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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平时作业部分题目参考答案第一部分的课堂讨论题: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试分析:(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答题要点:(1)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即为合同的标的。(2)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②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③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的理由。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供应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第三部分的记分作业的案例题参考答案: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1999年1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服装厂为某中学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30元,共计15000元;某中学负责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某中学在接到服装厂取货通知后2天内付款,服装厂接到货款后3天内将校服送达某中学。服装厂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并收到货款,依约在第3天将校服送达某中学,可由于该校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收该批校服。连续一周仍无人出面接受校服。因此服装厂只好将该校服提存。在提存之后,服装厂认为既然某中学领导班子未定,待领导班子确定后再通知某中学来领校服。15天后服装厂才通知某中学领取提存物,某中学在领取提存物时被要求交付15天的保管费用,某中学拒交,认为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学校去取校服,导致校服提存15试分析:(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说明。(2?(3)此案如何处理?答题要点:(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G(j鶾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本案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无人负责工作造成校服无法送达,属于债权人迟延受领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服装厂在提存标的物后应及时通知某中学。15天后才通知属于不及时通知,故某中学不应为此承担责任。€2(2)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中学提取提存物,应为自己的迟延通知负责。至于服装厂没有及时通知的理由属于服装厂主观认为,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不能成为其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上的理由。服装厂的行为中有迟延通知之过。灋C羪駊小论文参考答案:1、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其它责任一样,也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1)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由于缔约一方有损失的事实,致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即应该承担缔约责任。换言之,没有损失,即无须承担责任。造成责任一般指财产损失,亦有人身损害。所谓财产损失,即由本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因缔约—方违约而减少、灭失。所谓人身损害,即身体和精神方面。虽然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不易被认定,但确实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由于精神上遭受损害,易影响身体健康,也可能产生经济损失。(2)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缔约的另—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然有关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损害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对损害方可得的利益也予以考虑,以减少受害方的损失。(3)缔约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表现为缔约一方存在恶意行为,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缔约一方非因本人原因但已造成缔约另一方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无论是由于一方原因或另一方原因,或第三方的原因,缔约方均应为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而努力,将损失减少在最小的范围之内。由于缔约双方的过错,均造成对方的损失,则在缔约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4)缔约方的违法性。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可以看出,如果一方或双方存在过意或过失地违反缔约责任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未尽到互相通知、保护、保密、注意等义务,或存在恶意磋商、欺诈、胁迫等过错行为的,也即只要有缔约过错行为,那么就要承担缔约责任。因此,缔约人的违法行为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经济贸易不断发展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合同法》加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但如何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建议。1、当事人应谨慎签订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定要事先进行周密地考虑、考察,不能随意签订合同,并应本着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义务,正确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不能随意或带有恶意缔约。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产生经济纠纷,避免给缔约人带来经济损失,进而在经济贸易中获得更大的利益。2、立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亦更好地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只是刚刚提出,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立法部门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应作必要的收集和指导,并制订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通过理论到实践再上升至理3论,使司法审判人员更全面地掌握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知识,以便更好地为市判工作服务,为我国的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提供法律保障。2、浅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正式建立。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早在1861年就被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但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究竟是履行利益还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些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赔偿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可得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和注意程度与合同成立后的履约阶段相比都要相对少些,而且在缔约过程中缔约相对人本身也应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义务。如果让一个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与违约责任人相同的法津后果,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人来说重了一些。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笔者认为信赖利益受损后的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造成的损失;处理善后问题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七项内容。而间接损失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利润损失;因身体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收人及其它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文中,笔者着重对直接损失中的缔约费用和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进行论述。l、缔约费用。这是直接损失中最常见的,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交通费、邮电费、差旅费等等。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章分别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从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善意缔约人可能为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先行与行纪人或居间人签订行纪、居间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善意缔约人造成损失,那么善意缔约人为签订行纪或民间合同所支付的费用能不能算缔约费用。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1)对于善意缔约人因签订行纪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在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后,不能作为缔约费用。因为按《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委托人不直接介入这一过程。如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只能先由行纪人作为权利主体向第三人主张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再由行纪人向委托人赔偿损失(行纪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所以,当然就不能将签订行纪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作为缔约费用。(2)对于善意缔约人因签订居间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在发生缔约责任后,可以作为缔约费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为居间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只起到一个“催化剂”的作用,居间人是为了善意缔约人迅速、安全地与第三人缔约而提供服务。这时如果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善意缔约人造成损失,善意缔约人当然有权将这项费用列人缔约费用要求第三人给予赔偿。2、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关于这一项,笔者认为应谨慎适用,否则很容易使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化。只有受害者确实是由于缔约相对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遭受伤害的,即受害者的受伤这一事实必须与责任人的缔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在参阅很多相关资料时,很多人在例举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之“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损害”时往往会例举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该情况应视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有三:(1)缔约过失责任对责任人主观状态的规定,限制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对责任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2)《消法》所保护的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与《合同法》有竞合现象。但《合同法》是普通法,而《消法》是特殊法,如二者发生竞合则特殊法优于普通法。(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赔偿范围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综上,为了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如上个案例所述之情况,应适用《消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缔约过失责任。3、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造成的损失。许多学者界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时并未将此列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此列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先合同义务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保守因缔约而
本文标题:合同法平时作业部分题目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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