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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WTO体制下大中国自由贸易区及其法律框架构想研究姓名:李凤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指导教师:李雁20070601WTO体制下大中国自由贸易区及其法律框架构想研究作者:李凤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海洋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殷俊我国单独关税区法律问题研究2007随着中国和台湾地区相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WTO的框架下,中国形成了“一国四席”的崭新模式,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都是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由于WTO没有处理“一国多席”的成员之间关系的先例,因而没有相关的规则可循,也没有相关的经验借鉴。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WTO中拥有四个席位,如果机械地依照WTO现有的制度来处理我国单独关税区间的经贸关系,不能充分体现“一国四席”的性质以及我国单独关税区经贸关系的独特之处,中国需要建构一种既能反映“一国”又能体现“四席”的单独关税区经贸关系的制度模式,以区别于一般的WTO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以WTO规则为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经济—体化体制并行不悖,如何构建我国单独关税区间经贸—体化的法律模式,是一个涉及WTO规则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重要问题。全文第一部分界定了单独关税区的概念,并介绍了其历史沿革。“单独关税区”指的是“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某国部分领土。“单独关税区”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GATT1947中,因此要追溯“单独关税区”的历史沿革就必须首先从GATT1947关于单独关税区的规定谈起。GATT1947关于单独关税区的条文总共有三条,分别是第26条、第31条和第33条。《WTO协定》沿袭了GATT1947关于“单独关税区”的规定,但这种沿袭并不是简单地照搬照抄,而是在继承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文章还进一步澄清了单独关税区与主权国家的界限。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单独关税区在GATT/WTO中的法律地位。“一国四席”的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我国单独关税区在GATT/WTO中的法律地位,而研究我国单独关税区在GATT/WTO中的法律地位是研究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在WTO中的相互关系的前提和基础。香港、澳门都是GATT。的单独缔约方和WTO的创始成员方,而台湾是WTO的纳入成员。第三部分研究了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在WTO中的相互关系。研究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在WTO中的相互关系对于进一步研究如何建立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经贸关系的法律安排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鉴于“一国四席”的特殊局面,笔者认为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在WTO中的相互关系是一种“特别的成员关系”。这种“特别性”,从实体上体现为WTO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从程序上体现为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但是,由于它们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又不是一般的WTO成员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体现为主权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国内经贸关系;从事务性上体现为更紧密经贸关系。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经贸关系法律安排的构想。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区域经济合作进程进一步加快,国际上正掀起一股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潮流,这也使得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实行经贸一体化的安排是一个必然要求和选择。但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经贸—体化的进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障碍,主要涉及政治障碍、经济障碍和法律障碍三方面。鉴于当前海峡两岸的特殊政治经济格局,决定了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经贸一体化不能全盘照搬目前国际区域经济—体化安排的现成原则,而只能在有所借鉴的基础上,形成一套适合海峡两岸及WTO“一国四席”现实情况的原则。我国内地与其三个单独关税区作为WTO体制下的平等成员,可以根据GATT第24条建立“内地与单独关税区自由贸易区”。考虑到内地与其三个单独关税区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和可承受外来竞争的能力,实行渐进的开放模式是世界上区域经济整合的普遍趋势,可以先签订一个有一定过渡期的临时协议书,然后再过渡到自由贸易区以至之后的更高层次的区域经济整合形态。由于台湾存在政治上的障碍,可以采取先港澳后台湾分两步走的步骤,文章最后还提出了构建我国内地与单独关税区自由贸易区的具体内容。2.期刊论文颜梅林WTO体制下两岸四地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探究——GATT第24条、GATS第5条之启示-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0,25(3)在WTO体制下,探寻一种模式,使其既不违反WTO非歧视原则,又能继续赋予中国两岸四地在贸易和投资活动中特殊优惠待遇.GATT第24条、GATS第5条之规定为两岸四地寻找这样的模式提供了法律可行性.基于两岸四地当前的关税状况及服务业对外开放程度,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建立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模式应是既具合法性又具合理性的目标模式;而在中国内地与台湾之间也效仿CEPA进行类似的双边经贸一体化的制度性安排,应作为过渡形式.3.会议论文沈益平.徐婷WTO体制下区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CEPA争端解决机制2006CEPA是中国内地分别与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之间所签署的更紧密经贸安排.CEPA协议第一阶段的顺利实施和第二阶段的良好开端为我国两岸三地自由贸易区的建设,以及未来WTO下的一国四席的自由贸易区创建均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CEPA协议主体的双重性及独特的内国法律安排,以及可能出现的全新型的争端也呼吁着对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针对这一课题,我们应借鉴国际做法尽早完善CEPA第19条,完善争端解决机制,为我国区际贸易争端解决创建范例.4.学位论文鲜艳论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构建2006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经济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但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在社会制度、历史传统、经济实力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WTO体制下的贸易谈判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区域性经济一体化蓬勃发展。在欧洲,有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欧盟,成员已达25国,地域己扩至中东欧,具有历史意义的欧盟宪法的产生,表明欧盟正在向更加高度一体化的方向发展。在美洲,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于1992年成立北美自由贸易区,同时,美国正在与南美洲国家进行建立美洲自由贸易区的谈判。在亚洲,东南亚10国建立了东南亚国家联盟,并在与中国、日本、韩国等国谈判建立更大范围的自由贸易区;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先后达成了《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在非洲,主要的区域经济组织是非洲经济共同体。中国也积极参与经济一体化进程:一方面,于2001年12月11日以发展中国家身份正式加入WTO;另一方面,中国内地于2003年分别与香港、澳门先后达成了《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并且中国正在与东盟进行旨在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谈判。国内研究CEPA的论文是比较多的,关于CEPA的法律性质、意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等,都有较成熟的论述,本文将不以此作为论述的重点。应该看到,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CEPA,不单是为了给港澳地区提供更多的经贸优惠,也是为将来建立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组织提供制度模式和实践经验。因此,本文将以此为视角,在研究CEPA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WTO、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对将来建立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这是本文的创新之处。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经济一体化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论述了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定义及法律特征。指出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一体化是指在一定国际区域内的诸个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并确定一定经济一体化类型,在特定经济领域内有效地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经济一体化的法律特征为:其一、经济一体化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从经济一体化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经济一体化经历了民族国家内经济一体化、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全球经济一体化三个阶段。其二、参与经济一体化的主体既可以是主权国家,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这就扩大了传统意义上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其三、受成员国国家意志、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制约,不同的经济一体化组织中的经济一体化的内容各不相同。其四、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主要通过条约的形式予以规定,如《欧洲联盟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CEPA等。其五、国际组织的建立是经济一体化顺利进行的组织保证。如世界贸易组织、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其次论述了经济一体化的法律类型。对该问题,有多种学说,本文将其分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完全的经济联盟4个类型。自由贸易区主要是成员方以条约的方式约定互相的义务,除去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但各成员方仍保留对第三方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关税同盟是在一定区域内的若干国家以协定的方式组成的一体化集团,在其内部已实现自由贸易区的基础上,对外实行以共同关税为核心的一致对外的通商政策。共同市场是在关税同盟的基础上,允许商品和生产要素如资本、劳动力、技术、企业等在成员国之间无障碍地自由流动。完全的经济联盟是在共同市场的基础上实行货币与金融政策的统一的一体化集团。第二章两岸四地经济关系现状的法律分析两岸四地在WTO体制中的法律地位: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同为WTO成员,但只有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的,其他三者是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加入的。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实施《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为将来建立两岸四2地经济一体化组织提供制度模式和实践经验。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两岸四地在WTO体制下,要想继续保留相互间比其他WTO成员更广泛、更深入的贸易、投资优惠政策,必须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安排。结合经济一体化四种模式的法律特征及两岸四地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应选择自由贸易区的模式。第三章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法律制度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关税减让规则、对非关税壁垒的管制规则及贸易救济措施等,CEPA在货物贸易制度上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本文在本部分重点论述两个问题:一是CEPA货物原产地规定研究。二是对自由贸易框架下取消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评价。将CEPA的规定与同类其他自由贸易协议相比,CEPA的根本的问题在于取消反倾销措施后,公平竞争法的缺失。第四章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法律制度首先是对服务贸易的立法模式的研究,通过对比GATS模式和NAFTA模式的优缺点,对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了作者的建议。其次是对CEPA服务提供者规定的研究,CEPA对法人的界定扩大了一般意义上法人的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CEPA定义“法人”服务提供者仅仅是用来限定可以享受CEPA优惠的法人范围,并非为“香港法人”赋予新的法律定义。关于CEPA法人服务提供者的成立标准,除已有的注册成立地标准和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外,还应适当适用资本控制标准。第五章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投资法律制度CEPA未对投资法律制度作专门的规定,本文认为,在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应对投资法律制度做出专门的规定,建立一套同样适用于货物和服务领域的投资规则。在对比WTO下的投资措施协定、NAFTA中的投资法律制度及东盟的投资法律制度后,提出对构建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投资法律制度的建议。主要论述了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投资法律制度中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要求、对经营要求的限制等问题。第六章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组织机构的建立及争端解决机制CEPA对组织机构的建立及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是比较欠缺的,本文通过对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的组织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利弊分析,提出建立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组织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应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委员会,以决定自由贸易区内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该委员会由四方部长级代表或由部长授权的代表组成,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做出决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在自由贸易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日常事务的处理。同时在自由贸易委员会下设争端解决机构,负责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内经济纠纷的
本文标题:WTO体制下大中国自由贸易区及其法律框架构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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