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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教学讲义----第四讲违约责任一、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一、违约责任概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的特征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第六章),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别于其他法律责任。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1)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区别开来。(2)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5、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例分析: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做?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一)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则原则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说严格责任说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二)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严格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表明,无论违约人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都并非违约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能免除违约人承担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09—111条还规定无论是不履行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抑或是质量责任,违约人都承担严格责任,不得以自己无过失作为免责条件的抗辩。2、不可抗力的严格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后款规定,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说明不可抗力并非当然免责条件。由于不可抗力是与合同责任制度紧密相关,所以其决定往往具有严格条件。另外,合同法第118条更明确规定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这也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的精神。3、对第三人的严格责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其主观并无过错,无论采取过错抑或过错推定责任,债务人应对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承担责任,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而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则不论违约行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承担责任。所以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正是严格责任的具体体现。(三)过错因素在违约责任中的体现合同分则中有一些关涉过错的条款,是法律对于特定合同的当事人权益及其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是严格责任的一种例外和补充。1、无偿合同的场合。由于无偿合同中不发生对待给付之问题,因而对无利益一方的要求应该低一些,合同法对此类合同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二者利益。《合同法》第189条、第374条及406条对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及无偿委托合同都作了如是之规定。2、手段债务的场合。如医疗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由于这类合同不能以债务人是否达到某种结果来衡量其是否履行,因而债务人应仅承担以合理注意义务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应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如《合同法》第406条等有如是之规定。3、标的物毁损灭失场合。《合同法》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都强调只有因“保管不善”才承担责任,这是由这类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体现了公平原则的精神。这在第222条、265条、第274条及394条中得以体现。4、服务欺诈和商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场合《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或增补违约对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为目的,不具有惩罚性质。而该条则体现出法律对该类合同的特殊规定,同时也是由此类合同的性质决定的。5、因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425条等。在这些条文里,并非是因违约方无过错才允许其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能将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理由是违约后果与违约行为无关,即无因果关系。其实这种情形还是符合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旨。(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1、有违约行为被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2、无免责事由被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三)违约行为的特征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四)违约行为的分类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2、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五)实际违约1、实际违约的概念实际违约,即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2、实际违约的形态(1)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如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该特定物灭失。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2)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未履行。(3)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瑕疵给付(即履行有瑕疵,侵害对方履行利益,如给付数量不完全、给付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付时间和地点不当等)和加害给付(即因不适当履行造成对方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如出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买受人的损害)。(六)预期违约1、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2、预期违约的特点(1)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2)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3)与实际违约后果不同(主要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害)。3、预期违约的形态(1)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地向对方表示将在履行期届至时不履行合同。其要件为:第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第二,须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三,无正当理由。(2)默示毁约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届至后不履行合同。特点:债务人虽然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例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或买受人在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案例分析:预期违约制度杭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公司出售3500吨棉籽的合同,约定同年3月25日至4月15日交货。1月28日,外贸公司与金华某饲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籽2000吨,在3月20日前全部进入金华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合同订立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籽存放于指定仓库。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王某去商业储运公司仓库看货,后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汇款50万,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司即回电称:“请按原合同条款履行。”3月1日,外贸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电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亏本,决定不再履行,除非适当提高价格。”外贸公司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再次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遂于3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保全,后因饲料公司仍表示拒绝,诉前调解未果。3月22日,外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36万元。4月20日,饲料公司于诉讼进行期间与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出售2000吨棉籽,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0元。问题:本案如何处理?案例分析:默示违约【案情简介】2000年10月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厂签订一份购销棉布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棉布5万匹,交货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在合同中,双方对纱布质量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面部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面部质量的要求,当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质量瑕疵,其也可以另行组织货源,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当时离交货时间已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道道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足够的棉布,遂于2001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与4月10日向原告发出函电,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一月以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能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充
本文标题:合同法4-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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