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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章主要内容: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二、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检察监督原则。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涵义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性;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规定了各具体制度的精神实质;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落实;5.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原则性规范也是一种对诉讼主体的基本要求。综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指导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克服既定民事诉讼法的有限针对性;3.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调整提供依据。(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的划分第三版(29页):——立法准则:规范制度与规则——行为准则:规范诉讼主体的行为“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配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西方法律谚语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涵义1.当事人平等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4.具有不同国籍、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以“同等原则”为基础的“对等原则”3.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依据1.该原则的规定是为了裁判主体发现案件真实,做出公正裁决;2.该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3.该原则是“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域的具体化;4.诉讼地位的平等也是当事人平等的民事实体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体现;5.该原则是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的必然要求。三、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一)对辩论原则的通常理解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对如何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以上几点规定及司法实践反映了“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空洞化”,其实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张卫平,《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应有法律地位、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性和有利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出发,辩论原则应当是界定当事人与法院基本关系的具有约束性的原则规范。(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涵义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三)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1.避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程序空洞化的弊端,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2.使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3.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四)理解约束性辩论原则时应当注意的问题1.基本要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2.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3.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包括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线索。注意:充分辩论与审判组织的职能发挥之关系辩论原则虽然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法院完全没有作为。在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不充分、当事人主张的表述和陈述不适当、或由于当事人的意识偏差而未将应提出的证据提出等场合,法院就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予以充分、适当地陈述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焦点和主张的依据变得更加明确,以利于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四、处分原则(一)处分原则的涵义——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不告不理2.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做出裁判。即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3.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4.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二)处分原则与辩论的联系与区别1.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是对当事人和裁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确定。但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作用面不同:——处分原则通过肯定当事人的处分权来间接确定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作用,是一种消极确定。辩论原则是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来确定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的。2.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具有对法院权力予以限制的功能;处分原则从诉讼程序动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地位。例如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程序的终结等。辩论原则是从裁判依据的静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被动确认的地位。例如,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须是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等。3.由于辩论原则中的辩论从广义上包含了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辩论原则包括了处分原则的部分内容;4.处分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而辩论原则没有从权利的行使角度来加以规范。(三)处分原则的依据实体法:平等自愿是民法的“公理性原则”程序法: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自由实施特定诉讼行为以实现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从而对实体权利作出安排——“处分原则”实为“限制处分原则”(四)对现行处分原则的评价例如: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需要得到法院的同意;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提起再审程序。——限制理由是非常抽象的,即所谓“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限制处分权就破坏法院的中立性五、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款”。(一)立法缘起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月1日下达判例,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注:《民事诉讼法论文选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20页。)德国1933年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二)民事诉讼法中确认诚信原则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精神上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诚信原则在职权制诉讼模式中并不具有必然性。事实上,诚信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减缓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新型诉讼模式由此得以形成:可以称之为“协同型诉讼模式”或“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1.适用于当事人的具体表现——禁止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立法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伪证泛滥、谎言成灾。《证据规定》第8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禁止反言:又称禁止反悔或矛盾行为;关于管辖权的异议申请需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期限届满再行提出的法院得以驳回,即是符合禁反言的法理——禁止以不正当方式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制造出有利于自己却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如离婚诉讼中原告谎称被告下落不明以达到原告住所地管辖且以公告形式送达诉讼文书的目的遮断了对方的诉讼权利、其他以不正当的方式骗取管辖权、为规避级别管辖并案、拆案、以及以不正当理由获取财产保全等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有利于自己诉讼状态等等——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回避请求权、管辖异议权、财产保全申请权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39条:“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禁止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指在诉讼中一部分人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情、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最终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他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表现形式:诉讼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恶意串通,使之作虚假证明或鉴定结论;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在三方诉讼中,其中的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伙伴,侵害第三方以达到“合法”占有第三方财产的目的,等等。案例1:张光明策划、伪造18张假欠条,唆使3名假代理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中铁二十二局支付4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案。2008年12月,北京市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18名山东籍农民工起诉中铁二十二局索要被拖欠工资案。18位起诉民工称:他们于2007年5月到中铁二十二局的内蒙古多伦县路基三队工作,包工头张光明向他们支付一部分工资后,尚欠总计40余万元,按照国家规定,包工头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由工程发包方支付。此案一审期间,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提出该局已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的56万元农民工工资足额给付了农民工。但是一审法院还是根据张光明出具的欠条判决该局败诉,要求其给付18位农民工40余万元。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时,该局以上述18位农民工制造虚假诉讼为由向铁道建筑公安局报案。代理民工到北京起诉的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是张光明让我去的,他交给我18个民工的欠条和18人联名的委托书。来回路费吃住由他报销,并说打赢给点好处。”张光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说,他坐火车去南阳时和对面乘客聊天说到干工程赔了钱,那人告诉他可以通过打民工工资的官司要回钱来。于是他回到老家就找了律师,借了15个身份证,又找了3个农民工作为代理人到北京告状。北京市一中院对诉讼欺诈的包工头张光明处以罚款一万元。由于张光明没有到庭,法院将庭后对其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其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对其处罚还将加重。案例2:张父将回迁房的产权由自己名下转至其子小张名下。后张某的儿子将该房屋卖给梁某
本文标题: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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