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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0971《記帳士實用小法典》最新修訂法規(包括記帳士法、商業會計法、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稅捐稽徵法、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修正「記帳士法」部分條文民國98年06月10日修正第4條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第39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條文民國98年06月03日修正第43條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所稱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存貨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存貨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修正「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民國98年07月10日修正第5條(刪除)第6條(刪除)第7條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民國98年05月27日修正第66、123、449條民國98年04月29日修正第100、156條第66條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二、死亡。三、破產。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五、除名。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第100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第123條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第156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第449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公司之登記即認許辦法」部分條文民國98年07月15日修正第10條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14條(刪除)第16條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修正「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共十六條條文民國98年07月01日修正第1條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預查審查費、許可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前項規費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第3條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一百五十元。第4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第5條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第6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應隨文繳納許可審查費,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許可審查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因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其許可審查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許可審查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應隨文繳納許可審查費一千元。第7條公司或外國公司因增加資本或資金申請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第8條公司申請併案辦理增加資本及減少資本之變更登記,其發行新股基準日及減資基準日未逾十五日者,登記費按變更登記最後章程增加之資本總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或變更登記後資本總額未增加者,以一千元計收。第9條公司、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隨文繳納登記費一千元。第10條公司或外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認許登記以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一千元。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許可或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以外之許可或登記,應繳納許可審查費或登記費一千元。第11條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四百元。抄錄公司登記表,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表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一百元。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三百元。第12條申請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磁帶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公司另繳納抄錄費十元:一、公司統一編號。二、公司名稱。三、所營事業。四、公司所在地。五、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六、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七、經理人姓名。八、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第13條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元。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英文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元。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或許可審查費: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撤回認許登記或廢止許可。三、申請設立登記、設立許可或資本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許可。四、所營事業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須經許可之所營事業,但以一次為限。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事業項目,而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免繳預查審查費。第15條本準則所定之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16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民國98年05月13日修正第24、33、48-1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第47條條文第12-1條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24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第33條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48-1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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