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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合同的无效火车乘务员刘某在车上向乘客兜售商品,并高喊“红塔山烟!15元一条!”张某闻讯购买两条,并当即打开一包与周围的朋友分享,朋友们抽完后说烟的质量太差。张某于是找到刘某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刘某拒绝了张某的请求,说“15元一条的红塔山只能达到这个水平,你是烟民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情况”。张某下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违反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他与刘某之间的买卖香烟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刘某返还其购烟30元钱。【解析】本案中,列车服务员兜售假红塔山烟,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形式上看,本条也是强制性规定(禁止性的规定),但是不能认为违反该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的立法目的是对市场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按照这一立法目的,《产品质量法》第39条只是取缔性规定,而不是效力规定,它是针对制假售假一方的,而不是针对双方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烟民张某明知列车上出售的15元一条的红塔山烟而购买,也不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无效合同,因此张某不得以列车员出售假烟违法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2:免责条款的无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一居民小区的旧房改造,招收一批民工进行旧房拆除,公司为每一民工均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除规定了报酬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特别约定:拆除的旧材料归拆除的个人所有,在拆除中发生任何事故,公司概不负责任。刘某为开发公司招收的民工之一,刘某在拆除旧房时从房上摔下,导致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000元。刘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公司做工中受伤,因此,要求公司赔偿。而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发生任何事故,公司概不负责任”,因此,该事故的损害只能由刘某自己承担责任,双方发生争执。【解析】本案中,刘某与开发公司尽管有“任何事故公司概不负责”的约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因《合同法》50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刘某所受的伤害为人身伤害,而人身伤害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由于双方间的免责条款无效,公司仍应向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3:免责条款的无效某公司业务员杨某去邮电局发电报,要求其公司速将货物发给上海一工厂,并称上海工厂一收到货即马上付款。但由于邮电局的原因,导致电报没有及时发到,使杨某所在的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10万元。其公司要求邮电局偿还。邮电局称:邮电局的发电须知第四条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解析】邮电局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属于免责条款,它免除了邮电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发报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而属于无效免责条款。邮电局应当赔偿该公司的损失。案例4:同时履行抗辩权2000年1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100吨棉纱购销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供给B公司21只棉纱100吨,18300元/吨,合同签订之日B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A公司应于同年1月20日送货至B公司,B公司验货付款100万元,余款于同年3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B公司交付了50万元预付款,A公司按约将货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此时B公司只筹集50万元,要求按照100万元的货款卸车验货,A公司拒绝卸货。等候3日,B公司仍然未筹到100万元,A公司将货拉回。此后,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50万元预付款,并偿付违约金7.5万元。A公司辩称其不构成违约,并要求B公司赔偿运输等经济损失2.6万元。【解析】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约定,合同成立时预付款50万元,交付时付款100万元,余款在同年3月底前付清,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交付当时付款、交货后付款三种方式的结合。在这三种付款方式中,只有交货当时付款符合履行顺序,无先后之分的要求,双方债务的清偿期到期时间也相同,因而只能就交货当时付款部分义务的履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本案B公司部分付款并没有损害A公司的利益,棉纱属于可分之物,债权人可部分给付(100万元以内的货物);如果部分履行增加费用还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但A公司就B公司不能交付的50万元部分,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5:先履行抗辩权刘某与张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某将其1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张某开网吧,年租金4万元,每年1月底前交清;租期5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承租人支付第一年租金后10日内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刘某即将房屋腾空,但因张某未交房租,也就未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20日后,张某要求刘某交付房屋,而刘某则主张,张某未交付房租不能交房。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而刘某则认为,自己不交付房屋是为行使抗辩权。【解析】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为互负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在一般情形下,租赁合同的租金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应于使用后交付,但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其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刘某应于张某交付第一年租金后交付房屋,因此,张某应先履行其交付租金的义务,在张某未交付租金时,刘某拒绝交付房屋维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但若张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则刘某不交付房屋,就构成违约。案例6:不安抗辩权1999年10月4日,蔡某为家庭购买房屋与王某达成借款协议如下:王某借给蔡某15万元,1999年10月4日支付5万元,11月4日支付5万元,12月4日支付5万元,借期从1999年10月4日起算为3年。1999年11月8日,蔡某起诉到法院与其妻离婚。王某担心蔡某离婚后财产难以偿还其借款,遂在1999年12月4日终止借款给蔡某,并到蔡家要求提前还款,蔡某以借款期限未至为由不还款,并认为王某提前索款,违反借款约定。1999年12月15日,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蔡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实际借期利息。蔡某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只强调借期未到,而其本人到期一定偿还借款本息。【解析】本案中,即使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贷款人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因蔡某借款的目的为了共同生活,因而其所欠债务也应该属于共同债务,债务人离婚不属于“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因为离婚的标准时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显然离婚的目的并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后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事实上使夫妻离婚并不减少责任财产,因此离婚不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清偿的情形,故无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余地。债务人离婚也不属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蔡某借款是用于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该房屋为婚后所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案例7:表见代理甲书面授权于乙,要求乙代为自己租房,且每月租金不得超过400元。后甲又单独去信,命令乙不得超过每月350元的租金租屋。乙向丙出具甲的原始书面授权书,丙同意乙每月390元的价格出租房屋给甲,双方签订合同。甲认为价格过高,不同意乙代订的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丙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以乙违背自己的命令为由拒不承担责任。【解析】本案中,乙与丙订立合同已超越其代理权限,但其向丙出示甲原始授权书足以使丙相信其有代理权,丙对合同的订立并无恶意也无错误,该合同也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乙代甲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后果。甲与丙的租赁合同有效,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乙承担责任。案例8:代位权甲向乙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02年12月6日还款。丁因购买甲的房屋欠甲7万元,应于2002年12月1日还款。但在甲对乙的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借款时甲无钱还款,甲也不向丁索要欠款。乙得知丁欠甲房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丁向乙交付欠款5万元。【解析】本案中,乙对甲有合法债权并已到清偿期,甲对丁有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甲对丁的债权已到期但甲怠于行使其对丁的权利。由于甲不行使其对丁的到期债权而自己又无钱还借款,显然有害于乙的债权,因此,乙享有代位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丁的权利,因此乙可以直接请求丁向其偿还债务5万元。案例9:撤销权吴某为盖房子借刘某5000元、王某4000元、华某8000元,其中刘某为吴某的亲戚。吴某对三人的还款期均为2000年10月5日。2000年7月,吴某的房子造好,但吴某并未将借款全部用于该房,所建房子只值1万余元,2000年10月,债务清偿期届至后,刘某、王某、华某一起到吴某家里讨债,吴某声称无力还债,只有借钱盖的房子一栋。实际上,2000年9月1日,吴某与刘某已就该房屋为刘某的债权受偿订立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王某与华某知道这一情况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吴某与刘某之间的抵押合同。【解析】就本案来说,债务人所实施的是恶意抵押行为。所谓恶意抵押,是指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事后将其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抵押行为。恶意抵押作为事后抵押权行为,是无偿行为,它以财产为标的,且是为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这一抵押行为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害及债权。因此,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至于债务人实施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则并非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本案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
本文标题:九案例参透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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