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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逐步地走向完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旧的司法体制中与新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逐渐显现出来。司法鉴定既是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在多元化的社会之中,旧的司法鉴定立法体制漏洞百出,各种鉴定机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之下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而利益驱动又往往使人联想到鉴定不公正。实践中,由于许多医疗事故纠纷案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许多案件因重复鉴定久拖不决,所以司法鉴定引起广泛关注,媒体对司法鉴定体制中一些问题惊醒了大量的报道,本文里分析比较国内外司法鉴定体制,结合我国实际,希望可以提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一、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据统计,目前在刑事诉讼中9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司法鉴定。仅从86年至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医和其它司法鉴定案件总数已达2392867件,其中:刑事案件488489件,占20.4%;民事案件1342574件,占56%;经济案件20124件,占0.9%;其它案件541860件,占22.6%。可见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刚结束的“两会”上,邵树人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议案指出,目前,审判过程中的司法鉴定,问题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一)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新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外,对其他各类案件鉴定的鉴定机构未做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也没有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检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专门鉴定机构和涉及司法鉴定的其他鉴定机构主要有下列一些:1、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一)人民法院系统。目前已建立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技术鉴定机构。据统计全国三级地方人民法院中已设法医室的有1133个,占法院总数的34%。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多种项目的司法鉴定。(二)人民检察院系统。设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四级鉴定机构。从介绍的情况来看,主要开展涉及与侦查和反贪有关的各类案件鉴定工作。(三)公安系统。公安部设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并领导全国各级公安部门设置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主要开展刑事科学技术和法医学等类鉴定。(四)司法系统。司法部设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协助受理全国公、检、法系统委托鉴定的案件。2.教育、卫生系统。国家教委、卫生部已确定有10所医学院校和1所医专建立法医专业,这些院校基本上也接受公、检、法机关的委托进行有关的鉴定。3、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设审计总署、各地设省、地(市)审计厅(局)及审计事务所,接受涉案的有关经济、财务类证据的鉴定。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对涉案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鉴定。5.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物价委员会对涉案财物、赃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6、金融系统。各地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对涉案的有关凭证、金、银等财物的价值及建筑工程造价等的评估鉴定。7、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环境、生态等方面问题的检测鉴定。8、质量行政管理部门。各地质量管理监督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产品、商品的质量的检测鉴定。9、商品行政管理的检验部门。各地商品进出口检验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产品、商品的检验鉴定。10、药品检验部门。各地药品检验部门对涉案药品的有关质量等方面问题的检验鉴定。11、卫生防疫部门。各地防疫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人体、物品的检验鉴定。12、动植物检疫部门。各地动、植特检疫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动、植物进行检验鉴定。13、粮食种子管理部门。各地粮食种子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粮食种子等的检验鉴定。14、其他各行业、单位设置的有关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监督机构。15、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各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的各种交通工具的检验鉴定。16、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商标管理部门对涉案有关注册商标的检验鉴定。17、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各地专利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专利进行的检验鉴定。18、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版权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著作权等版权进行的检验鉴定。19、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地文物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文物的检验鉴定。20、血液采供部门及血液制品制造部门。各地血液采供部门和血液制品制造部门对涉案的有关血液采、供及血液制品的检验鉴定。21、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劳动事故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有关问题的鉴定。22、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有关问题的鉴定。23、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等方面问题的鉴定。24、保险系统。各保险公司对涉案的有关财产、人身的鉴定。25、地质、勘测、设计行政管理系统。各地地质、勘测、设计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物品的检验鉴定。26、其他。主要有有关专业学会或协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设置的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如各地法医学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及科协和有关专业的科学技术学会等。这些众多的鉴定机构表示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是多元化的。这些鉴定机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类别:司法系统鉴定机构,行政系统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上述行政机构进行的鉴定并非司法鉴定,而应该称行政鉴定。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规定含糊不清。(二)鉴定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虽均规定有鉴定条款,其中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举行鉴定。将鉴定的决定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给司法程序的运作造成了许多麻烦,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因为:从横向看(1)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2)在一个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享有决定举行鉴定的权力,常会导致三机关各自分头鉴定,各执己见,相互掣肘,拖延案件的审理,影响诉讼效率;(3)不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的判决的公正与权威,因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有时会各不相同,致使法院在判决时茫然不知该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又不能仅凭自己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还得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调关系,最后不得不勉强判决或拖延判决,判决的公正、准确与权威性会受到公众的怀疑。而从纵向来说(1)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现行的办法是公、检、法各级机关的法医均可以作出鉴定。由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不同,当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往往是同级的不同部门的法医再作鉴定,或是上一级机关的法医再作鉴定。如果不同机关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尚可认定;如果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以哪个机关或是哪一级机关的法医作出的鉴定为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呢?(2)在涉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需要专门机关,或是说某些行政执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作出鉴定,那么应以哪一级机关的专门人员作最初鉴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应由哪一级机关的人员作重新鉴定?上一级机关的专门人员所作出的鉴定,其效力是否就高于下级机关的人员作出的鉴定呢?(3)对经济犯罪案件的鉴定问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检察机关作司法会计鉴定。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所提出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以自己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证据来指控犯罪有失公允。(4)对审计结论的认定问题。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有时需要对会计资料进行审计,也就出现了对审计结论的认定问题。本单位的会计人员或是上级主管单位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或是下级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对同一会计资料如果专门的审计师、会计师作出的鉴定,与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是上级主管单位的会计人员作出的鉴定不同,应以哪一审计结论为准?(5)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对涉案财产的价值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问题在于涉案财产的价值认定应由哪一级的机构来进行,如果下级机构的鉴定与上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同,我们是按行政级别来认定其效力,还是按科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呢?而就我国法律有所规定的鉴定规范来看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现行鉴定体制下的法医专业技术人员,对有争议的刑事伤害案件已不再具有鉴定权。然而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由刑诉法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如此重任,很不现实。这是因为:1、卫生行政部门无力设立完善的鉴定管理机构。由伤害引起刑事诉讼案的法医学鉴定,案源数量大且遍布全国各地,涉及的领域广泛,问题繁杂。没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仅仅靠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人民医院是难以承担如此重任的。2、由卫生行政部门主导法医学鉴定不符合科学管理的基本规律和原则。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与临床医学专家所从事的医疗诊治工作有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他们分别属两个不同的科学体系。客观地说,一个德高望重的外科学专家未必能够对活体损伤的成伤方式、致伤性质、凶器认定、损伤形成时间的等法医学检验要求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法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及医疗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是不科学,不现实的。3、卫生行政部门无力对鉴定人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制约,更无力对鉴定人的权利提供保障。大多数医学专家不愿意承担鉴定工作,甚至有些医学家法律意识淡薄,出现了弄虚作假的现象。而卫生部门难以对作为鉴定人的医学专家在鉴定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制约,因此,一些重大刑事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是不科学,不现实的。由于法律的规定,现行法医学鉴定机构无权对刑事伤害案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而医院又拒不受理,以至于对此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无人问津,受害者及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四处奔波,寻找鉴定机构的情况经常发生。(三)鉴定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可见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三大诉讼法相适应、相配套的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暴露出了与法治社会相背离的弊端。1、司法鉴定实体规范一片空白。虽然三大诉讼法中有几条原则性规定,但空洞虚无,难见任何实体性内容;各种部门如公、检、法、司、卫也在内部下达过一些规定,但都过于粗疏、简单和分散,且立足点不同,适用范围有限,难于上升到法律层面,由此,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些实体性基本法律制度,诸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司法鉴定的职业分类标准和鉴定技术标准、收费标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等,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范;特别是对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搞有偿服务及社会性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更是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基本处于混乱无序的局面。2、司法鉴定操作程序难显公正。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模式隐含着极严重的程序不公正:1、司法职能、行政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导致鉴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受到损害;2、鉴定的管辖盲目混乱,没有程序规制;3、对鉴定的申请、委托、受理或不受理等没有统一的程序约束,各地各机构的规定五花八门,各有各的做法,内部操作随意性大;4、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带上了浓厚的权力、人情和利益色彩;5、对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内容和表达,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认证、和采信及错鉴追究等没有作出硬性要求,助长了不负责任的“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3、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从中央到地方,指导、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由此导致:第一,司法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
本文标题: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工程论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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