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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二)买卖合同的特征1.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卖方的标的物所有权因出卖而消灭,买方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买受而发生。2.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给付价款,则不同于买卖合同。而价款必须是一定数量的货币,不是其他物或者劳务,(区别与赠与合同、易货合同)3.买卖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经鉴证、公证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如房屋买卖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通常也认为是诺成合同。5.是不要式合同。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出卖人的义务1.交付标的物。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使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不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只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有关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以替代标的物的交付。(提货单)2.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发票、保修单、保险单等)这些是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办理报关等法律手续,向出卖人、承运人及有关部门行使赔偿请求权、检修权的重要证据。3.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交付期间可以是具体的日期,也可以是一段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出卖人可以随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0年4月15日,x市股份公司甲(供方)与x市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乙(需方)在该市签订了买卖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依合同约定,货物每吨人民币11500元,总贷款862500元,交货期限为2000年4月30日之前,货物质量以日本三井公司该产品质量为准,在该市海运码头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品商检合格证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交定金15万元给卖方,其余货款待货物全部验收后进行结算。卖方违约应赔偿总货款的l0%的经济损失并归还定金;买方在接到卖方接货通知7天内,若不如数交款提货,卖方有权取消定金并另行处理货物等。2000年4月16日,乙依约给付甲定金15万元。同月28日,乙与x市供销公司丙订立买卖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总货款892500元,交货时间定为5月2日。该批货物由甲公司直接向日本厂家购进。该合同项下货物抵达厦门后,甲在交货期限4月22日通知乙提货。由于甲没有同时提供生产厂家质量证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乙拒绝提货。同年5月9日,乙收到该批货物的商检合格证后,即以提交商检合格证书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巳无法履行为由,拒绝提货并向x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乙诉请甲双倍返还定金并偿付贷款的5%的违约金。同时商检部门证明,化工原料共聚聚丙烯是法定检验商品。由于乙无法履行其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乙向丙支付了赔偿金5000元。4.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合同法总则: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5.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6.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负担保义务。所谓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上所负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权利瑕疵担保则是指出卖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7.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飞达汽车制造厂因生产急需钢材.于1996年7月与富乐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富乐公司将该公司三种型号的钢材供应给飞达汽车制造厂。合同签订后,富乐公司按期将货送至汽车制造厂,该厂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了全部货款。时隔几日,远东机械加工厂派代表到飞达汽车制造厂,称富乐公司提供给该厂的三种型号钢材中的两种型号货物系抵押物,机械加工厂是这两种型号钢材的抵押权人,该厂代表出示了两种型号钢材的抵押资料和经公证的抵押合同书。汽车厂不愿交出这批钢材.机械厂坚持要运走这批货物.经多次协商,双方意见未能统一。飞达汽车制造厂便提起诉讼,将富乐金属材料公司起诉到法院。(二)买受人的义务1.支付价款的义务。(1)价款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2)价款支付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的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3)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抗辩权)2.接受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如果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接受货物,即为迟延接受,应负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未按合同指定的地点和方式接受货物,以致造成标的物的遗失或毁损的,责任由买方自负,仍要承担付款的义务。3.对标的物检验的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4.通知的义务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对拒绝接收的部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不当得利)三、买卖合同的种类1.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根据法律有无特别的规定)一般买卖是指法律上没有特殊规定的买卖,它适用于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特种买卖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买卖,适用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2.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标的物性质的不同)特定物买卖是以交付特定物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种类物买卖是以交付种类物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对于这种分类,一般认为其主要区别在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标的物灭失的后果有所不同。(1)《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一般指特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而种类物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不确定或者不存在,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在交付之前转移。(2)在特定物买卖中,一旦该特定物灭失,就会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而种类物的买卖不发生这类问题。四、买卖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一)包装方式所谓包装方式,是指保护标的物质量安全和数量完整的方法或者方式。由于运输和储存的需要,特别是在国际买卖中不同国家对包装使用的材料、尺寸、重量等会有不同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包装作出明确约定。但并非所有的标的物都需要包装,如散装标的物和裸装标的物就不一定必须包装。包装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1.运输包装运输包装,主要是为了保护标的物和防止标的物受到损坏或者出现短缺。运输包装按其形态可分为箱、桶、袋、卷、捆、筐、罐等。从用料来讲可分为纸制、木制、塑料制品、金属、棉麻、纤维、竹、草、藤、玻璃、陶瓷等制品包装。(木材(边检)月饼盒)在包装的外面应用显著的字体注明标的物的名称、重量、长、宽、高度、体积、产地、目的地以及装卸、运输注意事项等,以便能够适当装卸或搬运标的物,避免标的物受损。(啤酒、玻璃)2.销售包装销售包装是指直接接触标的物,直接与消费者见面的包装。在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不仅要对运输包装进行约定,而且还应对标的物的销售包装进行约定。(二)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买卖标的物的检验,是指在买受人接收出卖人货物之前,根据合同规定.对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或拟予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卫生、数量、包装等,请求检验机构予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一种程序。标的物的检验以什么标准为依据,(贸易纠纷:欧3标准、安全标准、农药残留(茶叶、蔬菜))选择哪个检验机构,何时、何地检验等事项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标的物检验条款的重要作用在于为买方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条件,对于合同的履行、索赔和解决双方纠纷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三)结算方式1.现金结算2.信用卡结算:信用卡的使用涉及三个合同关系,即开证行与用户(买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用户使用信用卡购买时作为买方与卖方的合同关系、卖方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3.信用证结算。在我国只用于国际买卖。是指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以该银行或者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附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按时在指定的地点收取货款。4.票据结算票据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的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利用票据结算价款也是一种常用的方式。但用于结算价款的票据主要是支票或汇票。(票据法P233)(1)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执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两种,即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2)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5.其他结算(1)汇兑结算。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信汇和电汇两种。汇兑适用于各种款项的结算,主要是异地之间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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