行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9]1979年6月28日,邓小平同志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民主要坚持下去,法制要坚持下去。这好像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10]关于“两只手”这个十分生动形象的说法,是邓小平同志反复提及的。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进一步指出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我们过去的一些制度,实际上受了封建主义的影响,包括个人迷信、家长制或家长作风,甚至包括干部职务终身制。我们现在正在研究避免重复这种现象,准备从改革制度着手。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11]彭真同志也说:“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很难发展社-4-会主义民主。……现在,‘人心思法’,全国人民都迫切要求有健全的法制。”[12]实际上,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加强法制建设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坚定不移的方针。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13]第三,加快立法的步伐。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叶剑英等同志都强调要加快立法。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同志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14]叶剑英同志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大会上指出:“这次会议之后,人大常委会还将根据许多代表提出的意见,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抓紧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计划生育法以及工厂法、劳动法、合同法、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等各项法律的制订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各种必要的规章条例。”[15]实际上,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立法速度是很快的。需要指出的是,1982年9月6日,彭真同志在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中提出了“法的体系”这一概念。他说:“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体系逻辑,不能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正像恩格斯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不管人们承认不承认,生产力、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体系也要发展。”[16]这就提出了法律体系的问题,但还只是初步的,究其原因,乃是当时的立法还很不完备,但更根本的原因是改革才刚刚起步,社会实践经验还不够充分。正如彭真同志所分析的: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这种客观形势把经济立法推上了重要议事日程,要求抓紧,搞好。那末,是不是一下就能搞得很完备呢?不行。不是不想,而是不可能。三中全会以来,在指导思想、方针政策上拨乱反正,实行经济调整,体制正在改革。立法不能只凭愿望和想当然,不能离开实际头脑里想搞什么就搞什么。”因此,“它只能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实践证明正确的政策的法律化、条文化。这要有一个实践过程,主观和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解决。”[17]应该说,这是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的。198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过去一年工作时提出:“立法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18]-5-(二)新宪法颁布实施,强调要建立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宪法》。这是新中国第四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从此,关于法律体系的论断有了新的特点。第一,强调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1986年1月17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讲话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党有党纪,国有国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为什么要有一条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只有人民内部的民主,而没有对破坏分子的专政,社会就不可能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可能把现代化建设搞成功。”[19]在这里,邓小平同志又一次阐述了关于“抓建设”和“抓法制”的“两手抓”的思想。彭真同志在对人治与法制进行比较后指出:“管理国家,靠人治还靠法制?一定要靠法制。宪法是这么规定的,党章也是这么规定的。这是总结建国以来几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20]第二,要以宪法为依据。1983年6月21日,彭真同志指出要按照宪法的规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立法工作。“还有一些重要的迫切需要的法律有待制定,立法任务还很繁重。……我们要根据实际的需要和可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做到既积极又慎重,以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21]1985年1月23日,彭真同志在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指出:“立法需要有两个根据,一是实际情况,二是宪法。……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太细,太细了就难以适用全国。为了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一个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一般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22]第三,强调加强经济立法。这是为了适应改革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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