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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档 >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总主编曾宪义侵权责任法(第二版)张新宝著第一编侵权责任法总论•温州7.23动车事故•2011年7月23日20时34分,浙江温州双屿下岙路段,北京南至福州D301次列车与杭州至福州南D3115次列车追尾。D301次列车1至4位脱线,D3115次列车15、16位脱线。至今,已造成40人死亡、192人受伤。•从最初的17.2万元,到50万元,再到91.5万元,几天之内“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遇难者赔偿救助标准出现了“三级跳”。赔偿标准为何变化如此之大?••赔偿标准应当怎么确定?•死者张三的赔偿问题•张三,男,1961年5月生,江西农村人,务农。•爷爷:张大山,1921年生;•父:张佳,1941年生,务农;•母:兰舟,1942年生;•妻:女,1962年3月生,务农。•子:张小珊,1987年生,已死;•女:张晓兰,1989年生;•孙1:2009年1月生;•孙2:2010年12月生。•请问:张三的死亡赔偿金额应该是多少?为什么?•死者李四的赔偿问题•李四:男,1980年6月生,浙江杭州人,公务员;•父:李达四,1957年7月生,残疾,无业无生活来源;•母:吴大嫂,1958年9月生,残疾,无业无生活来源;•妻:张晓兰,1981年7月生,浙江温州人,中学教师;•子:李晓思,2006年11月生。•请问:李四的死亡赔偿金额应该是多少?为什么?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重点问题•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意义•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渊源第一节侵权: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问题:•何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后适用侵权行为法救济?即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一)案例[案例1]亲吻权2001年7月24日,四川省广汉市法院受理了由一起交通事故引一名女士因车祸嘴唇受损使自己的“亲吻权”遭到侵害而向一名驾驶员索赔。原告陶女士称,6月1日晚,被告吴某驾驶的奥拓车,将她撞伤。她被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陶称:两颗门牙折断,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更让她感到难受的是: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向她“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愧疚。认为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亲吻权”等。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其损失3.9万元。[案例2]尊严权•原告于4月22、28及5月1日三次到被告酒吧消费时,均被拒绝入内,后在派出所的介入下,查清原因是经理让保安在假期人多时,对三种人禁止进入酒吧。原告高某曾因烧伤面部而留有明显疤痕,属于“相貌不好者”。高某生活的自信和勇气好不容易恢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尊严,其以人格尊严受到伤害起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查询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案例3]*悼念权、贞操权、音乐欣赏权。•原告父亲去逝,在殡仪馆火化后把骨灰盒领回,开追悼会时,殡仪馆赶来了说骨灰盒拿错了。死者家属非常生气,全家抱着哭了半天的骨灰盒竟然不是自己的亲人,这在情感上显然无法接受。死者家属到法院起诉。殡仪馆侵犯了什么权利,无法用现行法规定的权利来对应,不能因此而拒绝支持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案例4】某市举办春节名贵花市,甲约女友乙前去参观。两人因说笑,未注意门前挂有“展览之花,严禁采摘”的牌子。在走到一盆花前,乙停下来对甲说:“这花真好看,你摘一朵给我。”甲上前采摘,因用力过重,造成花根松动,导致该盆花死亡。同时,甲因突然转身与正在身后参观花展的丙相撞,造成丙的眼镜摔碎。该盆名花为丁所有,丁为此损失500元;丙的眼镜损失300元。丙、丁提起侵权诉讼。•侵权法对权利保护的考虑因素:•1.对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宽泛,甚至侵害对象无法在法律上找到对应的概念,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判决,只要合法利益、具有可救济性都可以受到保护(如悼念权)•2.法官要考虑:这样一种权利和利益是不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是不是有一种可补救性、可救济性?•如喝了三鹿牌奶粉得了肾结石,损害已经客观发生,但假设没有患肾结石,仅感到身体不舒服、乏力,在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是不是应该救济?•又如说冒名顶替上学,冒名顶替上学事件中的受害人被侵犯的公法上的受教育权,还是民法上的姓名权?•3.还要考虑这种权利和利益能不能实行强制执行?•如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到法院起诉说他的生育权受到侵害,这个法院能管得了吗?•再如妻子不愿意和丈夫同居,丈夫说同居权受到了侵害,等等。对于这些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事项,法院判决之后能执行吗?(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三)明确:利益与权利有区别•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绝对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身份权:监护权财产权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债权?讨论:隐私权1.艳照门事件•2008年年初,香港艺人陈冠希与多位女艺人的私密不雅照被他人盗取,在网络上发布,光是在百度网站上的点击率就有几千万,后艳照门男主角程冠希宣布从此推出香港娱乐圈。2.垃圾短信事件•2008年“3·15晚会”暴露了在垃圾信息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巨大的产业链,而被肆意贩卖的正是手机用户的个人信息。被曝光的北京分众无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宣称拥有2亿多用户(相当于我国手机用户的一半)私人信息并可以随意代发广告短信,更令人震惊的是该公司还进一步掌握了手机用户的职业、住址、收入甚至消费取向等等,可以分类定向发送。3.人肉搜索第一案•该案中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于2007年12月29日从24层的家中纵身跳下。在自杀之前,她写下“死亡博客”,记载了她自杀前的心路历程,并提及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据媒体报道,大旗网曾于2008年1月10日刊载《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报道;天涯论坛也于当日发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文;姜岩的同学张乐奕于1月11日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这3个网站上的部分文章均披露了王菲、第三者的真实姓名,以及王菲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还提到“王菲一直不露面”、“王菲另有新欢”等内容。王菲后将张乐奕和3个网站告上法庭。•提出的问题:•1、何谓隐私?隐私的范围?•2、隐私利益是否应当保护?•3、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何解决?•4、隐私权与舆论监督的冲突如何解决?•back•2、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法益–主要包括“纯粹经济利益”、–某些财产性质的信赖利益、–某些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精神利益。人格法益亲属间人格法益(婚姻法第46条)免受性骚扰的法益(妇女保障法第40条)死者人格法益(精神赔偿司解第3条)特定物品上的人格法益(精神赔偿司解第4条)财产法益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占有(物权法第245条)讨论:●死者的人格利益●胎儿的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的利益FORWORD死者利益•案例:荷花女之死•思考:法律所要保护的到底是死者的权利、利益,还是死者遗属的权利和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司法解释:•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胎儿利益•尽管学界对胎儿的概念、法律地位等有争论,但胎儿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已是共识。•台湾民法:胎儿以将来非死者为限,关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继承法》28条“特留份”的规定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表现为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也存在对对胎儿人身利益的侵害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1、他人给胎儿造成损害•A在受孕后•B在受孕前•2、父母给胎儿造成的损害•A父母有遗传病•B父或母的过失,给胎儿造成损害•3、错误怀孕、错误出生、错误生活(wrongfulconceptionwrongfulbirthwrongfullife)纯粹经济损失(pureeconomicloss)•概念:指并非通过对被侵害人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权利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作为法律义务的新领域,各国在立法和司法的认识上有很大的差异,但在严格条件下的纯粹经济利益受侵权法保护已是一个事实。•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通常各国加以限制,须满足严格要求时才加以救济。3、例外情况下的债权(1)侵害债权原则上不受侵权行为保护,理由如下:•债权属于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涉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及社会经济生活的竞争,应作限制的解释。(2)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债务不履行:本身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承担违约责任,惟债务不履行侵害债权人的人格权或财产权时,则成立侵权行为,与契约责任发生竞合。•《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身体、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具体类型:因第三人行为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二重买卖诱使债务人违约(3)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上述情形均不受侵权法保护。例:甲乙有一每日供货合同,一日甲没送到,原因是因为丙造成交通事故而没有送到。乙可以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之后甲可以向丙主张侵权责任,但乙不能向丙主张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构成侵犯债权。•例外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属于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合同债权人时,个案可认定侵害债权,受侵权法保护。•例:某明星A与甲演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日在该公司演出。后作为甲公司竞争对手的乙公司知道该事实,故意制造事故,致使该明星受伤住院,无法参加同甲公司约定的演出,甲公司由此造成重大损失。(四)不适用的部分1、合同权利•债务不履行及一般情况下的第三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2、工伤损害•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3、国家机关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节侵权行为:自己加害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侵权行为的概念狭义:侵权人自己的加害行为广义:侵权人自己的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他人的加害行为以及物件造成损害的情形)•(二)狭义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1、狭义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保
本文标题: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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