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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主讲陈新红律师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319861826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一、合同自愿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运用1、合同法实质自由的一般内容2、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3、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及其规范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三、公平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四、鼓励交易原则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合同法实质自由的一般内容◆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更解除合同的自由◆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违约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合同的管理【行政对合同】◆合同的订立程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效力认定◆违约责任的规定◆平衡当事人与国家意志合同的形式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及其规范◆对订立合同主体的选择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合同内容选择的限制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形式的限制【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合同的订立阶段主要体现在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办的附随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合同履行阶段体现在全面的履行◆合同终止后,依据此原则所遵循的通知保密协助◆合同发生争议后,妥善处理争议,避免造成新的损失公平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可撤销合同◆情势变更◆违约金的调整、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可撤销合同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鼓励交易原则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运用◆无效合同的概念◆严格区分无效与可撤销合同◆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效力待定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标准◆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无效合同的补正◆可撤销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关于条款的补充◆合同成立应当经过邀约与承诺◆合同的形式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生效的认定标准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一、自然人缔约能力的判断标准第二、法人缔约能力的判断标准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合同的补正◆资质的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权利瑕疵的补正◆因法律变更而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违法性的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一般买卖合同价款的确定标准◆一般买卖合同质量的确定标准◆一般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的确定标准◆一般买卖合同不能交货的确定标准◆、一般买卖合同分期买卖的确定标准◆、一般买卖合同样品的确定标准◆、一般买卖合同试用的确定标准一般买卖合同价款的确定标准◆数额的确定◆支付地的确定◆支付时间的确定◆买受人未按约定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的承担一般买卖合同质量的确定标准一、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1、当事人约定2、补充协议3、行业标准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表现及认定1、外观2、内在3、包装三、质量异议的认定标准1、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标准(验货人、时间、方法、地点、费用)2、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1)在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2)在未约定时间的情况下(3)有质量保质期(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5)通知的形式要求一般买卖合同不能交货的确定标准1、买受人解除合同2、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或定金)3、按实际损失或按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一般买卖合同分期买卖的确定标准◆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一般买卖合同样品的确定标准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一般买卖合同试用的确定标准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一、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二、合同主体的关系问题三、快递单上印制“货损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一、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二、租赁期限的认定标准三、租金的认定标准四、租赁合同的解除事由五、租赁人对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及其适用的标准七、租赁物的维修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1、房屋状况2、消防验收3、是否竣工验收4、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5、对在建房屋6、一房多租7、租赁期限8、承租是否合法9、转租租赁期限的认定标准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的认定标准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的解除事由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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