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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第4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一节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一、故意杀人罪•(一)构成要件•1.行为。•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义务,相当性)。•物理的方式与心理的方式。•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迷信犯(幻觉犯)•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他人。•①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即自杀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②出生:针对胎儿,婴儿。•③死亡:尸体。•④结果犯(他人死亡,既遂意义上)。•⑤生命平等保护原则。•2.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3.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内容:剥夺生命。•(二)认定•1.自杀案件•(1)相约自杀•(2)引起他人自杀。•①合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不构成犯罪。•②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自杀,也不构成犯罪。•③严重不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应综合判断,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可认定为相关犯罪。(构成犯罪的情节)•④结果加重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教唆、帮助自杀•①间接正犯•逼迫自杀?•②非间接正犯•A教唆自杀•B帮助自杀•提供便利•直接杀害(安乐死)•2.结果加重犯•犯绑架罪,抢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致人死亡的。•犯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的。(本罪与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致人死亡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造成被组织人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这些死亡结果属于作为加重相关犯罪法定刑的情况。•3.转化犯。•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47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48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89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92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数罪并罚的情况•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行为的。•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又实施杀人等犯罪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杀人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犯走私罪、走私毒品罪使用暴力抗拒辑查致人死亡;•5.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在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属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6.本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故意的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则是侵害他人身体的健康,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7.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未致死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两者除故意的内容不同外,在客观方面具有如下不同:①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一般实施了足以置人于死地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大多数实施的是不足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从行为和结果看,被害人死亡始终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②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律上不要求必须出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故意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犯罪,法律上要求必须出现至少轻伤以上的结果。•8.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①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起意杀人灭口的,应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②以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杀人行为后又临时起意掠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③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罪。•9.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对于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致人死亡,无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只定绑架罪一罪,在死刑一档量刑。•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虽然也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因刑法分则另有规定,就不再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依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因失火致人死亡的定为失火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定为交通肇事罪等等。•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轻信这一结果可以避免,还是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要件•客体:健康:身体完整,生理机能健全•行为:伤害•对象:他人身体,(自伤行为、被害人承诺的认定)•结果:轻伤、重伤、伤害致死(结果加重犯)•是否处罚未遂?•主体:轻伤16周岁,重伤、伤害致死14周岁。•故意:伤害的故意。•对加重结果:•轻伤故意+重伤、死亡过失•重伤故意+死亡过失•2.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3.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4.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为实施其他犯罪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即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关于“致人重伤”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文的特别规定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如因抢劫致人重伤的定为抢劫罪;强奸致人重伤的定为强奸罪等等。•5.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6.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故意伤害罪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客观结果上极为相近,即都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重伤这一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持有故意的心理态度,他人受伤的结果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而过失致人重伤罪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则是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7.本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寻衅滋事罪、报复证人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这些犯罪有的时候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如果这种伤害是轻伤,则只认定为相应的罪名。如果造成重伤,则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四、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在其他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过失犯罪中造成他人重伤的,以该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定为过失爆炸罪,危险物品肇事致人重伤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等。第二节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一、强奸罪•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1、对象与客体•女性,可分为:•妇女:已满14周岁的女性,又可分为精神健全与精神不健全的妇女;性的自主权。•幼女,不满14周岁的女性。幼女的身心健康。•尸体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奸尸的,如有必要,可按侮辱尸体罪认定。•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暴力•胁迫•“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手段,如利用妇女身患重病或昏睡之机进行奸淫,利用灌酒致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式进行奸淫;深夜冒充妇女丈夫进行奸淫;利用或假冒为妇女治病进行奸淫等等,其共同特征在于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法反抗的境地而对之进行奸淫。•“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单纯根据妇女有无反抗来判断,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指违背正常妇女的意志,如果妇女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只要有与该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就应当定为强奸罪。•3.奸淫幼女的认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4.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5.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应认定为强奸罪。•6.强奸同通奸的区别。•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妇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③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④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7、既遂标准•强奸妇女:插入说•奸淫幼女:接触说•8.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有无奸淫的目的。强奸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行为人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不会也不想与被猥亵者发生性关系。•9.罪数问题。•①行为人实施强奸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压制反抗或者因强奸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只认定为强奸罪一罪;•②行为人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出于杀人灭口、泄愤报复等动机,又对被害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③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在强迫他人卖淫中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只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强迫卖淫罪一罪,奸淫行为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考虑。•10.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罪有两个量刑幅度:•第一、犯强奸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本文标题:第4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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