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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张左己2004年12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其他收入。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第二十六条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我省城镇企业就业的,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八条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第二十九条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退休年龄;(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少于十五年。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统账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第三十一条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账结合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第三十二条统账结合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不再按照本规定重新调整。第三十四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三十六条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第三十七条职工或者离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三十八条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九条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本规定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第四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52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本文标题: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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