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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物权第十四章物权总论第十五章所有权第十六章用益物权第十七章担保物权第十八章占有第一节物权概述第十四章物权总论第二节物权的分类第三节物权的效力第五节物权的变动第四节物权法的概念、特征和原则第六节物权的保护第一节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条)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2、物权是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有体物(有权利作为客体的例外)独立物特定物•3、物权是财产权利,具有直接利益性。•4、物权有很强的排他性。•5、物权具有公示性。二、物权与债权比较两者的区别:(一)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二)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是绝对权;债权只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根据债的规定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是相对权。(三)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给付”具体表现为交付标的物、完成工作成果等。(四)权利发生的原则不同。物权的产生实行法定主义;债权的产生实行任意主义。(五)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只能是合法原因才能产生;债权可以基于合法原因产生,也可以基于非法原因产生,如侵权之债。(六)权利的期限不同。物权中所有权没有期限,只要所有物存在,该物所有权就不消灭。其他物权虽有期限,但一般期限较长。任何债权都有期限,法律不允许无期限的债权存在。(七)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是平等性的权利。物权优先性表现:对外方面,同一物上同时存在物权与债权,物权优先;对内方面,同一物上并存多项其他物权时,根据法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效力。债权的平等性指债权不考虑发生时间的先后,发生的原因,一律平等受偿。有担保的债权除外。一、传统民法理论对物权的分类(一)所有权(自物权)与他物权(限定物权)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是物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第二节物权的分类物权种类物权自物权他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根据他物权设立的目的不同,可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三)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可将物权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如担保物权(四)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根据物权的发生是否依赖当事人的意志,可将物权分为法定物权(留置权)与意定物权。(五)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分类按《物权法》规定,物权具体包括如下几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另外,占有为准物权。(一)所有权(自物权)1.国家所有权2.集体所有权3.私人所有权《物权法》第45-6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留置权抵押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质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地役权(二)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17-240条第三节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强制力。它反映着物权人对客体——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效力物权支配力物权排他力物权优先力物权追及力物权请求力(物权保护:物权请求权)物权的效力表现:一、支配效力。所有权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某些方面特定的支配效力。二、排他效力。即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内容相同、不能相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物权。也即一物一权规则。具体表现在:1、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2、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用益物权。3、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均须以占有为要件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优先效力它也称物权优先权,指同一物上有数个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涵义,有不同的观点:有认为它既指物权并存时,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也包括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有认为物权优先效力仅指后一种情况。物权优先效力表现: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其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内容、不同性质的数个物权(不相容的物权):A、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B、可相容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也是成立在先的有优先效力。如抵押权。例外是:(1)有时基于公共利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后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物权。如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设定在先的船舶抵押权;建筑物法定抵押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2)后设立的他物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所有权。因为他物权是在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可在一定范围内支配该物。•(3)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因对物施加劳务、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该物或增加其价值所生的债权,法律常常赋予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虽发生在后,通常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效力。可见,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表现并不十分明显。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同一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效力表现(一):所有权的实现或保护优先于债权的实现和保护。如“一物二卖”的场合。标的物如为动产,后买者若已受让动产,或为不动产,后买者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后买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效力表现(二)担保物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权利。如在破产中,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将担保物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来,并就该担保物变价而优先受偿。如抵押权优先受偿等。1、“买卖不破租赁”,即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权效力优于后设的物权。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将房屋转让,租赁权对受让人有效。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是债权,却有物权的性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2、预告登记的债权。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效力,优先于登记之后设定的其他物权。还比如:法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但此优先性不能对抗物权优先性。3、在特殊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政策的需要,法律也规定某些债权优先于物权实现。比如:《海商法》中的船长及船员工资享有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破产法》中规定员工的工资享有优先权,优先于物权实现。日本称为“先取特权”,称为法国“优先权”。《担保法》第56条规定,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实现要后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四、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于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理论界有否定与肯定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追及力不能成为物权的独立效力,它可以并入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效力中。我国台湾民法是承认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1条,我国没有承认物权追及力。•物权追及力受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的限制。五、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物权的请求力)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第33、34、35、36、37条)第四节物权法概念、特征及原则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特有的制度。物权法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关系和主体对物的占有、支配过程中的利用关系。(第1、2条)物权法的特征1、强制性规范较多。物权法是强行法,强制性规范占主导地位,物权的取得、变更、类型、内容及公示方法,都由法律规定。2、国内法因素较强。3、以静态财产关系为主要调整内容。同时调整着财产流转关系。4、物权规范稳定性较强。物权法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及立法的根本规则,是解释、执行和研究物权法的出发点。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也就是除民法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第5条)•物权的设立、移转等变动方式也是法律直接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物权的,不受法律保护。•物权法定源于罗马法。物权的设定两种立法例: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后者是潮流。•物权法定原则是否采用学界有争论:•1、完全否定论(台湾苏永钦)•2、完全肯定论(梁慧星,我国采用)•3、折衷论。物权法定不能抛弃,但其缺乏灵活性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应当弱化之。学界有物权法定无视说、习惯法包含说、习惯法有限承认说、物权法定缓和说。物权只能是由“法律”创设。即:A、国务院及地方法规也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类型。除非根据《立法法》第9条,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民事法规中可以设立新物权类型。B、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创设新的物权种类。C、每一种物权的内容与效力也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协商改变,擅自协商改变物权内容、效力的无效。D、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生活中有设立物权需要的,该需要可以由债权制度满足。如居住权的设立。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原因1、物权具有排他性,实质上就是一种“独占”的权利,故必须是社会公认的权利而不是当事人私自约定的权利。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法定。2、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的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就一定要统一化、标准化。3、否定我国法律所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甲有A、B、C三子女,甲欲将自己的房屋以遗嘱的方式给A,而在遗嘱中为B、C设立了居住权。这种居住权效力如何?A将来出卖房屋给D时,该居住权能否对抗D?案例刘某因生意需要,向其朋友胡某分别借款5万元和10万元。胡某碍于情面答应刘某的要求,但要求刘某提供担保。刘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以劳力士手表一块设定质押和住房一套设定抵押。但刘某以此期间手表自己需要使用为由,请求胡某允许自己不交付手表,若5万元欠款不还,愿将手表作为质押物清偿债务。对10万元借款,刘以其房产证暂不为自己保管为由,请求胡某不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保证若欠款不还,胡某仍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胡某碍于情面,勉强应允,双方就此分别在质押和抵押合同中规定。刘某的两笔借款均超过清偿期,不能归还,胡某便依约要求行使质权和抵押权,遭拒绝。胡诉至法院。分析:胡某能否行使质权和抵押权?为什么?二、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法律禁止在同一客体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它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客体仅是一个独立物、特定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2、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案例甲有一套四合院住房,在四合院当中有一对石狮,起装饰房屋的作用。甲欲将房屋出售给乙,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合同中未对石狮进行约定。在双方登记并交付房屋以后,甲要将石狮搬走,乙不允许。乙认为其支付的价款中当然包括了石狮的价款。双方对此争执不下,甲诉至法院。分析:1、石狮是否是独立的物权客体?2、甲能否将石狮搬走?为什么?•甲因欠乙的债务将其车设定了抵押,数月后,甲驾车旅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甲将其车送到丙修车厂,因为拖欠丙的修理费而被丙留置。•问:丙是否可以留置甲的车?为什么?•如果可以留置,谁的担保物权先实现?是指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否则,物权的变动将不能得到公认和法律上的充分保护。三、公示与公信原则公示原则:(第9-27条)徐某(女)、杨某是夫妇,二人于1998年10月,以20万元购置一套住宅房,后因此房离家太远,决定卖房。1999年2月,杨某出差外地,汤某找到徐某愿意买房,经协商,徐决定以20万元价格出卖。次日,汤某将10万元送来,徐某将钥匙交给汤,但因房产证在杨某单位,徐提出待杨某回来,即办理过户登记。到时汤再付10万元。同年4月初,杨某回来得知房屋已卖,而市房产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汤某,要求增加2万元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汤不同意,杨于5月15日以2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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